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旅遊管理條例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建立良好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旅遊管理條例
  • 性質: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旅遊管理
  • 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建立良好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部門、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積極創建文明旅遊區,利用旅遊景點進行愛國主義宣傳教育,充分發揮旅遊業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旅遊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旅遊行業的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第七條
計畫、建設、工商、環保、林業、公安、交通、文化、衛生、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管理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九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堅持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旅遊資源的利用和保護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旅遊資源。
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指導下,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規劃,統一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徵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重複建設。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景點。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度假區實施巨觀指導和檢查。
新建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旅遊服務行業的管理,嚴禁利用旅遊活動場所進行違法活動。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旅遊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旅遊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一條
對旅遊安全事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及時、妥善處理。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對旅遊者的投訴,受理部門應當認真及時處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無證導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對招用無證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級。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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