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電子出版物管理辦法

《山東省電子出版物管理辦法》在1999.07.29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電子出版物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29
  • 實施時間:1999.07.29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子出版物管理,保障電子出版事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進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其他設備閱讀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主要包括軟磁碟、唯讀光碟、互動式光碟、照片光碟、積體電路卡等。
第三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積極健康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禁止經營含有下列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條 省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電子出版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電子出版物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出版行政部門做好電子出版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不得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
電子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得租借、轉讓或者塗改。
第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複製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電子出版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一定數量的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專業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複製單位,應當向省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發給《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或者《電子出版物複製經營許可證》後,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九條 出版單位出版(再版)電子出版物,必須制定出版選題計畫,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按規定需專題報批的,須經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必須在裝幀紙上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條碼,出版日期、刊期以及責任編輯等事項。
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不得出售、出租或者轉讓。
禁止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電子出版物。
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應當按規定在辦理註冊登記後,向省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編錄複製非營利的資料性電子出版物,應當報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準錄證和《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憑準錄證和委託書委託複製單位複製。
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託複製單位複製電子出版物,應當出具由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發的《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
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複製境外電子出版物,必須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將著作權授權契約報省著作權管理部門登記,經批准、登記後方可複製。複製的電子出版物除樣品外必須全部返銷境外。
第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複製光碟類電子出版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壓制來源識別碼。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批發單位有5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零售、出租單位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有必要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業務,應當經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經營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經市地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經營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應當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地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後,發給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批發、零售或出租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下列電子出版物不得批發、零售和出租:
(一)未署明出版單位名稱的;
(二)無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三)光碟類電子出版物無來源識別碼的;
(四)進口電子出版物製成品無專用標識的。
第二十條 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禁非法電子出版物。列入查禁內容的,向發行單位發出查禁通知書,發行單位接到通知後,必須立即停售,並按要求上繳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查封收繳的電子出版物由出版行政部門按規定處理,屬淫穢、反動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進口的電子出版物製成品必須在其外包裝上貼有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確認的專用標識,方可發行。
第二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進口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出版、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進口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電子出版物的,由公安或者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或者進口業務的,由出版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電子出版物和從事違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出售、出租或者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及條碼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出版物名稱出版電子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處以警告,沒收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
(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擅自複製電子出版物、內部資料性電子出版物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未經國家批准出版或者無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及條碼的電子出版物的;
(四)批發、零售、出租無來源識別碼的光碟類電子出版物或無專用標識的進口電子出版物製成品的;
(五)擅自擴大經營範圍或改變經營方式的。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罰款處罰,必須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出版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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