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個體和私營經濟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作用,保障其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個體經營戶,是指依法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資本屬私人所有,以個人、個人合夥或家庭勞動為主,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依法核准登記的企業資產屬私人所有,僱工8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個體和私營經濟是國民經濟的必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保障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各有關職能部門應對個體和私營經濟的發展依法進行扶持、引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是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導下,分別由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組成的社會團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維護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服從當地政府的領導,守法經營、依法納稅。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六條 申請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人員,須年滿十八周歲,具備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本、場地、技術等條件。
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具備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本、場地、技術等條件的,也可申請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
第七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依法從事農、林、牧、漁、工、商、建築、交通運輸、飲食、服務、修理、科技開發、文化、教育、體育、醫療、旅遊、信息諮詢、經紀人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具備資本、場地、技術等條件,經核准可一業為主、跨行業或綜合經營。
第八條 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可直接登記註冊,不再進行前置審批,但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必須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的特殊行業除外。
從事經紀活動的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登記註冊,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私營企業按其名稱所冠行政區劃實行分級登記、管理。上級登記機關可委託經營所在地登記機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自主選擇經營方式。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與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的企業聯合經營或參股經營,可租賃、承包、購買國有或集體企業。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依法與外商舉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依法取得外貿進出口權,從事對外貿易。
第十一條 個體、私營經營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名義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部門也不得為個體、私營經營者出具申辦國有、集體企業的證明。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財產的所有權;
(二)登記註冊的字號名稱專用權;
(三)在核定範圍內自主確定經營方式和品種;
(四)自主招聘、辭退員工;
(五)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決定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七)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
(八)訂立、變更和解除經濟契約;
(九)獲得獎勵、榮譽稱號的權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守法經營;
(二)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三)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四)向有關部門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五)正當競爭、自覺維護消費者權益;
(六)信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文明經商,禮貌待客;
(七)尊重員工民主權利,改善勞動條件;
(八)履行契約,償還債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國家禁止從事的生產經營行業和產品;
(二)走私販私;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穢色情書刊、音像製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員工或脅迫員工從事賣淫、色情等非法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部門應依法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用地作出規劃。建立個體經營戶固定經營場地確有困難的城市,可核准其劃片在居民區、巷從事流動經營。
經批准的生產經營用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規劃需要拆遷的,應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銀行或信用社對生產經營效益好和生產名優產品、出口創匯產品的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在信貸、結算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產品技術鑑定、從業人員出國(境)申辦護照、評定技術職稱等,根據國家規定報有關部門審定,在評審中應與國有、集體企業的人員同等對待。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對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人員,進行審核、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
(二)監督管理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取締無照經營;
(三)協調與有關職能部門的關係,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負責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統計和檔案管理工作;
(五)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六)國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個體、私營經營者應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不得隨意延長工作時間,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不得侮辱、打罵、體罰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按照有關勞動安全與衛生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勞動者的人身健康與安全,自覺遵守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接受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嚴禁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強行攤派、索取財物等侵害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依法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弄虛作假登記註冊為國有、集體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責令按實際經濟類型重新登記和補交稅款,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為其出具申辦假國有或集體企業證明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非法侵占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退還侵占的場地。
第二十五條 對個體經營者和私營企業拒絕、阻撓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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