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管理辦法

《山東省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管理辦法》在1994.12.26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26
  • 實施時間:1995.02.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表演團體的設立,第三章 表演團體及演職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表演團體的內部管理機制,第五章 管理與扶持,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專業藝術表演團體(以下簡稱表演團體)的管理,繁榮藝術表演事業,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表演團體。
第三條 表演團體應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一致的原則,發展藝術事業,不斷滿足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是表演團體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專業藝術表演事業的領導和扶持,使其與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同步發展。

第二章 表演團體的設立

第六條 表演團體是自主經營、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藝術生產、經營、服務的文化實體。
第七條 表演團體的設立、布局應同藝術發展的客觀要求及不同地區的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八條 表演團體的設立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頒發演出許可證。
第九條 表演團體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達到相應專業水準,能夠完成正常創作和演出任務的演職人員;
(二)有與藝術創作、演出相適應的機構;
(三)有保證業務活動正常開展的經費來源;
(四)有排練、演出劇(節)目必需的場所和設施;
(五)有保障演職人員正常工作、學習、生活的基本條件。
第十條 表演團體應以創作演出藝術精品、培養優秀藝術人才為重點,開拓、活躍演出市場,加強創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前提下,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三章 表演團體及演職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表演團體在業務和經營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力:
(一)自主安排劇(節)目的創作和演出;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國內外藝術競賽和交流活動;
(三)靈活自主地採取有利於藝術事業發展的辦團措施;
(四)依法開展有償服務和經營活動;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表演團體在業務和經營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創作、演出(包括為基層觀眾演出)場次、收入和人才培養等任務指標;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指令性任務下達的屬於重大現實題材、革命歷史題材和重要的體現民族傳統文化價值的大型作品的創作和演出任務;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臨時性非營業演出和對外文化交流任務;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劇(節)目;
(五)引進、培養和合理使用優秀藝術人才,不斷提高全體演職人員素質;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表演團體的演職人員,是專門從事藝術創作和表演事業的文藝工作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進行藝術創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議;
(二)根據工作需要參加職業培訓;
(三)接受專業職稱和職務評聘;
(四)在平等條件下參與合理的藝術競爭;
(五)獲得相應的任職資格和勞動報酬;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表演團體的演職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及本院(團)規章制度;
(二)積極完成工作任務;
(三)努力學習,不斷提高思想素質、文化藝術水平和業務技能;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表演團體的內部管理機制

第十五條 表演團體應建立健全科學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創作、演出和人才培養為中心,有利於藝術事業發展的新型管理機制。
第十六條 表演團體實行法人代表負責制,院(團)長為法定代表人,負責表演團體的日常業務和管理工作。院(團)長可以由主管部門任命,也可以通過其他民主方式產生。院(團)副職由院(團)長提名,主管部門考核任用。
第十七條 表演團體應發揮演職人員代表大會和藝術委員會在院(團)管理和創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問題應向全體演職人員報告。
第十八條 表演團體應引進競爭激勵機制,建立健全契約聘任制、崗位責任制等管理制度,對不同類型人員實行相應的管理辦法。
(一)與受聘人員簽訂聘任契約,確定受聘人員責、權、利。
(二)多渠道選拔藝術人才,對於新加入表演團體的人員實行契約聘任制。
(三)對於不適宜從事創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員,鼓勵其轉業、轉崗,轉出藝術系統的,可按有關規定發放轉業費;對於從藝多年,接近退(離)休年齡,因各種原因不能再從事創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辦理退(離)休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發給提前離崗補助金。
(四)對藝術青春較短的藝種有過貢獻,男滿50歲、女滿45歲的藝術人員,由於身體等客觀原因不能轉業、轉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齡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可實行單位內部退休辦法,按國家規定的退休標準領取工資。如遇國家調整工資,按在職人員對待;達到提前退休年齡時,再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第十九條 演職人員的流動,必須服從所在院(團)藝術工作的需要和整體利益。在聘人員要求調離的,由本人或接收單位向原院(團)交納一定數額的培養費或補償費,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演職人員離崗外出演出或從事經營活動,需經院(團)批准並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條 建立符合藝術工作特點和利於藝術人才成長的工資分配製度。
(一)院(團)領導人的收入應與目標管理指標的完成情況掛鈎,演職人員的收入應與社會效益、經濟效益掛鈎。
(二)實行包括藝術專業職務工資和浮動工資在內的結構工資制;對處於藝術高峰期的主要演職人員,可給予高額浮動工資。
(三)對拒聘人員停發浮動工資,超過規定期限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拓寬創收渠道,加強財務管理,增強表演團體的自我發展能力。
(一)劇目演出票價實行“以質論價”,演出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管理。
(二)開展以“以文補文”、“多業助文”為宗旨的經營活動,為藝術生產提供更多的資金。
(三)加強院(團)財產管理,建立健全財產登記手續。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種公益性演出,組辦單位應按規定付給表演團體和演出人員適當演出費。
第二十二條 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表演團體可以接受資助,可以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合作辦團、合作經營文化藝術實體;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單位或個人名義建立資助表演團體的藝術發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與扶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表演團體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保障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對表演團體的業務活動和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服務;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四)維護院(團)和演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管理表演團體的涉外工作;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四條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表演團體進行評估,實行分類指導,定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在經費上對表演團體給予必要的扶持。
對表演團體的大型修繕、設備購置所需經費,在財力可能的情況下,應儘量安排專項補助;對超額完成演出場次和收入任務的院(團)可按規定發給“超額補貼”;對退(離)休人員的經費實行單列,專款專用;對在崗的舞蹈、雜技、武功演員及管樂演奏員發給“藝術工種補貼”。
對有藝術示範、實驗任務,為少年兒童服務,繼承發揚某些古老稀有藝術品種及排演反映重大題材劇(節)目的表演團體,應重點扶持,在核撥事業經費時給予照顧。
第二十六條 根據藝術工作的特點,經勞動或人事部門同意,表演團體可按編制向社會招聘急需的藝術人才(包括農村戶口人員)。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應制定優惠政策,扶持表演團體開展“以文補文”的經營活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突出的表演團體及演職人員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九條 表演團體違反第十二條,不履行義務的,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侵犯演職人員正當權益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演職人員違反第十四條,不履行義務,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私自脫離院(團)工作,經勸說無效的,按有關規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條 表演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演出許可證。
(一)在創作和演出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據不改正的;
(二)經評估不具備第九條規定的辦團條件,限期內仍達不到要求的;
(三)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已無存在必要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民間職業劇團和社會其他力量組辦的藝術表演團體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並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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