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山東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山東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指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糧食(含油脂)統計工作,保障糧食統計資料的客觀性、準確性、科學性和及時性,發揮糧食統計在政府糧食巨觀調控、糧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三章 統計業務工作,第四章 統計紀律,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 則,糧油商品目錄、主要用語含義和統計指標解釋,糧油商品目錄,糧油統計折率,主要用語含義,統計指標解釋與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糧食(含油脂,下同)統計工作,保障糧食統計資料的客觀性、準確性、科學性和及時性,發揮糧食統計在政府糧食巨觀調控、糧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糧食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糧食經濟現象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凡在山東省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加工、進出口的糧食經營企業,以及以糧食為生產原料的飼料企業、工業企業和養殖企業(以下統稱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必須遵守本制度,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統計資料,不準虛報、瞞報、拒報、漏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適應糧食流通新形勢的要求,加強對糧食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加快統計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統計調查科學化、統計基礎規範化、統計技術現代化、統計服務優質化。
第五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有一位局領導主管統計工作,組織、管理和監督糧食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完成統計任務,解決統計工作中的實際問題。
各市、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統計機構或指定的綜合巨觀調控機構負責糧食統計制度的貫徹、落實及協調工作。
第六條 各市、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嚴格執行本制度,制定基層統計報表,發給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填報。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和國家統計局聯合下發《關於切實加強糧食統計工作的通知》(國糧調[2004]19號)要求,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都必須根據統計職能的要求,完善糧食統計機構,配備適應任務需要的高素質的專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所有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都要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八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統計人員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專業知識培訓。新任的統計人員必須經過嚴格培訓,持證上崗,要通過教育和培訓使他們逐步掌握統計基礎理論和有關業務知識,熟悉統計業務。要保證統計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時間,讓統計人員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了解國家糧食方針政策和企業經營活動的情況。
第九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統計人員和統計負責人的逐級備案制度。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本部門、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其中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計負責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糧食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行業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糧食統計調查計畫,蒐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資料;
(二)貫徹實施《統計法》和《山東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對管轄區域內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部門的糧食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根據形勢需要不斷完善糧食統計制度;
(四)組織指導本部門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加強統計隊伍建設。
第十一條 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統計負責人、統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糧食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行業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資料;
(二)嚴格執行《統計法》和《山東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並對本單位及下屬單位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糧食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建立健全糧食統計台賬制度。
第十二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主要職權:
(一)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按照《國家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有權檢查有關單位各業務環節的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數字的質量,並要求改正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三)有權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中的違法行為。對任何違反《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有權制止、糾正或移交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三章 統計業務工作

第十三條 所有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都應當根據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建立糧食統計台賬,對糧食購進、銷售和庫存等數據要如實加以記錄。糧食統計台賬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3年。各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針對調查對象的不同情況,規範統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應按要求填寫糧食基礎統計報表,並及時報送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應保證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和統計報表中各項數據的一致性。
第十五條 本制度規定的各種統計報表,由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歸口綜合匯總,逐級上報。各項統計報表,統計人員必須簽名,統計負責人審核並簽字,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加蓋填報單位公章後方可上報。
統計資料必須妥善保存,由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統計機構調整或統計負責人調動,必須辦理統計資料的交接手續,保證統計資料連續、完整。
第十六條 各項統計數字,在上報以前要經過嚴格審核。月報報出後發現差錯,一般在發現月份調整。年度終了前,要對全年各月數字再進行一次全面審核,與年報表銜接。如差錯較大,調整後發生紅字或影響歷史資料對比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訂正原月報數字。
第十七條 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在向主管部門報送資料的同時,應將基本統計資料報送同級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八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認真做好統計資料的積累和整理上報工作,逐步建立糧食統計資料庫,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在統計調查和匯總的基礎上,運用科學的方法,對統計資料進行全面、系統地研究分析,反映糧食經濟活動的內在聯繫、矛盾及其變化規律,發現問題,分析原因,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做好社會糧食供需平衡調查工作,通過抽樣調查和典型調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會糧食的供給、消費和庫存等情況,擴大統計信息源和服務面。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針對糧食流通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新變化和新特點,有選擇地開展一些專項調查,以達到了解情況、積累資料和培訓隊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糧食信息監測預警系統,加大對糧食供求和價格的監測、預測和預警工作,增強統計工作的主動性,不斷提高統計服務水平。

