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管理,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山東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總計八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設立條件、第三章:許可許可權、第四章:許可程式、第五章:許可管理、第六章:監督檢查、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魯民〔2013〕63號
  • 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管理,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營利性、非營利性機構。
第三條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第五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六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是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關規範的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四)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五)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六)床位數在10張以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人向養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老機構。
第三章 許可許可權
第八條 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住所在市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委託機關必須公告受委託機關和委託許可權,受委託機關不得再委託。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下列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一)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三)省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的;
(四)民政部授權實施的委託許可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許可程式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對申請人籌建養老機構,在設立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持。機構建設前,申請人應根據機構舉辦性質到有關部門核准機構名稱。申請人要求政府提供養老機構建設用地、享受優惠政策的,許可機關在審查其信用等級、資金實力並進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可向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稅務等有關部門出具介紹信。
第十二條 申請人完成養老機構建設、具備開業條件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五)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明;
(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檔案和健康狀況證明;
(七)資金來源證明檔案、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領取《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取得許可並依法登記。未獲得許可和依法登記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許可管理
第十七條 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有效期限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規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印製、免費發放。
第十八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髮許可證。
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到分支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註銷原設立許可證並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養老機構因分立、合併、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許可機關在接到申請和安置方案後,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應當將設立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對養老機構設立、註銷、變更等信息,許可機關應當在做出決定20日內,在許可機關入口網站上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許可機關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註銷許可,並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四)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註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根據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依法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設立許可證的。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所在地許可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半年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養老機構原領取的《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應當在辦理設立許可證時交回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1年內完成整改,其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2年內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條 城鄉社區日間照料和互助型養老場所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原有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