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關於穩定和完善農村集體土地經營制度的若干規定

1994年12月2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關於穩定和完善農村集體土地經營制度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生產責任制,完善農村集體土地經營制度,加強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凡是利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
第三條 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生產責任制,必須長期穩定。原土地承包契約期滿後,再延長30年;從事開發性農業生產項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長。
除《條例》規定允許解除契約的情況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承包契約。
第四條 延長土地承包期,穩定家庭聯產承包生產責任制,完善農村集體土地經營制度,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不改變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制性質;
(二)不改變農業用地的用途;
(三)不改變原承包契約關係。
第五條 延長土地承包期,一般應在原承包契約期滿後,通過重新簽訂契約的方式進行。
第六條 第二、三產業比較發達,大部分勞動力已轉向非農產業並有穩定收入的村,在延長土地承包期、重新簽訂契約時,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全體村民)2/3以上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備案後,對土地可以作適當調整,實行適度規模經營。
因國家徵用土地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嚴重不均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全體村民)2/3以上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對農戶承包的土地也可以作適當調整。
第七條 土地的調整,應當在原發包範圍(村或者村民小組)內進行。確需突破原發包範圍調整土地的,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全體村民)2/3以上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嚴禁以調整產業結構等名義強行中止承包契約,重新發包土地。
第九條 嚴禁借調整土地之機,增加農民負擔。
對按勞力或者按人口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費,不得超過村提留、鄉統籌標準收取。實行專業承包的果園、茶園、水塘、山林及其他土地的承包費,可以高於村提留、鄉統籌標準,但超標準收取的部分必須作為集體公共積累。
第十條 土地承包契約重新簽訂後,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不得因承包方的人口變化而增減土地,擅自變更承包契約。
實行兩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減確需調整土地的,可採取增加口糧田、減少責任田或者減少口糧田、增加責任田即兩田互補的辦法解決。
第十一條 承包方相互之間自願調換土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允許,但必須對承包契約作相應變更。
第十二條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轉讓所承包的土地。
前款所稱轉包,是指在原承包範圍內承包方把自己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約定的義務,再由承包方向原發包方履行承包契約的行為;所稱轉讓,是指在原承包範圍內承包方將承包的土地轉交給他人,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方履行承包契約的行為。
第十三條 承包方轉包自己承包的土地,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過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轉包給第三者;轉讓的,可以自找對象,也可以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另行發包。
第十四條 鼓勵承包方相互之間,承包方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及外商之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企事業單位及外商之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相互之間,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業聯合經營;允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土地使用權入股,從事農業股份合作經營。
第十五條 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全體村民)2/3以上同意,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向村外單位和個人出租土地使用權,從事農業生產。
第十六條 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灘等使用權,可以採取拍賣方式,承包開發利用。
已承包到戶但承包方未按承包契約約定開發利用的荒山、荒灘等,也可以採取拍賣方式,重新發包。對履行契約、開發效果明顯的,不得隨意變更契約。
拍賣所得納入集體資金管理,主要用於扶持荒山、荒灘等的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
第十七條 轉包、轉讓、出租、拍賣等,都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納入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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