第四章 統計紀律

第二十二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統計人員對本制度規定的各種統計報表的統計範圍、數字口徑、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商品目錄、報送時間等,都必須嚴格遵照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有關糧食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地準確填報。各單位統計負責人必須對本單位上報的統計報表認真審核,嚴格把關;對本單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制度提供的報表資料如有疑問,可以通知統計人員複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強令、授意統計人員篡改、編造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統計工作中必須保守國家秘密,自覺遵守保密制度。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屬於企業、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報表要按規定方式報送。
對外提供與公布統計數字,要執行《統計法》和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糧食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統計負責人核定。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貫徹實施,維護和提高統計數據質量,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每年要在適當時間組織開展統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統計監督檢查事項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虛報、瞞報、拒報、漏報、遲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
(二)是否設定原始記錄,建立統計台賬;
(三)是否依法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
(四)統計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其調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有無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職權的行為;
(六)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有無泄露國家秘密、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企業、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的行為;
(七)是否按規定的調查方案進行調查,有無改變調查內容、調查對象和調查時間等問題,是否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實施統計監督檢查,應提前通知被檢查對象,告知檢查機關的名稱,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對被檢查單位的具體要求等。
對有統計違法嫌疑的單位實施檢查,檢查通知可於檢查機關認為適當的時間下達。
第二十八條 檢查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應先向被檢查對象出示《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證》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未出示合法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九條 實施統計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有權:
(一)查閱、審核、複製被檢查單位的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要求如實提供情況;
(四)經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檢查的事項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第三十條 檢查人員應及時向檢查機關提交檢查報告,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第三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在統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應根據《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人員通過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等手段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三)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台賬或糧食經營台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未按本制度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初次發生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內再次發生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蓄意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五)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統計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泄露企業、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違反《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糧食統計資料,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級儲備糧承儲企業的統計報表直接向省糧食局報送。其他國家(除中央儲備糧)或省屬企業均按照屬地原則,向企業所在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商品流通統計報表。
第三十四條 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其用於中央儲備糧輪換的糧食,在輪入之前和輪出之後均作為商品糧統計,商品流通統計報表報送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本制度執行日曆年度,自2004年11月1日起試運行,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制度由山東省糧食局負責解釋。

糧油商品目錄、主要用語含義和統計指標解釋

糧油商品目錄

原糧:指小麥、稻穀、玉米、大豆、其他糧食之和。
貿易糧:指小麥、大米、玉米、大豆、其他糧食之和。
混合糧:指未經折合的實際原糧、貿易糧或成品糧(如麵粉、米粉、小米麵等)之和。
小麥:指實際小麥與麵粉折小麥之和。
稻穀:指秈稻、粳稻、糯稻與實際大米、實際米粉、糙米折稻穀之和。
大米:指秈稻、粳稻、糯稻三種實際大米與實際米粉、糙米和稻穀折大米之和麵粉:指實際麵粉。
玉米:指實際玉米與玉米渣、玉米面折玉米之和。
大豆:指實際大豆(包括黃豆、青豆、黑豆)與實際豆餅、實際豆面、實際豆粕折大豆之和。
其他:不屬以上品種的其他小品種糧食之和。
食油及油料折油:指各種實際食用油品和各種食用油料折成食用油品之和,包括米糠油、玉米胚油。
菜籽油:指實際菜籽油和菜籽折油之和。
花生油:指實際花生油與花生果、花生仁折油之和。
棕櫚油:指實際棕櫚油。
豆油:指實際豆油。
葵花油:指實際葵花油和葵花籽折油之和。
其他油:指不屬於以上品種的其他食用油和其他食用油料折油之和。

