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做好水利建設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提前化解水利建設項目社會穩定風險,確保水利建設項目順利實施,根據水利部《重大水利建設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央審批立項的水利建設項目以及省審批立項且涉及移民占地、區域間水資源調配、洪澇災害轉移或對項目鄰近區水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水利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穩定風險分析是指項目單位通過調查分析及徵詢相關地方和民眾意見,查找並列出風險點、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提出防範和化解風險的方案措施及採取相關措施後的社會穩定風險等級建議。
適用本辦法的水利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須開展社會穩定風險分析,並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設獨立篇章。
已成立項目法人的,由項目法人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調查分析;尚未成立項目法人的,由項目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調查分析。
第四條 水利建設項目社會穩定風險等級分為三級:
高風險:大部分民眾對項目有意見,反映特彆強烈,可能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
中風險:部分民眾對項目有意見,反映強烈,可能引發矛盾衝突。
低風險:多數民眾理解但少部分民眾有意見,通過有效工作可防範和化解矛盾。
第五條 國家審批立項的,須開展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評估論證;省審批立項的,根據審批主管部門要求相應開展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評估論證。
第六條 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評估論證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指定的評估主體對項目單位作出的社會穩定風險分析開展評估論證,提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評估主體需與項目無直接利益關係。評估論證應採取公示、問卷調查、實地走訪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的意見應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須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簽署意見,並報同級維穩部門備案。
第六條 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評估論證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指定的評估主體對項目單位作出的社會穩定風險分析開展評估論證,提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評估主體需與項目無直接利益關係。評估論證應採取公示、問卷調查、實地走訪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的意見應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須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簽署意見,並報同級維穩部門備案。
第七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主要內容為項目建設實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各方面意見及其採納情況,風險評估結論和對策建議,風險防範和化解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
在合法性中要重點關注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和省出台的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意見,是否已列入國家和省批准的相關規劃。環境影響、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以及項目決策程式等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在合理性中要重點關注項目建設是否兼顧了民眾的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是否兼顧了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是否會給民眾的生產生活造成過多不便。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方案等是否盡最大可能維護了所涉及民眾的合法權益。
在可行性中要重點關注項目建設是否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建設的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項目建設方案是否充分考慮了民眾的接受程度,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數民眾的支持。
在可控性中要重點關注項目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範和化解。
第八條 國家審批立項的水利建設項目和由省審批立項且審批主管部門要求開展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評估論證的水利建設項目,各單位在向國家或省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須附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並在申報檔案中說明風險點、風險等級和防範風險的意見。
第九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認定社會穩定風險等級為高、中風險的項目,國家和省不予安排審查。
第十條 國家和省委託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單位對社會穩定風險分析篇章進行審查。
對國家審批立項的中央直屬項目和省審批立項的省直屬項目,提出審查意見,主要內容:總體評價;內容完備性和方法合理性評價;風險因素識別的完整性、準確性評估和風險初判的客觀性評價;風險等級評價;防範、化解風險方案措施的完整性、可行性和有效性評價。
對國家審批立項的地方項目和省審批立項的地方項目,審查單位對社會穩定風險分析篇章的內容完備性進行審查。社會穩定風險分析篇章不完備的,不予通過審查。
第十一條 水利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和審查過程中,不根據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要求開展工作,給國家和社會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有關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建立健全本地區水利建設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中央直屬項目為水利部直屬單位、流域機構組建項目法人的項目,省直屬項目為省水利廳直屬單位、流域機構組建項目法人的項目,地方項目為市縣組建項目法人的項目。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2月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