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山東省內各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需遵守本辦法。

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對《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自2024年1月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 發布日期:1997-06-24
  • 施行日期:1997-07-01
發布令,修訂情況,辦法全文,

發布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李春亭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修訂情況

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對《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自2024年1月9日起施行。
2024年2月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對《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進行了修正。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的主要修改內容包括:一是擴大了告知聽證權的情形。明確了6種應當告知聽證權的行政處罰種類,與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較重處罰種類保持一致。參照其他省份做法,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在1997年規章規定的基礎上適當提高了財產罰中應當告知聽證權的數額。二是新增了聽證主持人5個方面的職責:審核聽證參與人的資格;主持聽證會;維持聽證會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決定中止聽證,宣布終止聽證;審閱聽證筆錄,並根據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三是規範了聽證會的組織。明確聽證參加人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第三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四是完善了聽證程式。調整了聽證的提出期限,由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修改為5日;調整了聽證會的組織時間,對於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在20日內組織聽證;新增了聽證會的中止和終止程式。

辦法全文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1997年6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 根據2024 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 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 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 (含法律、法規授權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 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作出的罰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 非法財物價值達到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罰 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價值達到5萬元以 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 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組織工 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
第五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 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 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實行資格認證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統一負責,並頒發資格證書。
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聽證參與人的資格; (二)主持聽證會; (三)維持聽證會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四)決定中止聽證,宣布終止聽證; (五)審閱聽證筆錄,並根據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後,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擬作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 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並告知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理 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 也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 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記錄在案,行政機 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 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 的時間、地點以及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等有關事項,由 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 準許延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會的,視 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 理人、第三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該案調查 人員。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託代理 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 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 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 避。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向行 政機關提出迴避申請。是否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 據、理由及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有權提出新的事實、理 由和證據。 當事人在聽證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 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二)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或 者議論;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不得提前退出 聽證會; (四)旁聽人員應當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 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出聽 證會;情節嚴重,妨礙聽證會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 理。
第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 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 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 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 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可提出有利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 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 中註明。
第十六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 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記錄人、主 持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與調查人員對違法的事實、證據的認 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 對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聽證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 據,由調查人員進行覆核,並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 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參加聽 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 據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承 繼者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會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且 不聽勸阻,致使聽證會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 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沒有告知的; (二)應當組織聽證,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有其他嚴重違反聽證程式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 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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