糧油統計折率

糧食類:小麥折特一粉百分之六十三;折特二粉百分之七十二,折標準粉百分之八十一;稻穀折大米百分之七十;穀子折小米百分之七十五;玉米折玉米澱粉百分之六十;瓜乾折瓜乾澱粉百分之五十;其他品種不折合。
油脂類:花生果折花生仁百分之六十五,花生仁折花生油百分之四十;芝麻折芝麻油百分之四十五;棉籽折棉籽油百分之十三點五;菜籽折菜籽油百分之三十三;其他品種按百分之二十折合。
以上折率僅作為糧食部門統計報表折算使用。

主要用語含義

國有糧食經營企業:指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的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
非國有糧食經營企業:指除國有糧食經營企業以外的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
加工是指將原糧製成成品糧(如大米、麵粉)的過程,糧食加工企業作為糧食經營企業統計。
重點非國有糧食經營企業:指糧食經營較大的企業。按照企業每年糧食收入和支出之和作為衡量標準;原則上,重點企業的糧食經營量之和應占到本市(縣)糧食經營總量的80%以上。
重點糧食批發市場:指由國家指定的主要從事糧食現貨批發業務的、糧食經營量較大的糧食批發市場。重點糧食批發市場由國家糧食局認定。
連鎖超市:指由總部管理機構統一領導、下轄多個門店、經營的商品品種比較齊全的商業零售企業。
轉化用糧企業:指以糧食作為原料、所生產的產品不再屬於糧食範疇的企業,包括飼料企業、工業轉化用糧企業(如酒精、制酒、澱粉、食品副食釀造業等)、養殖企業等。
社會重點轉化用糧企業:指糧食轉化數量較大的企業。對於飼料、養殖和工業等轉化用糧企業,按照企業每年糧食轉化量作為衡量標準。原則上,重點糧食轉化數量之和應占到本市(縣)糧食轉化總量的80%以上。

