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衛生健康行政許可與監督管理銜接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市縣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後,衛生健康行政許可和事中事後監管的銜接,加強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活動監督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38號)、《關於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組建市縣行政審批服務局的意見》(魯編辦〔2018〕16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共同推進衛生健康行政許可監管由規範市場主體活動資格為主向規範市場主體行為為主轉變,由事前審批為主向事中事後監管為主轉變,積極構建權責一致、分工明確、協調聯動監管體系,營造良好發展環境,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第三條 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活動的全過程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活動的全過程監督管理機制。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依照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的要求負責劃轉的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含變更、延續、校驗)的受理、審核、辦理工作,協助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做好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許可和監管信息互動和信息雙向反饋機制,建立信息即時推送與接收跟蹤落實制度,確保衛生健康行政許可和監管無縫對接。
第五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制定公布權責清單,明確衛生健康行政許可權力事項,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完善動態調整機制,按規定進行動態調整。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信息實時對接,保證信息一致。
第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制定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的政策標準,制定規範申請衛生健康行政許可服務事項的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時限等;負責衛生健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公布、解讀和說明工作;負責本部門清單發布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活動監督管理情況發布。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負責衛生健康行政許可標準化建設、許可流程再造、許可環節最佳化等相關工作體系、體制機制創新和完善工作,按照規定公開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時限、辦理流程、辦理結果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
第七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實施活動監管中,依法需要聽證的,應予以相互配合。
第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衛生健康行政許可工作聯繫機制和聯合培訓機制。不定期召開工作聯席會議,定期組織衛生健康法律法規及行政許可業務培訓,進一步強化工作銜接協調,進一步提高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水平和服務辦事效率,更好地為民眾提供優質服務。
第九條 建立健全衛生健康行政許可工作評價制度和評價結果相互通報制度。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利用本部門政務服務日常評價機制,掌握衛生健康行政許可服務辦理情況,根據民眾反映的突出問題及時整改,涉及政策標準和衛生健康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的情況應當及時通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協助研究制定改進措施和依法監管。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活動監督管理中發現的涉及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審批的問題及時反饋行政審批服務部門。
第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同時將相關信息通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並協助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調查,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許可申請人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該行政許可,同時將相關信息通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並協助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調查,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在行政許可過程中發現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以及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移交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依法變更、撤回、撤銷、註銷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將相關信息通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涉嫌違法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制定行政許可事項監管清單,包括監管部門、監管事項、對應的許可事項、監管事項子項、監管對象、監管措施、設定依據、監管流程、監管結果、監管層級等。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對被許可人履行法定義務、提供產品或服務質量等情況,以及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是否符合許可時所確定的條件、標準、範圍、方式等進行監管;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行為進行監管;對涉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收費標準及資格資質進行監管。
第十五條 取消許可後仍需監管的事項,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對原被許可人提供的服務和產品質量是否符合行業標準、信息公開情況等進行監管。
第十六條 對直接下放和委託實施的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納入本級監管範圍,依法加強監管。
第十七條 對違法從事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並將查處的違法案件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行政審批服務部門。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監管中,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衛生健康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不符合其申請行政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處理。依法應予撤銷該行政許可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將有關信息移送到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由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依法撤銷;依法應予吊銷該行政許可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依法吊銷的同時將相關行政處罰文書抄送行政審批服務部門,由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依法註銷該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對本部門作出的衛生健康行政許可行為和許可結果承擔法律責任。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本部門開展的監管行為和監管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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