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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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訪人)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前款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應當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通報本地區信訪工作開展情況,研究解決信訪工作的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根據信訪工作需要開展聯合接訪工作,為信訪事項的提出、辦理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條 國家機關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主要領導是第一責任人,主管信訪工作的領導負直接責任,其他領導成員按照分工負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辦公經費和處理信訪事項的業務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八條 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議徵集制度。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在信訪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在信訪活動中,信訪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請求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及結果;
(五)要求對姓名或者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在信訪活動中,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信訪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轉交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有關信訪事項;
(三)為信訪人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四)分析、研究信訪情況,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綜合協調、督促檢查等職責。
第十四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本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受理電話、接待場所、來訪接待時間;
(二)信訪事項的受理範圍;
(三)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五)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應當設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由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應當隨時接待來訪。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採取措施,及時排查、化解可能引發信訪事項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和突出問題。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為信訪工作創造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對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訪請求,應當告知信訪人並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三)嚴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和控告、檢舉的內容;
(四)對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當如實答覆,不得拒絕;
(五)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棄、隱匿、毀損或者篡改;
(六)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七)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電子郵件、傳真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如實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材料到有關國家機關反映,受理機關應當做好記錄。多人提出同一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監護人代其提出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受理屬於本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對不屬於本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負責受理的國家機關提出;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法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對本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本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處理決定,依法提出申訴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未依法辦理的;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提出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規章、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對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屬於其他國家機關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轉交有關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
(三)收到轉交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在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日內附書面意見,退迴轉交機關。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並要求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辦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政策的,予以解決;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觀條件不具備難以解決的,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政策的,做好說服教育工作。
信訪人對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申請複查、覆核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承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辦結之日起5日內向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書面報告辦理結果。
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對承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認為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可以就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發現承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督查並提出督辦建議:
(一)未按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報告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督辦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三十六條 在信訪活動中,信訪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聚集,影響國家機關、公共場所正常秩序的;
(二)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沖闖公安機關設定的警戒帶(線)、警戒區的;
(三)攔截車輛或者妨礙公共運輸的;
(四)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侮辱、毆打、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七)煽動、串聯、脅迫、利誘、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八)其他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對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訪人,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接回;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人,應當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多人走訪的,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與有關部門聯繫,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和處置工作;必要時啟動應急預案,由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應當受理、轉交的信訪事項不受理、不轉交的;
(二)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的;
(三)泄露信訪秘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擅自轉交給被控告、檢舉的單位和人員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辦理信訪事項或者未按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處理決定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政策的;
(六)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七)拒不執行有關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八)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九)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信訪人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或者制止,並將其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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