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山東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旨在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及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2021年3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共八章六十六條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3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山東省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2021年3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三章 建設安全
第四章 線路安全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六章 應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的安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籌、企業負責、社會參與、行業監管與屬地保障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鐵路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護路聯民端龍防責任制,完善鐵路沿線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開展鐵路安全宣傳教育,協調解決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鐵路監管部門依法負責鐵路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鐵路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鐵路建設、運輸和設備製造維修等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並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鐵路建設、運輸和設備製造維修企業等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作業,保證鐵路安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鐵路安全的義務,不得櫃罪實施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鐵路設施、設備和鐵路標識以及非法侵占鐵路用地等影響鐵路安全行為的,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單位和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作出處理。
鐵滲戰恥匙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公開報告、舉報電話或者運用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公眾投訴、舉報提供便利。
對維護鐵路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八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安全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護路聯防組織,健全完善工作制度。
各級護路聯防組織應當按照規嘗燥烏定牽頭並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鐵路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綜合整治、愛路護路宣傳等護路工作。
第九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鐵路安全管理責任機制和安全管控長效機制,將鐵路沿線環境綜合治理納入當地經濟社會喇戒陵發展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制定環境安全治理規劃,建立綜合治理協調機制,組織開展鐵路沿線環境隱患排查和治理。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鐵路安全工作制度,落實工作責任。
第十條 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路地“雙段長”工作機制,完善工作制度設燥笑,共同承擔組織巡查、協調會商等工作,及時排查和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和隱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安全生產協調機制。
第十二條 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鐵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
車站和列車內的治安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鐵路監管部門,對鐵路無線電頻率所使用的電磁環境進行重點保護,加強對鐵路無線電的監測工作,保障鐵路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難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獲悉鐵路沿線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通報有關的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轎煉牛雄當依法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處置。
第三章 建設安全
第十五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建設物資、設備的採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六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製作檢查記錄留存備查。
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對鐵路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採取立體交叉方式,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定立體交叉設施的外,道路與鐵路相交設定立體交叉設施有困難的,由建設單位與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辦理平交道口設定相關手續,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
平交道口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標識。
第十九條 穿(跨)越或者並行鐵路線路的水利、電力、通信、石油、燃氣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穿(跨)越鐵路線路時優先選擇下穿鐵路方案,並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的同意。
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油氣管線不得跨越設計時速二百公里以上的鐵路、動車走行線以及城際鐵路。
第二十條 在道路與鐵路並行路段,應當在道路靠近鐵路一側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道路與高速鐵路並行的,應當提高防撞等級設定防護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道路與鐵路同步建設的,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與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
(二)道路建設在後的,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設定;
(三)鐵路建設在後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定。
按照前款規定設定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施工便道和臨時建設用地等,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和運營安全評估。經驗收、評估合格,符合運營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運營。
第四章 線路安全
第二十三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劃定、公告等,依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鐵路隧道結構外、地下車站結構外沿線向外五十米的區域,一併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
第二十四條 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安全保護區劃定範圍,設定安全保護區標樁或者標識,鐵路沿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安全保護區標樁或者標識。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燒荒、放養牲畜;
(二)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三)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鐵路電氣化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向鐵路電氣化設施、設備拋擲物品;
(二)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
(三)攀爬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或者在桿塔、支柱上架設其他設施、設備;
(四)在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拉線周圍二十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五)利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六)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上栓牲畜、懸掛物品,或者拆卸桿塔、拉線上的器材;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無人機;確因現場勘查、施工作業等需要升放無人機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簽訂安全保護協定,並由鐵路運輸企業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
(一)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二)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臨時堆放、懸掛物品;