統計指標解釋與說明

(一)糧食流通報表部分
1.從生產者購進:即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油的數量。其中購自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之外的糧油填在“省外”指標中。國有糧食經營企業從省內、外生產者購進的糧油填在“國有糧食經營企業收購”指標中。
企業從農村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糧食經紀人購進的糧食,視同從生產者購進。
企業收回的災民借糧,也視同從生產者購進。
2.受國家委託收購:指由政府指定的、按照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購價從農民或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的糧食數量。受國家委託收購的糧食,形成的庫存填在“受國家委託收購糧食庫存”指標中。
3.受其他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委託收購:指與其他企業或個人簽訂委託收購契約、委託方已交付全部貨款、受委託方直接從種糧農民或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油的數量。這部分所購糧油一律由委託方統計,受委託方應在有關報表的備註欄中註明“受其他企業或個人委託收購”。
4.從企業購進:指除購自生產者以外的其他糧食經營企業或飼料、加工用糧企業用於轉賣的糧油商品數量。其中從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之外購進的糧油填在“省外”指標中;從省內、外國有糧食經營企業購進的糧油填在“從國有糧食經營企業購進”指標中。
5.進口:指直接從國外、境外進口或委託外貿部門代理進口的糧油商品數量。
6.銷售:指企業通過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讓渡糧食的所有權,並獲取相應經濟收入的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凡銷售行為成立的,只要糧食實物發生轉移,無論銷售貨款是否回籠,企業都要及時做銷售帳務處理。其中銷往省外的填在“省外”指標中,銷往省內、外國有糧食企業的糧油填在“對國有糧食企業銷售”指標中。
企業借給受災居民的糧食,視同銷售。
7.退耕還林用糧:指根據國家政策,向退耕還林(湖、草等)地區實際供應退耕補助糧食的數量。
8.出口:指直接向國外、境外出口或委託外貿部門代理出口的糧油商品數量。
9.庫存:指存放在倉庫、貨場、轉運站等地的糧油實際數量。糧油庫存一律由所有權方統計。其中儲存在省外的糧油填在“省外儲存”指標中。
10.保護價庫存:指商品糧食庫存中按保護價或定購價入庫的糧食庫存數量。
11.受其他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委託儲存庫存:是指企業根據與他人簽訂的代儲契約,代其他企業或個人儲存的糧油數量。或者受其他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委託收購所形成的糧油庫存。
12.儲備糧轉入:指根據國家或地方計畫檔案,將中央或地方儲備糧庫存轉作商品糧食庫存的數量,包括中央或地方儲備糧輪換操作中輪作商品糧食庫存的數量。
13.轉作儲備糧:指根據國家或地方計畫檔案,將商品糧食庫存轉作中央或地方儲備糧的數量,包括中央或地方儲備糧輪換操作中輪入的商品糧食庫存數量。
14.大豆、米糠、玉米胚榨油:指用大豆、米糠、玉米胚榨出的油脂數量。
15.轉化用糧:指社會飼料企業、工業企業和養殖企業在生產中消耗的糧食數量。
16.其他收入和支出:指不屬於報表中所列各項具體糧油收支指標的收入和支出項目,如損失損耗、溢余、加工收回、付出和折差等。
17.陳化糧:指經質檢部門鑑定,符合判定為“陳化”規定的,不宜直接作為口糧食用的糧食。
18.社會糧食生產量:指全社會年度內的糧食產量,包括種糧農民及其他糧食生產者生產的糧食產量。
19.糧食商品量:指糧食生產者生產的、用來交換出售的糧食數量。
20.社會糧食消費量:指用於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的糧食數量。
21.城鎮居民口糧:指居住在城鎮範圍內的常住人口(含居住6個月以上流動人口)口糧數量。
22.農村居民口糧:指農村居民直接食用的糧食數量。
23.飼料用糧:指飼料企業加工生產飼料所用的糧食數量、養殖企業和農戶直接餵養禽畜等所消費的糧食數量之和。
24.工業用糧:指工業、手工業用作原料或輔助材料所消費的糧食。包括生產酒精、飲料酒、醫藥、溶劑等用糧。
25.食品釀造業用糧:食品業、副食釀造業用作原料或輔助材料所消費的糧食。
26.種子用糧: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糧食種子數量。
27.社會糧食庫存:指糧食經營企業的商品糧食庫存、各項政府儲備糧食庫存、轉化用糧企業糧食庫存、農戶存糧和城鎮居民存糧之和。
28.收購價格:指企業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批量購買糧油的價格。
29.出庫價格:指企業銷售出庫的糧油價格,不包含車板費用。
30.批發價格:指在糧食批發市場進場交易的糧油商品成交價格。
31.零售價格:指在糧店、超市、零售商店等商業網點銷售的糧油商品價格。
