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修正)

《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修正)》在1988.01.16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修正)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1.16
  • 實施時間:198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體制,第三章 資源管理,第四章 安全生產,第五章 環境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本省煤炭資源優勢,保護和合理利用煤炭資源,促進煤炭工業健康發展,確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設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展山西煤炭工業實行大、中、小型煤礦協調發展的方針。在發展國營煤礦的同時,積極地有計畫地發展鄉鎮煤礦,鼓勵民眾集資聯營開辦煤礦。允許無煤地區到有煤地區聯營辦礦。
發展煤炭生產必須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放開與管好同步的原則,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提高社會經濟效益;必須實行安全生產、文明生產;必須防治環境污染,保持生態平衡;應注意人才開發,積極採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技術水平。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自行占用煤炭資源,嚴禁用任何手段轉讓、買賣、出租或者破壞煤炭資源。
第四條 山西省所轄煤礦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有關資源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條款,也適用於在山西境內的部屬煤炭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
第五條 本省煤炭資源的勘查和開採,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山西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本省煤炭工業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按照統籌、協調、服務、監督的原則,制定本省煤炭工業的遠期和近期規劃,負責煤田地質勘探,礦區儲量管理,煤炭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對礦井建設、技術改造、安全生產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對各類不同所有制性質的煤礦實行行業管理,不得改變其所有制性質,不得平調其人、財、物,不得干涉企業的自主權。
第七條 各地、市和重點產煤縣(市、區)成立煤炭工業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第六條的規定,對本地、市、縣所轄各類不同所有制性質的煤礦實行行業管理。
第八條 山西省煤炭資源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全省煤炭資源開發的總體規劃,劃分礦區,核定或劃定全民所有制煤礦企業的礦區範圍,審批集體煤礦和個體採煤的煤炭資源的占用。協調解決煤炭資源開發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三章 資源管理

第九條 對煤炭資源實行有償使用,開發單位必須按照占用儲量和資源利用情況繳納煤炭資源占用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凡申請開辦煤礦,必須具備一定的資金、技術、運銷和地質資料等條件。
全民所有制煤礦,須按國務院頒發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進行採礦登記。在按規定程式報國務院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覆核,發放採礦許可證之前,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省煤炭資源管理部門簽署核定礦區範圍的意見。
集體煤礦企業和個體採煤申請辦礦,須持縣以上主管部門的批件,經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省煤炭資源管理部門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託覆核,代發採礦許可證,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凡需列入國家計畫的煤礦建設項目,應按照計畫管理體制辦理審批手續。不列入國家計畫的小型煤礦,也須向縣以上計畫部門備案。
凡依法開辦的煤礦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一切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在批准的井田範圍內進行作業,嚴禁越界和延深。
煤礦改建、擴建,擴大開採範圍,須經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毗鄰煤礦發生礦界糾紛,由當地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依據採礦許可證載明的礦界予以處理,不服的由發證機關會同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予以裁決。
第十二條 礦井資源枯竭需要報廢時,應按國家規定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在進行煤礦設計和煤炭開採時,對煤系地層中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或伴生礦產,應採取積極措施進行統一規劃和綜合開採、利用,限於條件暫不能綜合開採、利用的,須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十四條 在規劃、建設、生產的大中型礦井田範圍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準興建工廠、鐵路、村莊、水庫等地面設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廠和鐵路、村莊、水庫等地面設施的範圍內開礦,必須經過技術經濟論證和可行性研究,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經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開採。需要搬遷的,按國家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五條 在開發煤炭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和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物古蹟等,必須加以保護,並立即將情況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大中型煤礦應建立地質測量機構,按規定繪製礦井生產的基本圖紙,計算儲量動態變化,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表格和程式填報。
小型煤礦也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施前款規定。

第四章 安全生產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煤炭工業部頒發的《煤礦安全規程》、《鄉鎮煤礦安全規程》及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規。企業內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礦井,必須做出初步設計或開拓方案,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準施工。竣工後由批准設計的部門按規定標準驗收合格,方準投產。
第十九條 生產礦井要不斷完善安全生產設施,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高礦井抗災能力。對於獨眼井、自然通風、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及沒有瓦斯監測手段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必須停產整頓,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後,經地、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十條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煤礦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監察和檢查機構,配備安全監察和檢查人員。安全監察和檢查人員必須堅持原則,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生產礦區和正在建設的新礦區,以及小煤礦較多的地、市、縣須建立專業礦山救護隊。全省各礦山救護隊,在救護需要時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調動。
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全全生產,煤礦的礦長、副礦長必須經縣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方可任用。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須按規定從生產成本中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中,用於安全技術措施的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證煤礦安全生產和採掘作業的正常進行,嚴禁任何部門以任何藉口剋扣、挪用國家按計畫供應煤礦的坑木、鋼材等專用物資。

第五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開發煤炭資源必須保護自然環境。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在提出設計任務書的同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和保護措施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煤矸石、礦井廢水和瓦斯等污染物,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對於污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廢渣要實行綜合利用化害為利。對企業利用廢氣、廢水、廢渣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按規定給予減稅、免稅和價格上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煤礦在建設、生產過程中應節約用地,儘可能復墾利用。礦區要積極進行綠化,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開採單位應負責治理。
第二十八條 在水源保護區、重要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保護的名勝古蹟所在地不準開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經省煤炭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其他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劃定的井田礦界均屬無效。
煤礦企業超越批准的礦界採掘,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礦界內,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礦界以內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對沒有領取或被吊銷採礦許可證建井或開採的煤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拒不關閉繼續生產經營的,從責令關閉之日起的全部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並處罰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應處以罰款,停止撥款、貸款。
第三十一條 新建礦井竣工後,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驗收,沒有領取開採證和營業執照即行生產的,改建、擴建礦井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驗收即行生產的,生產礦井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被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仍強行生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凡因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人身傷亡、重大經濟損失或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領取或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私自建井或開採的;
(二)超越批准礦界採掘的;
(三)新建礦井竣工後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驗收,未領取開採證和營業執照即行生產的;
(四)改建、擴建礦井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驗收即行生產的;
(五)生產礦井因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被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仍強行生產的;
(六)剋扣、挪用專供煤礦的坑木、鋼材及其它器材的;
(七)煤礦企業領導人強令工人違章作業的;
(八)安全監察、檢查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的;
(九)煤礦企業職工不服管理違章作業的;
(十)有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違反國家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制裁。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主管機關的複議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省過去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從1986年1月1日起試行。
本條例的修正條款自修改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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