(三)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架設或者埋置電力、通信線路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一千米範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活動,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消除危險後方可恢復作業;影響鐵路運輸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給予鐵路運輸企業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鄰近區域採用彩鋼瓦、鐵皮、塑膠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膠大棚和鋪設防塵網、防曬網的,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鐵路隧道頂上的山坡地或者在高速鐵路線路兩側山坡地修建山塘、水庫、堤壩的,開發利用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徵求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可能影響鐵路線路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河道管理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航道保護範圍或者石油、電力以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重疊的,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保護溝通協調機制,共同制定安全防護方案,落實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依法建設的油氣管線以及通信線路、電力線路、渡槽等設施,其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發現安全隱患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產權不清或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的橋樑、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的涵洞等設施,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定維護管理單位,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
第三十三條 對鐵路沿線既有的已取得許可、但是不符合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的管道或者其他設施、設備,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有關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經評價無法保證安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二百米範圍內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高速鐵路線路經過的區域屬於地面沉降區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鐵路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
在鐵路線路兩側的其他區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設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桿塔、種植樹木等,建築物、構築物、桿塔和樹木等與鐵路線路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其倒伏後侵入鐵路建築限界。
建築物、構築物、桿塔等倒伏後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採取處置措施,並告知產權人或者管理人。
樹木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採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鐵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確轄區內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責任分工,並組織看守或者監護。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道口,由產權單位看守或者監護。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改為立體交叉道口條件的既有鐵路平交道口,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鐵路產權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逐步進行立交改造;對未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擅自設定的平交道口、人行過道、臨時通道等,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拆除。
第三十八條 下穿鐵路的涵洞,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產權分工分別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涵洞框架、鐵路地界內的線路邊坡擋土牆,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管理、維護;涵洞道路及其排水、照明和安全防護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上跨鐵路的立交橋樑,其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立交橋樑相關設施的管理、維護,防止發生立交橋樑墜物、滲漏或者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鐵路沿線的地質災害風險隱患,屬於鐵路用地範圍以內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整治;屬於鐵路用地範圍以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整治;因工程建設等活動引發的,由責任單位負責整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鐵路線路維修通道或者救援通道,不得占用光纜徑路、電纜徑路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關作業程式,保障鐵路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四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鐵路車站、貨場、機車車輛檢修等重點場所設定明顯安全標識,並加強管理和維護。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設施、設備的檢查防護制度,加強對鐵路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檢修,確保鐵路設施、設備性能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四十三條 旅客以及其他人員進出車站和乘坐列車,應當遵守鐵路安全管理規定,維護鐵路運營秩序。
在車站和列車內,發現旅客以及其他人員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四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車站、列車等場所或者通過專業網站公告有關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列車運營信息,公示國家規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的物品種類及其數量。
旅客隨身攜帶、託運行李物品,應當接受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託運違禁物品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並依法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四十五條 託運貨物、行李、包裹的,託運人應當如實填報運單,配合鐵路運輸企業進行檢查,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有權對填報的貨物、行李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數量進行檢查。經檢查,申報與實際不符的,檢查費用由託運人承擔;申報與實際相符的,檢查費用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因檢查對貨物、行李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損壞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第四十六條 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加強對相關工作人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其安全意識和操作技能;裝卸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包裝、裝卸、運輸危險貨物,防止危險貨物泄漏、爆炸等事故發生。
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營食品安全實行統一監管制度。
  鐵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對鐵路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干擾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並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鐵路監管部門依法查處,排除干擾。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擾亂鐵路運營秩序和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擊打列車或者其他鐵路行車設施、設備;
(二)強占其他旅客座位、鋪位,毆打、謾罵、侮辱旅客、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
(三)翻越或者破壞封閉設施進入鐵路線路;
(四)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
(五)翻越站台或者違反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在站台上滯留;
(六)強行通過檢票閘門或者干擾列車車門開關;
(七)擅自進入鐵路設備運行、行車調度等場所和列車司機室、機械室等區域;
(八)在禁止吸菸的列車、列車禁菸區域內吸菸,或者使用能夠產生煙霧的香菸替代品以及其他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擾亂鐵路運營秩序和危及鐵路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應急保障