32.進場糧食數量:指批發市場中所有糧食批發商運進市場的店面或庫房,用於銷售的糧食數量。
33.糧食交易量:指批發市場中所有糧食批發商在市場中銷售的糧食數量。
34.糧食交易金額:指批發市場中所有糧食批發商在市場中銷售糧食的銷售額。
(二)倉儲報表部分
1.單位編碼:指企業組織機構代碼。
2.企業性質:填報國有獨資、國有控股。
3.完好倉容:指能保證儲糧安全或經過簡單維修以後能達到安全儲糧要求的倉容。
4.統計對象:指從事糧食儲藏、中轉、收購及加工業務的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企業,且自有倉房容量超過1000噸的企業。
5.倉容的計算:統一以儲存標準中等質量小麥(密度750kg/m3)為計量標準。小麥與稻穀倉容比例按1:0.75計算。
散裝倉容計算公式:建築面積×裝糧高度×糧食密度×93%(標準中等小麥750kg/m3)。
包裝倉容計算公式:建築面積×70%×堆包高度×糧食密度(750kg/m3)。
平房倉的倉容建築面積:指外廓建築面積的總和。
樓房倉的倉容建築面積:指外廓建築面積的總和,但不包括室外的樓梯、滑道和平台。
6.平房倉:指滿足倉儲功能的單層建築物。
7.淺圓倉:一種倉壁高度與內倉直徑比小於1.5的圓筒式地上倉。
8.立筒倉:一種倉壁高度與內倉直徑比大於等於1.5的圓筒式地上倉。
9.地下倉:指地下喇叭倉、洞倉和半地下倉。
10.低溫準低溫倉房:指具有隔熱密閉設施、具有人工製冷源(包括空調、谷冷機等)的倉房。
11.待報廢:指已經不能安全儲糧的倉房。
12.需大修:指需進行防水、防潮、結構、地面、牆體、門窗等維修比例達50%以上才能保證儲糧安全的倉容。
13.簡易倉:指封閉式的用於儲糧的簡單建築物,包括罩棚倉、拱棚倉、鋼化玻璃倉、鋼板PVC倉等。其中,罩棚倉是指四周經過封閉而成的簡易倉。
14.罩棚:指無牆身或無完整牆身,僅有防日曬雨淋的貨棚,包括鐵路罩棚。
16.地坪:指庫內已硬化的地面面積,包括庫區道路、曬場、倉間地坪等。
17.占地面積:指企業長期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
18.從業人員:指在企業工作,取得工資或其他形式的勞動報酬的全部人員。包括:在崗職工、再就業的離退休人員等。不包括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係的職工。
19.保防員:指保管員和防治員。
20.儲糧藥劑:指在儲糧的特定要求條件下,適合用於防治危害儲糧(包括食品及副產品)及其倉廠建築、設備的害蟲、蟎類、鼠類和有害微生物的藥物,包括用於防治儲糧害蟲、黴菌及儲糧防塵的添加劑。本欄目填寫本年度內使用儲糧藥劑總量。
21.鐵路專用線:指為糧庫配套建設的向外與國家鐵路運輸網相連,向內延伸到庫內的專門用於糧庫調運的鐵路線。
22.有效長度:指能夠進行糧食裝、卸作業的鐵路專用線長度。
23.專用碼頭:指隸屬本單位或由本單位使用的且單個泊位在100噸以上的碼頭。
24.烘乾設備能力:指烘乾設備設計烘乾能力(折算成噸/小時填報)。
25.移動式設備:包括清倉機、打包機、補倉機以及輸送機等各類移動式輸送、清理、計量設備。
26.運糧設備:包括汽車、火車和船舶。其中汽車指5噸以上載重量的汽車。
27.接收能力:指企業通過卸糧坑等固定設施或吸糧機等固定及移動設備將糧食從交通工具卸載入倉的能力。
28.發放能力:指企業通過備載倉或裝車(船)機等固定設備裝載糧食的能力。
29.檢化驗儀器台、套數:指企業擁有《糧食購銷企業和質檢機構糧食檢測儀器配置指導目錄(試行)》(國糧管[2001]194號)中的檢化驗儀器數量總和。
(三)糧油加工業報表部分
1.企業登記註冊類型與代碼:指企業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時由工商部門確定的類型與代碼,即:國有企業110、集體企業120、股份合作企業130、聯營企業140、有限責任公司150、股份有限公司160、私營企業170、其他企業190、港澳台商投資企業200(含合資經營企業210、合作經營企業220、港澳台商獨資經營企業230、港澳台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40)、外商投資企業300(含中外合資經營企業310、中外合作經營企業320、外資企業330、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40)。
2.行業代碼:指國家統計局劃分的行業代碼,其中:大米加工業為1311、小麥粉加工業為1312、食用植物油加工業為1321。同一企業生產不同產品(例如:米、面、油綜合加工企業),按主要產品所屬行業填寫行業代碼。
3.日處理原料能力:按設計生產能力計算,即:日處理稻穀能力按每天開工兩班16小時計算;日處理小麥能力和日處理油料能力以及日精煉油脂能力按每天開工三班24小時計算。
(四)機構人員報表部分
1.機構總數:指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核算單位。
2.單位從業人員:是指在各級行政管理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中工作,並獲得勞動報酬的人員。
3.學歷:指在教育機構中接受科學文化知識訓練的學習經歷,有國家認可的畢業證書。含全日制教育和在職教育。其中,研究生含博士研究生、碩士研究生。參加各種課程進修班學習獲結業證書的,不作為學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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