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省煤炭管理部門公平、公正、公開、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省煤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本省煤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法律”)規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情節、違法手段、違法後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確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或不予處罰的許可權。
煤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以及受煤炭管理部門委託開展行政執法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上級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各自管轄範圍內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監督檢查。
上級煤炭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煤炭管理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行政執法監督執行《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式法定原則,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程式。
各市煤炭管理部門可結合實際,在《山東省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以下簡稱《細化標準》)的基礎上,制定本地區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並向社會公開、公布。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過罰相當的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綜合裁量,合理確定應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知態度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同一類違法主體實施的性質相同、情節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後果基本相當的違法行為,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應當基本一致,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七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規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屬於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時間在後的優先適用。
第八條 法律對同一個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
(一)同一法律規定實施某個違法行為應當(可以)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確定的,參照《細化標準》對其罰款幅度予以細化;
(二)同一法律規定實施某個違法行為應當(可以)處以不同種類(包括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的行政處罰的,參照《細化標準》給予相應種類的行政處罰;
(三)同一法律規定實施某個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不同處以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的,參照《細化標準》確定的情節給予相應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煤炭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不同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同一條款的不同違法情形,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或者同一法律條款規定的不同違法情形,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的多種處罰應當並處的,不得選擇適用;規定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但應分清主罰項和次罰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予沒收物品、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直接選擇適用其他處罰。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已經規定處罰種類的,實施自由裁量權時,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對當事人實施罰款的,其罰款額不得高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數額的上限,也不得低於其規定數額的下限。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煤炭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煤炭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煤炭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煤炭管理部門查處煤炭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煤炭管理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於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安全,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種煤炭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五)在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實施煤炭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七)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人身死亡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八)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十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逃匿或者瞞報、謊報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情形的。
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高或者最高幅度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高於法定處罰幅度上限。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證據不足,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不滿14周歲的公民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並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案件審核人員應當對處罰依據、額度等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報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煤炭管理部門已經成立行政處罰案件審查委員會的,審核意見報案件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十六條 對煤炭違法行為給予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自由裁量結果,應當由煤炭管理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2016年7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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