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市場主體經營異常名錄(狀態) 管理工作規範(試行)

為了規範我省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和個體工商戶經營異常狀態管理工作,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工商總局令第68號)、《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工商總局令第69號)、《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工商總局令第7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工作規範。

規範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省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和個體工商戶經營異常狀態管理工作,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工商總局令第68號)、《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工商總局令第69號)、《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工商總局令第7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工作規範。

第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指導全省市場主體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市場主體的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管理工作。

第三條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實行“誰列入、誰管理、誰移出”的原則。

個體工商戶經營異常狀態管理工作實行“誰標記、誰管理、誰恢復”的原則。

被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市場主體,存在遷入遷出情形的,由遷入登記機關負責“管理、移出(恢復)”。

第四條 工商部門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市場主體,應當在年度報告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自動歸集,製作《經營異常名錄(狀態)審批表》和《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六條 工商部門在依法開展抽查或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查實市場主體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 對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市場主體取得聯繫的,工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之一進行核查,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一)郵寄信函。工商部門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繫。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信函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二)實地核查。工商部門派員到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實地核查,並取得相關證據材料,確認無法取得聯繫。

第八條 工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或根據舉報查實市場主體存在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情形的,除本規範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辦理:

(一)發現異常。工作人員在依法履職過程中或根據舉報發現市場主體存在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情形嫌疑的,應當及時記錄,採取相應措施。

(二)檢查核實。根據市場主體可能存在的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不同情形,組織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核實。

(三)擬辦初審。檢查人員根據檢查核實情況,登入工商綜合業務系統錄入相關信息,填寫《經營異常名錄(狀態)審批表》,並提出處理意見,報檢查機構負責人初審。

(四)審批決定。初審後,報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審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標記)的處理決定。

經審批,個體工商戶直接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公示,無需製作決定書。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審批後,由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自動生成相應記載事項,通過數據交換將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信息記錄在該市場主體的公示信息中,並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六)文書送達。

第九條 工商部門對已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市場主體再出現其他列入(標記)情形的,按照本規範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工商部門對因通過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被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市場主體,在辦理登記業務(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除外)時,應當通過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自動提示,並對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

第十一條 工商部門對被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市場主體申請移出(恢復)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辦理:

(一)提出申請。市場主體向工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核實確認。工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對市場主體提出的申請事項和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

(三)擬辦初審。經核查符合移出(恢復)情形的,檢查人員應當登入工商綜合業務系統錄入相關信息,填寫《經營異常名錄(狀態)審批表》,並提出處理意見,報檢查機構負責人初審。

(四)審批決定。初審後,報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審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恢復)的處理決定。

經審批,個體工商戶直接恢復正常記載狀態並公示,無需製作決定書。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審批後,由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自動生成相應記載事項,通過數據交換將移出(恢復)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信息記錄在該市場主體的公示信息中,並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六)文書送達。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申請移出(恢復)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應當向工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按照本規範第四條被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企業應當提交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和向社會公示的證明材料,個體工商戶應當補報紙質年度報告。

(二)對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應當提交已履行相關信息公示義務的證明材料。

(三)對按照本規範第六條被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市場主體應當提交已對其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公示信息進行更正的證明材料。

(四)對按照本規範第七條被列入(標記)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的,市場主體應當提交已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證明材料,或通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繫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上級工商部門可以將本部門登記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事項委託企業所在地的縣級工商部門辦理,並對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工商部門應當在受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依法、規範開展相關工作,將檢查情況及《企業公示信息實地核查記錄表》等材料上報委託工商部門,由委託工商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辦理:

(一)提出申請。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異議受理。工商部門收到企業申請材料後,應當對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異議核實。工商部門受理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事項進行核實。

(四)決定告知。工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並經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批准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未發現錯誤的,維持已作出的列入決定。核實處理後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核實結果告知書》。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對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實,經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批准後,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六條 市場主體對工商部門將其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工商部門將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將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的決定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被依法撤銷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或人民法院判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八條 工商部門將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將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或恢復正常記載狀態情形相同、數量較多的,可以採取一個《經營異常名錄(狀態)審批表》附當事人名單的方式進行批量審批。必要時,可以提交本單位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應當逐戶編號送達。

第十九條 工商部門對將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行政決定文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公示系統公告送達。

第二十條 工商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工商綜合業務系統列印《經營異常名錄(狀態)審批表》、《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等文書,並與《企業公示信息實地核查記錄表》、《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核查函》等市場主體經營異常名錄(狀態)管理的證據材料一併立卷歸檔保存。卷宗保管及查閱,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應當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的規範文書。個體工商戶經營異常狀態管理參照使用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書。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範由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範自2015年8月3日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 8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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