第五十一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應急聯動機制,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提高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鐵路沿線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先期處置措施,並及時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第五十二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鐵路沿線地震、洪澇、颱風等自然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報告信息系統建設,及時向鐵路運輸企業通報災害防治和險情災情等信息。
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自然災害預警、預報信息,應當立即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輕自然災害對鐵路運輸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防控要求,做好列車、車站等場所的通風、清潔和消毒工作,加強公共場所衛生防護宣傳,配合有關部門制定防護措施和處置預案。
在車站和旅客列車內發生法律規定的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給予協助與配合。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在重點場所或者區域設定檢測點和隔離區。
第五十四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鐵路公共安全工作指揮協調機制,加強鐵路沿線、車站等重點目標和重點部位的技防、物防建設,落實公共安全工作責任制。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公共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相應的設施、設備,定期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工作。
第五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調整運行區段、開闢綠色通道、增加臨時站點等措施,保證及時運送應急處置所需的人員和物資。
第五十六條 對正在發生的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應當制止並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無法制止的,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有關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鐵路監管部門、有關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鐵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和搶險搶修,並應當積極配合事故調查處理和安全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負有鐵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鐵路電氣化設施、設備拋擲物品的;
(二)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的;
(三)攀爬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或者在桿塔、支柱上架設其他設施、設備的;
(四)在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拉線周圍二十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的;
(五)利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的;
(六)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上栓牲畜、懸掛物品,或者拆卸桿塔、拉線上器材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架設或者埋置電力、通信線路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鐵路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擊打列車或者其他鐵路行車設施、設備的;
(二)翻越或者破壞封閉設施進入鐵路線路的;
(三)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的;
(四)翻越站台或者違反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在站台上滯留的;
(五)強行通過檢票閘門或者干擾列車車門開關的;
(六)擅自進入鐵路設備運行、行車調度等場所和列車司機室、機械室等區域的;
(七)在禁止吸菸的列車、列車禁菸區域內吸菸,或者使用能夠產生煙霧的香菸替代品以及其他物品的。
強占其他旅客座位、鋪位或者毆打、謾罵、侮辱旅客、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鐵路運營中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由鐵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規定與鐵路交叉的新建公路等
應採取立體交叉方式
條例嚴格規範了鐵路建設工程的技術標準和相關要求。明確規定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採取立體交叉方式,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第17條);明確了平交道口設定、穿(跨)越或者並行鐵路線路的水利、電力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道路與鐵路並行路段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設定的規範性要求(第18條至第20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禁止燒荒、放養牲畜、排污、傾倒垃圾
條例劃定鐵路安全保護區範圍,並對保護區範圍內、鄰近區的有關活動作出嚴格規範。明確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劃定、公告等鐵路隧道結構外、地下車站結構外沿線向外五十米的區域,一併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第23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燒荒、放養牲畜、排污、傾倒垃圾等危害鐵路安全的活動(第25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鄰近區域採用彩鋼瓦、鐵皮、塑膠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膠大棚和鋪設防塵網、防曬網的,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第28條)。
明確嚴令懲處
強行占位、毆打謾罵旅客等行為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條例對當前影響鐵路運營安全的焦點問題作出明確規範。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無人機;確因現場勘查、施工作業等需要升放無人機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第26條)。
明確規定對強占其他旅客座位、鋪位,毆打、謾罵、侮辱旅客、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等影響鐵路安全運營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49條、第62條)。
第九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鐵路安全管理責任機制和安全管控長效機制,將鐵路沿線環境綜合治理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制定環境安全治理規劃,建立綜合治理協調機制,組織開展鐵路沿線環境隱患排查和治理。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鐵路安全工作制度,落實工作責任。
第十條 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路地“雙段長”工作機制,完善工作制度,共同承擔組織巡查、協調會商等工作,及時排查和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和隱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安全生產協調機制。
第十二條 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鐵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
車站和列車內的治安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鐵路監管部門,對鐵路無線電頻率所使用的電磁環境進行重點保護,加強對鐵路無線電的監測工作,保障鐵路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難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獲悉鐵路沿線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通報有關的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處置。
第三章 建設安全
第十五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建設物資、設備的採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六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製作檢查記錄留存備查。
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對鐵路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採取立體交叉方式,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定立體交叉設施的外,道路與鐵路相交設定立體交叉設施有困難的,由建設單位與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辦理平交道口設定相關手續,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
平交道口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標識。
第十九條 穿(跨)越或者並行鐵路線路的水利、電力、通信、石油、燃氣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穿(跨)越鐵路線路時優先選擇下穿鐵路方案,並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的同意。
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油氣管線不得跨越設計時速二百公里以上的鐵路、動車走行線以及城際鐵路。
第二十條 在道路與鐵路並行路段,應當在道路靠近鐵路一側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道路與高速鐵路並行的,應當提高防撞等級設定防護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道路與鐵路同步建設的,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與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
