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費規定(試行)

1980年5月18日山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原則通過 1980年6月2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費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80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0年06月27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費標準,第三章 收費辦法,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八條“舉蜜兵戰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的精神,結合山東情況,特制定本規定(試行)。
第二條 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堅持“誰污染誰治理”原則,積極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條 實行排放污水收費,是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單位,加強管理,積極治理,節約用水,保護水源,增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
第四條 全民和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凡排放超過國家《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的污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均應繳納排放污水費。

第二章 收費標準

第五條 收費依據和分希阿嘗類。根據國家《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第三章第十二條的規定,分兩類收費。第一類是能在環境或動植物體內積蓄,對人體健康產生長遠影響的有害物質,按車間或車間處理設備排水口的濃度計算;第二類是長期影響小於第一類的有害物質,按企業、事業屑催永總排水口的濃度計算。污水含有多種有毒、有害物質,以超過排放標準最高一項為收費依據。
第六條 收費等級和金額。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類,超過排放標準十倍以下的收費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類,超過排放標準十倍以下的收費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兩元。
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污水,PH值(酸鹼度)在五以下或十以上的污水,每排放一立方米收取排放污水費一角。

第三章 收費辦法

第七條 收費的水質、水量,由排污單位按照省環境保護監測站規定的暫行監測方法,提報數據,經環境保護監測站覆核,由當地環境保護局(辦)核定後發出“排放污水收費通知書”,並負責收費。
第八條 繳納排放污水費的單位,根據收費通知書,按月繳費。逾期不繳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拒繳者,由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依法裁決。
第九條 收取的排放污水費,存入人民銀行環境保護收費專戶,由環境保護部門設專人管理。
第十條 排放污水單位經過治理或轉產、停產,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可提出減收、免收申請,由環境保護監測站核實,經環境保護局(辦)批准,自申請之日起,按新的監測數據收費或停止收費。
第十一條 繳納的排放污水費,企業單位百分之八十列入生產成本,百分之二十從留給企業的資金中支付;事業單位從事業費中列支。企業純屬管理不善所繳納的排放污水費和罰款,全部從留給企業的資金中開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條 戶射匪喇收取的污水懂抹費,按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和先收後支的原則分配使用。
市、地、縣屬企業、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放污水費,百分之四十由同級環境保護局(辦)、城建局共同研究,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使用,百分之六十邀獄故由環境保護部門劃撥同級主管部門安排使用。
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放污水費,百分之四十由企業、事業駐地的地市環境保護局(辦)、城建局共同研究,並報請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審批使用,百分之六十劃撥省主管局安排使用。
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勝利油田、濟南鐵路局、齊魯化學工業總公司、萊蕪鋼鐵廠、張家窪工程指揮部繳納的排放污水費,百分之四十由企業、事業駐地的地市環境保護局(辦)、城建局共同研究,並報請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審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環境保護局(辦)劃撥省環境保護局,原則上仍用於這些單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條 收取的污水費,是環境保護專用資金,主要用於治理污水及其處理設施的補助,以及加強污水監測手段,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省、地、市、縣各企事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污水費用款計畫,經同級經濟委員會和環境保護局(辦)批准,由同級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五條 對治理污水、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企業、事業單位要將治理污水、保護環境作為評比先進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扣罰做出決定的領導者個人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偽造或隱瞞排放污水量或監測數據者;
(二)有污水處理設施無正當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違背國家規定,故意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濃度者。
第十七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罰留給企業的資金,並按收費標準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費。
(一)國家、省限期治理的項目,因企業、事業單位的責任,在限期內套樂才未完成、繼續污染者;
(二)採取滲井、滲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環境保護法公布後,新建、擴建、改建項目仍不執行“三同時”規定,無特殊理由超標排放污水者。
一次罰款五千元以內,由市、地環境保護局(辦)決定;超過五千元,報市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責任事故而造成嚴重污水危害,應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行政以至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今後國家頒發新的規定時,以國家規定為準。
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勝利油田、濟南鐵路局、齊魯化學工業總公司、萊蕪鋼鐵廠、張家窪工程指揮部繳納的排放污水費,百分之四十由企業、事業駐地的地市環境保護局(辦)、城建局共同研究,並報請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審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環境保護局(辦)劃撥省環境保護局,原則上仍用於這些單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條 收取的污水費,是環境保護專用資金,主要用於治理污水及其處理設施的補助,以及加強污水監測手段,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省、地、市、縣各企事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污水費用款計畫,經同級經濟委員會和環境保護局(辦)批准,由同級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五條 對治理污水、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企業、事業單位要將治理污水、保護環境作為評比先進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扣罰做出決定的領導者個人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偽造或隱瞞排放污水量或監測數據者;
(二)有污水處理設施無正當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違背國家規定,故意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濃度者。
第十七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罰留給企業的資金,並按收費標準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費。
(一)國家、省限期治理的項目,因企業、事業單位的責任,在限期內未完成、繼續污染者;
(二)採取滲井、滲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環境保護法公布後,新建、擴建、改建項目仍不執行“三同時”規定,無特殊理由超標排放污水者。
一次罰款五千元以內,由市、地環境保護局(辦)決定;超過五千元,報市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責任事故而造成嚴重污水危害,應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行政以至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今後國家頒發新的規定時,以國家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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