山西省行政機關改進作風提高效率的規定(試行)

山西省行政機關改進作風提高效率的規定(試行)》在1995.08.24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行政機關改進作風提高效率的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95年08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24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改進行政機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維護和樹立良好的政府形象,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改進行政機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應堅持思想建設、制度建設和監督檢查相結合。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把人民民眾的利益作為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勤政為民,廉潔奉公,改革開放,艱苦奮鬥,依法行政。
第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人員應堅持實事求是的觀點和方法,深入實際,深入基層,深入民眾調查研究,客觀全面地了解掌握情況,避免決策的盲目性和主觀隨意性,做到科學民主決策,正確指導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加強督促檢查工作,對重大決策、重要工作,及時制定督查方案,積極有效地開展督促檢查,及時跟蹤反饋落實情況,保證決策的實現和各項任務的落實。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建立健全辦文、辦會、辦事、議事制度和程式,減少中間環節,簡化辦事手續,精簡檔案和會議,減少領導人員的事務性活動,提高整體功能和效率。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規範,認真負責,勤奮工作,禮貌待人,文明行政。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顧全大局,部門和地方利益要服從全局利益。各級各部門要分級管理,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團結協作,保證政令暢通。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規範行政行為。應做到:
(一)上級的決定和命令,要堅決執行,不得推諉拖延,頂著不辦的要予以嚴肅處理;
(二)嚴格按程式辦事,不得越級或多頭請示;
(三)屬下級管的事不要推到上級;
(四)屬一個部門管的事,不要兩個或更多的部門去管;
(五)須兩個或更多部門配合辦的事要搞好協調配合,必要時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堅持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應當做到明確工作職責和工作標準,建立健全崗位目標責任制,使行政工作制度化、程式化、規範化。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發布的決定和命令,規定的行政措施,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相牴觸,並按時報上級機關備案。如有牴觸,上級行政機關應及時予以撤銷或責令糾正,並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準確掌握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正確履行法定權力和義務。任何行政機關不得越權行使行政管理權,也不得隨意將行政管理權授權給下屬單位。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必須維護和尊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自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屬於行政管理相對人職責範圍的事項,行政機關不得包辦代替或干預。應重視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和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不得以權謀私,不得與經濟利益掛鈎,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對人亂攤派、亂收費和收取其他好處費。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應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出示或告知有關法律政策規定、辦事程式和要求。在承辦過程中,應一次性告知能否辦理,手續是否完整、齊全。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在辦公場所懸掛其主要工作職責和辦事程式。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配置有本人姓名、職務和職責的身份牌。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上下班、請銷假等規章制度。工作人員因事、因病缺崗的,應指定專人負責缺崗人員的工作,不得以空崗為由影響公務。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明確辦事時限,並予公布。在規定時限內辦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請求事項。不能按時辦理的,必須在時限內答覆,如不按時答覆,應視為同意。對突發事件和急需辦的事項,應急事急辦,不得延誤。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嚴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對工作人員經常進行思想教育和崗位業務培訓,開展人員交流,改善人員結構,提高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辦公自動化的使用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作風、工作實績和辦事效率應列為其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本人調整職務、級別、工資以及進行獎懲的依據。行政機關的工作作風和辦事效率,應作為考核行政機關領導人員政績的重要依據。對執行本規定有突出成績的,上級行政機關或所有機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定期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工作效率長期低下,民眾反映強烈,造成不良影響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其領導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所有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貫徹執行本規定中應自覺接受人大、政協和行政監察以及社會團體、新聞輿論、人民民眾的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投訴箱、投訴電話,或者指定專人負責人民民眾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根據本部門、本單位實際,制定貫徹本規定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五條 依法被授權或委託行使行政管理權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