(二)道路建設在後的,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設定;
(三)鐵路建設在後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定。
按照前款規定設定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施工便道和臨時建設用地等,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和運營安全評估。經驗收、評估合格,符合運營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運營。
第四章 線路安全
第二十三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劃定、公告等,依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鐵路隧道結構外、地下車站結構外沿線向外五十米的區域,一併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
第二十四條 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安全保護區劃定範圍,設定安全保護區標樁或者標識,鐵路沿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安全保護區標樁或者標識。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燒荒、放養牲畜;
(二)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三)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鐵路電氣化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向鐵路電氣化設施、設備拋擲物品;
(二)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
(三)攀爬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或者在桿塔、支柱上架設其他設施、設備;
(四)在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拉線周圍二十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五)利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六)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上栓牲畜、懸掛物品,或者拆卸桿塔、拉線上的器材;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無人機;確因現場勘查、施工作業等需要升放無人機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簽訂安全保護協定,並由鐵路運輸企業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
(一)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二)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臨時堆放、懸掛物品;
(三)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架設或者埋置電力、通信線路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一千米範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活動,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消除危險後方可恢復作業;影響鐵路運輸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給予鐵路運輸企業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鄰近區域採用彩鋼瓦、鐵皮、塑膠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膠大棚和鋪設防塵網、防曬網的,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鐵路隧道頂上的山坡地或者在高速鐵路線路兩側山坡地修建山塘、水庫、堤壩的,開發利用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徵求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可能影響鐵路線路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河道管理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航道保護範圍或者石油、電力以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重疊的,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保護溝通協調機制,共同制定安全防護方案,落實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依法建設的油氣管線以及通信線路、電力線路、渡槽等設施,其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發現安全隱患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產權不清或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的橋樑、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的涵洞等設施,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定維護管理單位,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
第三十三條 對鐵路沿線既有的已取得許可、但是不符合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的管道或者其他設施、設備,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有關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經評價無法保證安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二百米範圍內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高速鐵路線路經過的區域屬於地面沉降區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鐵路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
在鐵路線路兩側的其他區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設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桿塔、種植樹木等,建築物、構築物、桿塔和樹木等與鐵路線路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其倒伏後侵入鐵路建築限界。
建築物、構築物、桿塔等倒伏後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採取處置措施,並告知產權人或者管理人。
樹木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採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鐵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確轄區內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責任分工,並組織看守或者監護。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道口,由產權單位看守或者監護。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改為立體交叉道口條件的既有鐵路平交道口,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鐵路產權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逐步進行立交改造;對未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擅自設定的平交道口、人行過道、臨時通道等,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拆除。
第三十八條 下穿鐵路的涵洞,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產權分工分別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涵洞框架、鐵路地界內的線路邊坡擋土牆,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管理、維護;涵洞道路及其排水、照明和安全防護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上跨鐵路的立交橋樑,其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立交橋樑相關設施的管理、維護,防止發生立交橋樑墜物、滲漏或者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鐵路沿線的地質災害風險隱患,屬於鐵路用地範圍以內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整治;屬於鐵路用地範圍以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整治;因工程建設等活動引發的,由責任單位負責整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鐵路線路維修通道或者救援通道,不得占用光纜徑路、電纜徑路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鐵路運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關作業程式,保障鐵路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四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鐵路車站、貨場、機車車輛檢修等重點場所設定明顯安全標識,並加強管理和維護。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設施、設備的檢查防護制度,加強對鐵路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檢修,確保鐵路設施、設備性能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四十三條 旅客以及其他人員進出車站和乘坐列車,應當遵守鐵路安全管理規定,維護鐵路運營秩序。
在車站和列車內,發現旅客以及其他人員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四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車站、列車等場所或者通過專業網站公告有關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列車運營信息,公示國家規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的物品種類及其數量。
