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建考場,第三章 社會考場,第四章 驗收程式,第五章 日常監管,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關於推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制度改革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機動
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工作規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規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和考試系統使用驗收規範》等法規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省公安廳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省車管所”)負責全省機動車駕駛人考場(以下簡稱“考場”)準入資格審核、驗收和監管等工作。
第三條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警支隊”)負責本行政轄區範圍內機動車駕駛人考場的申請、使用、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全部科目考場的使用驗收和定期檢查,以及理論考場的定期檢查工作,委託交警支隊負責,驗收和檢查結論向省車管所備案。
第四條 考場包括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場(以下簡稱“理論考場”,包含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場)、場地駕駛技能考場(以下簡稱“科目二考場”)、道路駕
駛技能考場(以下簡稱“科目三考場”)。
考場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場地及其設施設定規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系統通用技術條件》、《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監管系統通用技術條件》等要求設定,理論考場應當具備考試場地、候
考區域、主控區域、考試設備、考試系統和監管系統等要件;科目二考場應當具備考試場地(含設施)、候考區域、考試車停放區域、主控區域、考試系統、監管系統和考試車輛(含設備)等要件;科
目三考場應當具備考試路段、候考區域、考試車停放區域、主控區域、考試系統、監管系統和考試車輛(含設備)等要件。
第二章 自建考場
第五條 交警支隊車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車管所”)應當根據本地考試需求,申請政府資金建設全科目全車型考場,配備足夠數量的考試設備和考試車輛;考場的布局、數量應當滿足本地機動車
駕駛人考試需求。
在用考場可考科目或車型不全的,應當及時增建。
第六條 大型汽車類考場服務半徑為80公里以內,小型汽車類考場服務半徑為50公里以內。
本行政轄區內在用考場服務半徑未覆蓋的縣區,具備條件的,應當增建考場。
第七條 考試車輛類型和數量應當滿足考試工作需要。
考試車管理細則由省廳車管所另行規定。
第八條 對在用考場考試能力不足或者服務半徑無法實現全覆蓋導致考場資源存在缺口的,市車管所負責組織對本地考試供給能力進行評估測算(附屬檔案1),向當地政府提出考場建設需求,爭取由縣
級政府投資建設考場。
第九條 考場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擁有考場建設用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
(三)考試場地建設、路段設定、車輛配備、設施設備配置以及考試項目、評判要求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規定;
(四)考場內不存在與考試無關的其他建築、設施和場地;
(五)建立場地、車輛、設施日常檢查,考試系統日常維護,考試工作檯帳記錄管理,考試異常情況處置等完備的考場運行管理制度;
(六)配備保障考場規範運行的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
(七)按規定使用考試系統,設定音視頻監管和衛星定位設備,套用考試監管系統,符合公安部和省廳相關要求;
(八)取得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質和國家檢驗機構認可資質並經公安部主管部門認可的第三方機構的檢驗合格報告。
第三章 社會考場
第十條 對政府自建考場無法滿足本地考試需求的,交警支隊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公開擇優的原則,推行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式選定和使用社會考場,不得無償使用。
理論考場按照公安部網路安全相關規定,應當全部自建,不納入租用範圍。
第十一條 市車管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按照以實際考試人次定期結算的方式,合理確定每人次租賃費用標準。
第十二條 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選定的社會考場,除符合第九條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市自建考場考試總能力不足,或者轄區記憶體在未被自建考場服務半徑覆蓋區域;
