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是一項由山西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
- 檔案號:晉政發〔2004〕48號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頒布單位,內容,
頒布單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內容
拆遷價格評估辦法
晉政發〔2004〕48號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行為,維護城市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涉及的房屋價格評估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活動,是指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規範,根據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行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工作。
市、縣(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評估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活動的評估機構,應當具有三級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等級。
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具備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名單。
第六條 確定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公開、透明,在採取被拆遷人投票或者拆遷當事人抽籤方式的基礎上,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協商不成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隨機抽取。
第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活動。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和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編制,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包括分類評估和分戶評估。
分類評估應當依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結構、用途等因素,對拆遷範圍內被拆遷房屋進行分類,確定各類被拆遷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
分戶評估應當依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和建築面積,結合分戶房屋的樓層、朝向、成新等因素,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市場價格。
第十條 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幢或者住宅區實行分類評估;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實行分戶評估。
第十一條 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與受委託評估機構簽訂書面委託評估契約。
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依據被拆遷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範圍內被拆遷房屋的市場價格。
第十二條 受委託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委託的評估業務。
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向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拆遷估價所需要的資料,協助評估機構進行實地查勘。
第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查閱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屬檔案和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權屬檔案的記載為準。
被拆遷房屋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規劃手續確定其性質、用途;
規劃手續難以確定的,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
被拆遷房屋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可以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房產測繪單位測量建築面積。
第十六條 拆遷評估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反映被拆遷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
實地查勘記錄應當由實地查勘的評估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
因被拆遷人的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拆遷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的,應當由除拆遷人和評估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簽字。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房地產估價規範》等規定進行,並向委託人出具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由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加蓋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專用章。
第十八條 評估報告中的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為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示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接受社會監督。
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對分類評估的初步評估結果,評估機構應當在拆遷範圍內進行公示,聽取有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在公示期間內進行現場說明。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參照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價格或者分戶評估價格進行協商。 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參照分類評估價格達不成協定的,可以參照分戶評估的價格確定。
第二十一條 同一個拆遷項目的被拆遷房屋、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分類評估,應當委託同一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二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拆遷雙方當事人參照分類評估價格協商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確定後,在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用房的差價時,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分類評估結合樓層差價確定價格;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戶評估的價格確定。
第二十三條 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自收到分戶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重新評估。
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重新評估申請之日起3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復估結論;
原評估機構調整評估結果的,原評估機構還應向委託人出具調整後的評估報告並註明調整原因。
第二十四條 對重新評估結果有爭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鑑定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原評估機構應當及時向專家委員會提供評估報告、評估技術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專家委員會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對評估報告的合法性、規範性、合理性進行鑑定,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鑑定意見。
專家委員會成員與原評估機構、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迴避。
經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合法、規範、合理的,專家委員會應當出具維持原評估結果的鑑定意見。
經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不合法、不規範、不合理的,拆遷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專家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日起3日內,要求原評估機構重新評估,或者另行委託其他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受委託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報告。
拆遷當事人對新做出的評估結果無異議的,評估結果作為拆遷補償的依據;
拆遷當事人對新做出的評估結果仍有爭議的,拆遷人應重新向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出具鑑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 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活動的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西省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條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辦法》等規定給予處罰,並記入信用檔案:
(一)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二)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
(四)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拆遷評估活動或者轉讓、變相轉讓受委託的拆遷評估業務的;
(五)多次被申請鑑定,經查證,確實存在問題的;
(六)違反國家《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市、縣(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涉及的房地產評估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