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省直和中央駐魯有關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協調聯絡員工作規則

《山東省省直和中央駐魯有關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協調聯絡員工作規則》是山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制定的一項工作規則。

第一條為充分發揮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協調聯絡員(以下簡稱協調聯絡員)的作用,有效預防和化解勞動人事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中共中央組織部等三部門《人事爭議處理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四部門《關於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等四部門《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等五部門《關於建立和創新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大協作機制的意見》、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等五部門《關於在全省教科文衛等系統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意見》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關於啟用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電子台賬指標系統的通知》等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省直各部門、單位和中央駐濟南市有關單位以及駐魯部隊軍級以上軍隊聘用單位確定的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協調聯絡員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
第三條協調聯絡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法治觀念較強,依法辦事,公道正派;
(二)熟悉勞動人事法律法規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熟悉本單位勞動人事工作和所屬人員狀況;
(三)具有較強的思想政治工作經驗和組織協調能力。
第四條協調聯絡員應履行的主要職責:
(一)認真宣傳和貫徹執行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等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二)配合、協助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本部門、單位所屬範圍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掌握本部門、單位勞動人事爭議動態,向領導匯報有關情況並提出相關處理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部門、單位所屬範圍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根據有關規定及時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溝通,將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環節前移,盡最大可能將糾紛和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
(四)積極參加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的業務培訓等活動。加強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的聯絡,及時溝通情況,共同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
第五條協調聯絡員在本部門、單位的領導下,根據本規則開展有關工作,並接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的業務指導。協調聯絡員的確定以及因工作崗位變化等進行更換調整的,其所在部門、單位應及時向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報告備案(協調聯絡員報名表見附屬檔案1)。
第六條對於勞動人事爭議多發的部門、單位,尤其是教育、科技、文化、衛生計生等系統的部門、單位,應在協調聯絡員工作的基礎上,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在本部門、單位領導下工作,可設在本部門、單位組織人事(政工)等部門。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本部門(單位)有關負責人、組織人事、工會組織有關人員、經單位職工大會或職代會推舉的職工代表、法律專家等組成。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為3人以上單數,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推舉產生。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人員調整情況,應及時向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報告備案(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情況表見附屬檔案2)。
第七條協調聯絡員應遵循的工作原則:
(一)合法、公正、及時;
(二)當事人雙方自願、平等協商;
(三)尊重事實、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第八條協調聯絡員幫助處理有關勞動人事爭議的範圍: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五)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協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九條協調聯絡員所在部門、單位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本部門、單位進行協商的,協調聯絡員應按規定積極受理。
第十條當事人向本部門、單位申請協商處理爭議的,可以書面形式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對口頭申請的,協調聯絡員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協商的爭議事項、理由及時間。
第十一條協調聯絡員在協商勞動人事爭議時,應當保持中立。凡涉及自己親屬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或者當事人申請協調聯絡員迴避的,應按規定予以迴避,並向本部門、單位領導報告,另行安排人員協商。
第十二條協調聯絡員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對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情況進行調查了解,全面準確掌握髮生爭議的矛盾焦點和相關情況。
第十三條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後,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積極做出口頭或者書面回應。五日內不做出回應的,視為不願協商。
第十四條雙方當事人都同意協商處理的,協調聯絡員應在接到雙方同意協商要求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協商的時間、地點。
第十五條協調聯絡員在協調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時,應認真聽取和記錄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是非的基礎上,針對案情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提出協商建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座談會、協調會等方式,幫助、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願達成和解協定,有關情況應及時向本部門、單位領導報告。
第十六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協商申請,協調聯絡員可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協商。
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的協調處理,或當事人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出的調解建議書申請的協商要求,協調聯絡員要積極做好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協商。代表人參加協商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對具有群體性的勞動人事爭議,或重大、疑難的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及時向本部門、單位領導報告,研究處理辦法。
第十八條協調聯絡員處理本部門、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自接到當事人協商要求之日起,在三十日內辦結,但情況較為複雜,一時難以辦結的,經本部門、單位領導同意後,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十日。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並約定時限的,從其約定。逾期未達成和解協定的,視為協商不成。
第十九條經協調聯絡員協調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的,可以製作和解協定書。和解協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定的,可以依法向本部門、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等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一條各部門、單位要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排查和預警機制,定期排查爭議隱患,及時化解爭議苗頭。要結合機關事業單位用工、社保改革和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等,積極探索有效預防和化解勞動人事爭議的長效機制。
第二十二條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支持協調聯絡員開展工作,並在辦公條件、工作經費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條各部門、單位協調聯絡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情況(含和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的複印件),應於每年6月底、12月底書面報送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規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本規則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8年原山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的《山東省省直和中央駐魯有關單位人事爭議處理協調聯絡員工作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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