(二)不屬於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驗收備案的駕駛員培訓教練場地;
(三)承擔大型汽車類準駕車型考試任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車、中型客車和大型貨車等車型;承擔小型汽車類準駕車型考試任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小型汽車、小型自動
擋汽車和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等車型;
(四)承擔大型汽車類準駕車型考試任務的,除中型客車外,每種考試車配置不得低於2輛,單日考試總能力不得低於80人次;承擔小型汽車類準駕車型考試任務的,單日考試總能力不得低於400人
次;
(五)市車管所根據本地考試實際需求提出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社會考場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政府採購手續:
(一)市車管所計算本地考場資源缺口,明確需租用的社會考場的考試車型、考試項目、最低考試能力和招標區域,向省車管所提交《社會考場資源缺口評估表》(附屬檔案2);
(二)省車管所審核相關評估數據和布局地點,七日內作出審核結論並全省公布;
(三)符合租用要求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上報財政部門,參照考試費標準確定公平合理的單人次租賃金額,委託招標公司,通過法定媒介向社會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公開招標考場的
考試車型、考試項目、最低考試能力和招標區域等信息;
(四)資格預審結束後,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少於三個的,應當重新公開招標;但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只有一個的,應當將招標公告延長至二十日以上,屆時仍無其他申請人參與競標的,可以
依法向財政部門申請單一來源採購;
(五)依法履行政府採購程式後,應當依法簽訂山東省統一格式的政府採購契約,每月或每季度按實際考試人次結算租賃費用,契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契約期滿後需繼續租用的,應當重
新評估。
政府採購契約應當符合民法通則原則,商定的條款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1.單次費用金額及結算周期;
2.雙方的權利義務;
3.發生違反考場管理要求後雙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4.其他應當明確的條款。
出租方的權利條款中,不得包含除後勤保障類之外的考場管理權和使用權。
第十四條 市車管所應當及時向省車管所書面匯報發標、競標和中標等環節的情況,省車管所應當通過網路核查、發函調查等方式進行監督,確保政府採購過程合法有效。
第四章 驗收程式
第十五條 考場驗收分為使用驗收和定期檢查。考場首次使用前,應當進行現場符合性驗收;考場使用過程中,應當每年進行一次現場符合性檢查。
第十六條 省車管所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託具備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開展考場使用驗收或定期檢查。
第十七條 考場使用驗收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市車管所根據相關標準自行初檢,初檢合格後向省車管所提出使用驗收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1.使用驗收申請表;
2.建設方案評審、批准意見;
3.全省統一的制式招投標檔案、契約;
4.設計圖紙、施工圖紙;
5.工程驗收合格證明及資料清單;
6.考場基本情況表;
7.科目二、三考場的模擬考試報告;
8.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省車管所審查申報材料,組織驗收組對符合條件的考場進行實地驗收,並當場反饋驗收情況;但社會考場招標金額明顯低於考試正常支出成本的,應當進行廉政風險調查。經審查無違規違紀
情形的,方予驗收。
(三)省車管所在驗收結束後七日內公布驗收結論。驗收合格的,市車管所應當三日內在綜合套用服務平台中完成信息備案和關聯配置,省車管所應當在三日內審核;驗收不合格的,申請單位應當
予以整改,三十日後可以重新申請使用驗收。
第十八條 考場定期檢查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省車管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和公布開展定期檢查的時間;
(二)市車管所向省車管所提交申請定期檢查的考場清單,同時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1.定期檢查申請表;
2.考場基本情況表。
屬於社會考場的,還應當提交經交警支隊審核的租賃費用支付情況證明。
(三)省車管所對申報考場組織實地檢查,並當場反饋檢查情況;
(四)省車管所在驗收結束後七日內公布定期檢查結論。未申請定期檢查的,取消考場資格;檢查不合格的,暫停考場資格,三十日後可以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 對使用驗收或定期檢查合格的考場,由負責驗收的機構頒發《檢查合格證明》後,市車管所應當按規範備案考場信息(附屬檔案3),懸掛全省統一制式的考場銘牌(附屬檔案4)。
