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試行)》是2019年11月25日山東省公安廳發布的管理規定。
規定印發,規定全文,
規定印發
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試行)
關於印發《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試行)》和《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登記工作規範(試行)》的通知
魯公通〔2019〕128號
各市公主茅蜜安局,各直屬公安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省廳研究制定了《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試行)》和《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登記工作規範(試行)》。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工作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
2019年11月25日
規定全文
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全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工作,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等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電動腳踏車登記工作。
第三條公安非機動車管理部門等基層單位可以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相關業務。
經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的鄉鎮政務服務網點、社會代辦交管業務服務網點,可以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相關業務。
推行帶牌銷售,經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的電動腳踏車銷售點,可以辦理所售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業務。
第四條電動蘭堡尋腳踏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登記掛牌網點受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符戒姜淚嚷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第五剃盛淚條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向登記掛牌網點提交規定的材料,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條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遙她公布本行政轄區內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的網點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登記管理系統”)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七條符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並獲得產品強制性認證(CCC)證書的電動腳踏車方可登記,發放全省統一式樣的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八條申請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產品合格證。
第九條對申請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核對強制性認證信息,審查提交的材料,核驗車輛,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獲得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的;
(三)電動腳踏車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與電動腳踏車信息不符的;
(四)電動腳踏車非法改裝、拼裝、篡改的;
(五)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缺失、鑿改的;
(六)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外省遷入本地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可以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交驗車輛,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及銷售發票等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提交的材料,核驗車輛,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並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更換車架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內遷移或者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循套料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登記事項錯誤的,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請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實後及時更正。
第十三條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的,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變更事項證明及相關證明捆備和章憑證,更換車架的還應交驗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變更申請後,審核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電動腳踏車原所有人以及整車編碼等信息與該車電子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四)電動腳踏車非法改裝、拼裝、篡改的;
(五)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缺失、鑿改的;
(六)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前,原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屬於省內跨轄區轉移的,參照本條前兩款辦理。
第十六條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原所有人及現所有人身份證明、交易發票等來歷證明,並交驗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審查提交的材料,核驗車輛,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電動腳踏車原所有人以及整車編碼等信息與該車電子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四)電動腳踏車非法改裝、拼裝、篡改的;
(五)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缺失、鑿改的;
(六)電動腳踏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請註銷登記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一)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報廢、以舊換新或不再使用的;
(四)遷出本省的。
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九條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註銷情況說明,交回電動腳踏車號牌;
號牌遺失、滅失的,還應當提交號牌遺失、滅失情況說明。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註銷登記申請後,應當審查提交的材料,在登記管理系統中註銷,收回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電動腳踏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電動腳踏車號牌滅失或損壞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
申請補換領電動腳踏車號牌的,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及補換領號牌情況說明。號牌損壞的,應當交回損壞的號牌。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申請補領、換領條件的,應噹噹場辦理,收回損壞的號牌。
對短期內補換領號牌超過二次(含)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核實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真實性,並定期將補換領的號牌號碼通報,加大路面查處力度。
第二十四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有人申請及有關辦案部門提供的情況,在登記管理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登記和相關業務。
被盜搶電動腳踏車發還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登記和相關業務。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等在被盜搶期間被改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證明予以變更,恢復原號。
第二十五條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
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書面委託。
第二十六條電動腳踏車登記檔案實行電子化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或辦理相關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撤銷,收回電動腳踏車號牌。
對涉嫌盜搶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鄉鎮政務服務網點、社會代辦交管業務服務網點、電動腳踏車銷售網點等違反規定代辦登記和相關業務的,應當予以暫停或取消代辦,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安民警違反規定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其他工作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對《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實施前購買的符合舊國標的電動腳踏車,經查驗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外形尺寸、整車質量等符合標準,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等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登記,核發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三十一條電動腳踏車號牌、電子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廳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是指擁有電動腳踏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二)身份證明是指:
1. 單位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2. 個人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山東省居住證》。
(三)來歷證明是指: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交易發票,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有關證明材料。
(四)本規定所稱“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獲得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的;
(三)電動腳踏車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與電動腳踏車信息不符的;
(四)電動腳踏車非法改裝、拼裝、篡改的;
(五)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缺失、鑿改的;
(六)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外省遷入本地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可以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交驗車輛,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及銷售發票等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提交的材料,核驗車輛,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並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更換車架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內遷移或者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登記事項錯誤的,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請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實後及時更正。
第十三條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的,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變更事項證明及相關證明憑證,更換車架的還應交驗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變更申請後,審核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電動腳踏車原所有人以及整車編碼等信息與該車電子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四)電動腳踏車非法改裝、拼裝、篡改的;
(五)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缺失、鑿改的;
(六)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前,原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屬於省內跨轄區轉移的,參照本條前兩款辦理。
第十六條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原所有人及現所有人身份證明、交易發票等來歷證明,並交驗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審查提交的材料,核驗車輛,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電動腳踏車原所有人以及整車編碼等信息與該車電子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四)電動腳踏車非法改裝、拼裝、篡改的;
(五)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缺失、鑿改的;
(六)電動腳踏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請註銷登記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一)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報廢、以舊換新或不再使用的;
(四)遷出本省的。
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九條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註銷情況說明,交回電動腳踏車號牌;
號牌遺失、滅失的,還應當提交號牌遺失、滅失情況說明。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註銷登記申請後,應當審查提交的材料,在登記管理系統中註銷,收回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電動腳踏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電動腳踏車號牌滅失或損壞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
申請補換領電動腳踏車號牌的,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及補換領號牌情況說明。號牌損壞的,應當交回損壞的號牌。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申請補領、換領條件的,應噹噹場辦理,收回損壞的號牌。
對短期內補換領號牌超過二次(含)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核實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真實性,並定期將補換領的號牌號碼通報,加大路面查處力度。
第二十四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有人申請及有關辦案部門提供的情況,在登記管理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登記和相關業務。
被盜搶電動腳踏車發還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登記和相關業務。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等在被盜搶期間被改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證明予以變更,恢復原號。
第二十五條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
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應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書面委託。
第二十六條電動腳踏車登記檔案實行電子化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或辦理相關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撤銷,收回電動腳踏車號牌。
對涉嫌盜搶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鄉鎮政務服務網點、社會代辦交管業務服務網點、電動腳踏車銷售網點等違反規定代辦登記和相關業務的,應當予以暫停或取消代辦,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安民警違反規定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其他工作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對《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實施前購買的符合舊國標的電動腳踏車,經查驗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外形尺寸、整車質量等符合標準,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等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登記,核發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三十一條電動腳踏車號牌、電子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廳制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是指擁有電動腳踏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二)身份證明是指:
1. 單位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2. 個人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山東省居住證》。
(三)來歷證明是指: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交易發票,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有關證明材料。
(四)本規定所稱“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