旅客隨身攜帶、託運行李物品,應當接受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託運違禁物品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並依法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四十五條 託運貨物、行李、包裹的,託運人應當如實填報運單,配合鐵路運輸企業進行檢查,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有權對填報的貨物、行李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數量進行檢查。經檢查,申報與實際不符的,檢查費用由託運人承擔;申報與實際相符的,檢查費用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因檢查對貨物、行李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損壞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第四十六條 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加強對相關工作人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其安全意識和操作技能;裝卸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包裝、裝卸、運輸危險貨物,防止危險貨物泄漏、爆炸等事故發生。
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營食品安全實行統一監管制度。
  鐵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干擾鐵路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對鐵路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干擾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並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管部門,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鐵路監管部門依法查處,排除干擾。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擾亂鐵路運營秩序和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擊打列車或者其他鐵路行車設施、設備;
(二)強占其他旅客座位、鋪位,毆打、謾罵、侮辱旅客、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
(三)翻越或者破壞封閉設施進入鐵路線路;
(四)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
(五)翻越站台或者違反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在站台上滯留;
(六)強行通過檢票閘門或者干擾列車車門開關;
(七)擅自進入鐵路設備運行、行車調度等場所和列車司機室、機械室等區域;
(八)在禁止吸菸的列車、列車禁菸區域內吸菸,或者使用能夠產生煙霧的香菸替代品以及其他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擾亂鐵路運營秩序和危及鐵路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應急保障
第五十一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應急聯動機制,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提高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鐵路沿線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先期處置措施,並及時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第五十二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鐵路沿線地震、洪澇、颱風等自然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報告信息系統建設,及時向鐵路運輸企業通報災害防治和險情災情等信息。
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自然災害預警、預報信息,應當立即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輕自然災害對鐵路運輸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防控要求,做好列車、車站等場所的通風、清潔和消毒工作,加強公共場所衛生防護宣傳,配合有關部門制定防護措施和處置預案。
在車站和旅客列車內發生法律規定的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鐵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給予協助與配合。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在重點場所或者區域設定檢測點和隔離區。
第五十四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鐵路公共安全工作指揮協調機制,加強鐵路沿線、車站等重點目標和重點部位的技防、物防建設,落實公共安全工作責任制。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公共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相應的設施、設備,定期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工作。
第五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調整運行區段、開闢綠色通道、增加臨時站點等措施,保證及時運送應急處置所需的人員和物資。
第五十六條 對正在發生的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鐵路運輸企業工作人員應當制止並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無法制止的,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有關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鐵路監管部門、有關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鐵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和搶險搶修,並應當積極配合事故調查處理和安全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負有鐵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鐵路電氣化設施、設備拋擲物品的;
(二)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的;
(三)攀爬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或者在桿塔、支柱上架設其他設施、設備的;
(四)在鐵路供電桿塔、支柱、拉線周圍二十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的;
(五)利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的;
(六)在鐵路供電桿塔、拉線上栓牲畜、懸掛物品,或者拆卸桿塔、拉線上器材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架設或者埋置電力、通信線路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鐵路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擊打列車或者其他鐵路行車設施、設備的;
(二)翻越或者破壞封閉設施進入鐵路線路的;
(三)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的;
(四)翻越站台或者違反鐵路安全管理規定在站台上滯留的;
(五)強行通過檢票閘門或者干擾列車車門開關的;
(六)擅自進入鐵路設備運行、行車調度等場所和列車司機室、機械室等區域的;
(七)在禁止吸菸的列車、列車禁菸區域內吸菸,或者使用能夠產生煙霧的香菸替代品以及其他物品的。
強占其他旅客座位、鋪位或者毆打、謾罵、侮辱旅客、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鐵路運營中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由鐵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與鐵路交叉的新建公路等
應採取立體交叉方式
條例嚴格規範了鐵路建設工程的技術標準和相關要求。明確規定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採取立體交叉方式,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第17條);明確了平交道口設定、穿(跨)越或者並行鐵路線路的水利、電力等設施的規劃和建設、道路與鐵路並行路段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設定的規範性要求(第18條至第20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禁止燒荒、放養牲畜、排污、傾倒垃圾
條例劃定鐵路安全保護區範圍,並對保護區範圍內、鄰近區的有關活動作出嚴格規範。明確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劃定、公告等鐵路隧道結構外、地下車站結構外沿線向外五十米的區域,一併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第23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燒荒、放養牲畜、排污、傾倒垃圾等危害鐵路安全的活動(第25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鄰近區域採用彩鋼瓦、鐵皮、塑膠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膠大棚和鋪設防塵網、防曬網的,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第28條)。
明確嚴令懲處
強行占位、毆打謾罵旅客等行為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條例對當前影響鐵路運營安全的焦點問題作出明確規範。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電氣化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升放無人機;確因現場勘查、施工作業等需要升放無人機的,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第26條)。
明確規定對強占其他旅客座位、鋪位,毆打、謾罵、侮辱旅客、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等影響鐵路安全運營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49條、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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