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3月7日陝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費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1年03月07日
- 實施時間:1981年11月07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省一切排污單位加強對排放物的管理,積極治理污染,充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加速四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有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部隊,必須執行國家頒發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放射防護規定》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凡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和違反有關規定者,一律按本辦法收取排污費。
第三條 收取排污費,由排污單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章 收費標準
第四條 排放污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質超過標準者,每立方米按下列標準收費:
(一)汞、鎘、砷、鉛及其無機化合物,六價鉻化合物、放射性物質,每一種污染物的排放濃度超過標準一倍,收費一角五分;
(二)硫化物、氰化物、揮發性酚、有機磷、石油類、銅及其化合物、鋅及其化合物、氟的無機化合物、硝基苯類、苯胺類物質,每一種污染物的排放濃度超過標準一倍,收費八分;
(三)懸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學耗氧量,每一項的排放濃度超過標準一倍,收費五分;
(四)酸、鹼物質,PH值在四至六或九至十之間的,收費八分,PH值在十以上或四以下的,收費一角;
(五)醫院、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單位排放含病原菌的污水未經消毒處理者,收費八分;
有多種污染物超過標準,分別計算,合計收費。造紙污水只按其中超過標準最高的一種污染物計算,超過標準一倍,收費五分。污染物超過標準一倍後,每再增加一倍,增收排放費百分之十。
第五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超過標準者,按下列標準收費:
(一)燒煤、燒油的鍋爐或窯爐的煙塵,按林格曼圖測定,超過林格曼圖二級者,日燒一噸煤收費三元,日燒一噸油收費六元;
(二)氮氧化物、氯化氫、二硫化碳、一氧化碳、硫化氫、氟化物、氯的排放量,每超過標準一公斤,每日收費五分;
(三)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每超過標準一公斤,每日收費三分;
(四)工業粉塵的排放量,每超過標準一公斤,每日收費一分;
(五)硫酸(霧)、鉛、汞、鈹化物的排放濃度,超過標準一倍,每日收費二元,每再超過標準一倍,增加收費一元。
第六條 凡未經批准,在地面或水域任意堆放、傾倒污染破壞環境的工業廢渣和建築垃圾,每立方米每月收費一至四元。有致癌物質的廢渣或放射性廢渣,每立方米每月收費十至二十元。
第七條 對國內治理技術尚不成熟的項目,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虧損企業,經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可減收或免收排污費。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根據具體情況,按照以上有關條款收費標準加倍收費:
(一)有治理設施,因管理不善或棄而不用,繼續污染環境者;
(二)有污水管道而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者;
(三)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濃度或隱瞞排放情況而逃避收費者;
(四)限期治理的項目,條件已經具備而到期未予治理者;
(五)採用滲井、滲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不論是否超過標準)。
第三章 收費辦法
第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由各單位測定自報(無監測力量的單位,可委託其他單位監測),經所在地的行署、市環境保護監測部門核定後作為收費依據。省環境保護監測站,統一監測方法和負責有爭議的技術仲裁。無法測定的排污水量,根據上水量(減去循環用水量)的百分之七十確定。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監測數據,向排污單位發出“排污收費通知書”,並抄送當地財政部門、人民銀行以及主管部門,排污單位按月到開戶銀行交費。如不按期交費,銀行可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發出的扣款通知書扣款。對交費有爭議經協商仍不能解決時,可抗訴經濟法庭裁決。
第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單位,經採取加強管理或改革工藝等辦法進行治理後,已經減少排放污染物或已經達到排放污染物規定標準,可向所在地的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監測屬實,可按規定減免費。
第十二條 排污費的支出,企業單位攤入成本,行政和事業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支付。
第四章 排污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條 收取的排污費作為環境保護基金,存入銀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並由財政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四條 各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所收排污費,主要用於污染源的治理。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各行署、市與有關單位的主管部門協商,按照資金的來源渠道,分別用於中央和省屬單位、行署、市和縣屬單位重點治理污染的補助;百分之十用於省、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的收費管理、監測技術仲裁、污染糾紛監測處理的費用,以及補助環保科研和獎勵環保先進單位。
第十五條 中央和省屬排污單位申請治理污染補助,須提出治理方案,報所在地的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計畫委員會審批,並抄報省環境保護局、省計畫委員會和省主管部門備案。行署、市、縣、區屬排污單位申請治理污染補助,由主管部門報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計畫委員會審批。所需材料、設備由當地計畫委員會和物資部門調劑解決。屬於基本建設性質的項目,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排污費收支情況,由環境保護部門每年向當地行署、市報告一次,並抄報省環境保護局和省財政局。
第五章 獎懲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積極採取措施,對治理污染、保護環境有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
(二)對環保科研,監測工作貢獻較大的單位和個人;
(三)對“三廢”進行綜合利用有顯著成績,或經過努力使各項污染物的指標基本上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危害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分別予以批評、警告、罰款,或責令賠償損失、停產治理。
對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人民傷亡或造成農、林、牧、副、漁業重大損失的單位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任何單位不能因繳納排污費而放鬆對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條 各行署、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省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二十條 廢水和煙塵收費,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四個月後開始試行;廢氣和粉塵收費,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八個月後開始試行。本辦法與國家規定有牴觸的,以國家規定為準。本辦法,省人民政府授權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