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契稅實施辦法(修正)》在2002.08.13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契稅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13
- 實施時間:2002.08.13
2002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財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由補償差額部分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者應補繳契稅。
第三條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為契稅徵收機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除外),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出售、贈與和交換。
本辦法所稱轉移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房屋買賣;
(二)房屋贈與;
(三)房屋交換。
第五條 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
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和抵債的,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
第六條 契稅適用稅率為4%。個人按市場價格購買自用普通住宅的,稅率為3%,並減半徵收。
第七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稅率和第七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根據《條例》和《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圖書館、師生員工食堂、學生宿舍、操場,醫療的門診部、住院部,科研的試驗場、實驗樓,以及省財政部門和省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徵;
(二)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台站,以及省財政部門和省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徵;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鎮職工第一次按省有關規定的標準面積(超面積部分徵收)購買公有住房,免徵;
(四)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徵;
(五)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或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或雖已超出但不超出30%的(超出30%以上的部分徵收),免徵;
(六)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
(七)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
(八)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的項目。
第十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一條 納稅人改變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二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的當日。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七條 契稅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徵收管理需要,委託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門、房地產開發企業、村民委員會代征契稅。
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按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未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和省地方稅務機關共同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契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