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測量標誌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3.27
- 實施時間:2000.03.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量標誌的建設與拆遷,第三章 測量標誌的使用與保護,第四章 測量標誌的普查與維修,第五章 測量標誌的檔案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管理和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使用、維修和保護測量標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測量標誌屬於國家所有。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土地的具體程式,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專用測量標誌的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管理維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
第二章 測量標誌的建設與拆遷
第六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築物上建設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在建築物上設定測量標誌,不得影響建築物的使用功能和質量安全。
有覘標的測量標誌占地面積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標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標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無覘標的標誌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設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統一監製的警示牌。
第八條 新建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避開電力、廣播電視、通訊、軍事等重要設施。
第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的規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辦理報批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或人員,並解除委託保管關係。
第十條 遷建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工作,由收取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並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一條 因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而占用農民承包土地的,應從承包土地中扣除相應的面積。
第三章 測量標誌的使用與保護
第十二條 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入用於測量標誌的維護、維修。
第十三條 持有測繪工作證件和測繪任務登記單的測繪人員依法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干擾。
第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遵守測繪操作規程,確保測量標誌完好,並接受測量標誌保管人員對標誌完好情況的查驗。
第十五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委託標誌設定地的有關單位或人員負責保管,並與受託方依法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委託保管書由設定部門向測量標誌設定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並由設定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逐級上報。
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常檢查受託保管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完好狀況,定期報告當地鄉級人民政府;
(二)發現損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標誌設定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三)查驗使用測量標誌人員的測繪工作證件及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每年給予測量標誌保管人員適當補貼。屬於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維修的測量標誌,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年度向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核撥補貼經費。
保管人員的補貼經費從收取的測量標誌有償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
專業部門設定的專用測量標誌,其保管人員的補貼經費由設定部門承擔。
第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單位或者人員因故不能繼續履行保管職責的,由保管單位或者人員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並按規定重新確定保管人之後,方可終止保管責任。
第十九條 依法受託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人員,憑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核發的山西省測量標誌保管員證享受本規定中的有關待遇。
第二十條 對在保護測量標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新建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源的建設,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誌400米以外;確需建在400米範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選址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並承擔與選址定點相關的檢測費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距離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礦、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測量標誌的普查與維修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性測量標誌的普查。重點地區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區5年普查一次。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由設定部門組織普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省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修規劃,並負責組織一、二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B級以上全球衛星定位點的維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本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三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C級全球衛星定位點的維修。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四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D級全球衛星定位點的維修。
第二十五條 基礎性測量標誌的維修和普查經費,從收取的測量標誌有償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
部門設定的專用測量標誌的維修、普查經費,由設定部門安排。
第二十六條 基礎性測量標誌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因非人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瀕臨倒塌又無法修復的,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應及時上報市、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經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核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測量標誌的檔案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使用。
部門設定的專用測量標誌由設定部門建立檔案,並將檔案目錄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測量標誌委託保管登記表、測量標誌匯總表和標繪在1:20萬或1:25萬地形圖上的測量標誌分布圖;
(二)測量標誌的檢查、普查、維修資料;
(三)測量標誌占用土地的有關資料;
(四)測量標誌的建設、遷建和查處損毀測量標誌案件的有關資料;
(五)測量標誌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或單位,應在建標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鄉級人民政府移交有關測量標誌的檔案資料,並由鄉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管理維護實行年度統計制度。
永久性測量標誌年度統計報表的格式、內容由省統計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制定。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損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但沒有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但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損毀永久性測量標誌,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處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較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標架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可能有損測量標誌安全的附著物的,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測繪人員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距離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或者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該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凡有以上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可處不超過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干擾或阻撓測繪管理人員和測量標誌保管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