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是省人民政府為進一步加強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管理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2011年第75號)的規定,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車船稅的法定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
第三條 在山東省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第四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的車船稅稅額標準按照《山東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五條 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或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等資料向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專人負責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稅款解繳、報表報送以及提供相關信息等工作,並及時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通報人員的聯繫方式和變更情況。
第六條 保險機構在代收車船稅時,應對納稅人提供的車輛相關信息原件進行審核:
(一)機動車行駛證。
(二)購置的新機動車尚未註冊登記的,提供《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進口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車輛一致性證書等。
(三)已完稅或免稅的機動車,提供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附屬檔案1)或《車船稅減免稅證明》(附屬檔案2)。
第七條 保險機構對納稅人提供的車輛相關信息資料審核確認無誤後,將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身份證照類型、納稅人身份證照號碼、號牌號碼、號牌顏色、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車輛類型、發動機號、品牌型號、車輛發票日期或註冊登記日期、使用性質、燃料種類、排氣量、核定載客人數、整備質量等基本信息錄入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承保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系統)。由交強險業務系統自動計算納稅人應納的車船稅稅額,並列印在保險單相應欄次內。
新購車輛尚未掛牌的,不需錄入號牌號碼和號牌顏色。
購買交強險前已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基本信息、完稅憑證原件上載明的完稅憑證號(例如:票證字軌〈3位〉+魯地證+號碼〈8位〉)和出具該憑證的地方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然後將完稅憑證複印件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後面,存檔備查。
出具稅收完稅憑證的地方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登記地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輛,出具稅收完稅憑證的地方稅務機關是指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
第八條 以下車輛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保險機構不代收車船稅,但應將車輛的基本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並將機動車行駛證及相關認定依據的複印件附在保險單後面,存檔備查。
(一)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
(二)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的警車號牌(最後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字)作為認定依據;
(三)拖拉機,以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並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
(四)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以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作為認定依據;
(五)臨時入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機動車,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批准文書作為認定依據;
(六)外國駐華使領館車輛、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輛,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號牌(號牌中有“使”、“領”字樣)作為認定依據;
(七)農村居民擁有並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機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以納稅人戶口簿、身份證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作為認定依據。
第九條 以下車輛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保險機構應根據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車船稅減免稅證明》進行免(減)稅認定,同時將車輛的基本信息、減免稅證明號、出具該憑證的地方稅務機關名稱等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並在減免稅證明上填寫保險單號碼,將減免稅證明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後面,存檔備查。
(一)沒有車輛專用號牌的外國駐華使領館車輛、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輛;
(二)公共運輸車輛;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的其他車輛。
第十條 對納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會同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發布的享受車船稅減免優惠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車車型目錄的車輛,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保險機構應根據車型目錄不代征、減半代徵車船稅,但應將車輛的基本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並將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附在保險單後面,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車船稅時,應向納稅人開具註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含有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的增值稅發票。發票備註欄中應註明:保險單號、稅款所屬期(詳細至月)、代收車船稅金額、滯納金金額、金額合計等。該增值稅發票可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及滯納金的會計核算原始憑證。
對納稅人確需另外開具車船稅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於次月20日以後,憑註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到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開具。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註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附屬檔案1),並在保險單上註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稅收完稅證明》的第一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第二聯(報查)和保險單複印件由地方稅務機關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 代收代繳車船稅款未向地方稅務機關解繳之前,因交強險保險單錄入錯誤等原因需要退稅的,無論交強險保險單是否生效,由保險機構批改後退稅。
代收代繳車船稅款向地方稅務機關解繳後,納稅人辦理退保業務的,由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稅款繳庫退庫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款申報、結報手續後,已完稅的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因質量原因被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納稅人應提供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申請退還自發生情況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稅款繳庫退庫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投保交強險時沒有足額繳納車船稅或未提供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原件或減免稅證明,保險機構不得將交強險保險單、保險標誌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給投保人。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數額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也可以在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後向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訴,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的車船稅稅款,應於次月15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解繳稅款,同時報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附屬檔案3)。
第十六條 代收代繳車船稅手續費應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山東省的相關規定執行,確保支付到位。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保險機構的政策輔導和業務培訓,免費向其提供車船稅宣傳資料。保險機構應積極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共同做好對納稅人的政策宣傳及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與保險監管機構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能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做好納稅服務工作。保險監管機構應督促保險機構認真履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義務,定期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要按相關規定對有關機構和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委託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交強險的,應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管理,並要求中介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按照本辦法規定代收車船稅。中介機構應當在交強險保險單簽發後5個工作日內,向委託其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結報車船稅款,同時報送投保車輛相關信息等資料。
第二十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自覺接受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檢查。
保險中介機構不能按本辦法規定代收車船稅並按要求結報稅款的,保險機構應及時中止委託其辦理交強險業務。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不依法履行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登記地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輛,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是指保險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地方稅務局會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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