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旅遊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19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旅遊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27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建立良好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部門、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積極創建文明旅遊區,利用旅遊景點進行愛國主義宣傳教育,充分發揮旅遊業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旅遊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旅遊行業的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第七條 計畫、建設、工商、環保、林業、公安、交通、文化、衛生、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管理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九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堅持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旅遊資源的利用和保護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旅遊資源。
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指導下,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規劃,統一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徵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重複建設。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景點。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度假區實施巨觀指導和檢查。
新建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公平計價,不得欺詐和勒索旅遊者。
第十五條 開辦旅行社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開辦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和質量標準經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十六條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從事導遊業務,必須經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並取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後,方可執業。
旅行社不得招用無法定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第十八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業務,應當持證上崗,配戴胸卡,嚴格按照規定職責和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收入。
第十九條 對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條 旅遊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享有知悉旅遊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如實提供服務的內容、檔次、費用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享有自主選擇旅遊服務的權利,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二十四條 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或者旅遊經營者未向其提供標準服務的旅遊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設施,自覺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景區、景點的安全規定和衛生規定。
第五章 旅遊保障
第二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行業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拒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管理和監督檢查。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盡職盡責,秉公執法。
第二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從業。
旅遊從業人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旅遊者利益。
第二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旅遊服務行業的管理,嚴禁利用旅遊活動場所進行違法活動。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旅遊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旅遊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一條 對旅遊安全事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及時、妥善處理。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對旅遊者的投訴,受理部門應當認真及時處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無證導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對招用無證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級。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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