第二十條 因本地考試需求發生變化,已經驗收在用的社會考場需要變更可考車型、考試能力或考試設備供貨廠商的,市車管所應當提前向省車管所提交《社會考場資源缺口評估表》,符合變更條件的,省車管所公布審核結論後方可進行考場改建。
第五章 日常監管
第二十一條 交警支隊應當細化考場日常管理制度,明確相關要求,嚴格、規範管理考場。
第二十二條 考場應當按規定套用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監管系統,並實現音視頻監控信號實時接入省級考試監控平台。
市車管所應當統一管理考場、考試設施和考試系統,使用符合標準的考試評判和監管系統,保障考試正常運行。
使用社會考場的,考試車輛、考試系統、音視頻監控系統不得由社會考場工作人員管理。
考場應當按規定設定音視頻存儲設備,滿足工作需要。屬於社會考場的,交警支隊應當設定專門設備,實現音視頻資料異地同步備份。
第二十三條 考試前,考試員應當監督考場工作人員對考試車輛、考試系統、音視頻監控系統等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測試,清除與考試無關物品、標記,不得允許與考試無關的人員進入考場,確保
考場及其設施符合相關標準規定後,方可開展考試工作。
第二十四條 理論、科目二考場應當實行硬性物理隔離和封閉式管理。考試過程中,考場工作人員應當維護考場秩序,在考場入口處設定“正在考試”的公告標識,在民眾休息和候考場所實時播放
考試視頻,接受社會監督。
科目三考試路段應當滿足交通流量、考試項目和里程等要求,設定考試路段標誌和各考試項目的標誌、標線。
第二十五條 考試結束後,考試員應當監督考場工作人員記錄當日考場檢查測試、運行管理、異常業務處置等信息,建立工作檯帳,並斷開考試專用網路聯接。
第二十六條 考場不得強制收取考試適應性訓練費、服務費等費用。考試車輛和考試系統不得用於駕駛訓練。
第二十七條 考場應當根據技術發展情況,推行考試系統最新技術模式,在用考場使用感測器等傳統技術模式的,應當限期升級換代。新建考場和社會考場的考試系統應當全部使用差分定位等最新
模式。
第二十八條 考場辦事大廳、候考區應當公布考試項目、評判標準、收費標準、考試員和工作人員姓名、照片、舉報投訴電話等內容,實行低櫃檯服務,設定民眾等候休息區、書表區和交通安全宣
傳區,配置數量足夠的休息座椅,提供停車區、飲水機、儲物櫃、公布公交線路等便民服務措施,配備用於播放交通安全宣傳片的設備。
第二十九條 科目二考場應當在未安排考試時,允許考生免費參觀場地。
第三十條 社會考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警支隊應當停止該考場的考試計畫安排:
(一)非因不可抗力,當月考試天數低於本月法定工作日80%的;
(二)因場地、系統、設備或者車輛等原因無法正常考試,導致考場當月考試天數低於本月法定工作日50%的;
(三)考場出租方不按契約要求履行義務的。
對停止考試計畫安排前已經預約成功的考生,交警支隊可以按已預約的考試時間和地點組織考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考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暫停考試業務,責令整改;經整改仍未符合要求或者再次發生違規情形的,取消考場資格,屬於社會考場的,解除購買服務契約:
(一)考場工作人員參與考試作弊的;
(二)考場管理不到位,考試、候考秩序混亂,考試設施損壞,經指出仍未得到改正的;
(三)考試系統和考試車輛用於駕駛訓練的;
(四)考場出租方組織學員在考場內訓練的;
(五)考場使用的考試系統、設備或者考試車與備案信息不相符的;
(六)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檢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條 考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場資格,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縱容考試作弊的;
(二)違規進入考試系統,修改刪除系統程式、參數、考試成績、視頻數據信息的;
(三)強制收取考試適應性訓練等費用,或者以承諾考試合格等名義向考生索取財物的;
(四)有隱瞞相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考場的。
屬於社會考場的,還應當解除購買服務契約,並向財政部門通報,考場的法人和企業不得再次參與考場政府購買服務。
第三十三條 交警支隊發現考場、考試設備生產銷售企業存在組織或者參與考試舞弊、偽造或者篡改考試系統數據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考場或者採購該企業考試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考場、考試設備生產銷售企業存在以上問題被查實的,交警支隊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上報省廳車管所。
第三十四條 被取消、暫停考試資格的考場,市車管所應當及時收回考場銘牌,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含本數在內。
本細則所稱“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七日”、 “二十日”、“三十日”,包括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本細則生效後,公安廳以前制定的要求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山東省公安廳車輛管理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