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通知目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專利管理,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與調解,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通過時間
(2002年5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通知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鼓勵發明創造、技術創新,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專利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提供條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嚴格執行有關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協調處理專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科技、經貿、對外經貿、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應當建立專利工作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技術諮詢、鑑定工作。
第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處理、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和報酬。報酬可以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形式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應當明示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檔案。
廣告中涉及專利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專利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專利證明;未提供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或者發布該廣告。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契約,自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專利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設立專利代理、諮詢、評估、信息等中介服務機構須經省專利管理部門批准後,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舉辦專利技術、產品的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應當向同級專利管理部門備案;設立冠以“專利”名稱的單位,應當徵得登記管理機關的同級專利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由省專利管理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的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的;
(二)從事專利技術、產品、設備的進口貿易的;
(三)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或者申辦企業的;
(四)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的。
在技術、產品、設備的出口貿易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省專利管理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專利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的真實性、相關性、有效性進行認定:
(一)申報設區的市級以上科技、經濟計畫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設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
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省專利管理部門或者其認定的設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受理。
專利管理部門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決定立案受理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
第十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中止處理。專利管理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十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合議。
第十八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將審理時間和地點事先通知當事人。
收到專利管理部門通知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未經審理人員許可中途退場,屬於請求人的,視為自動撤回處理請求;屬於被請求人的,審理人員可以缺席審理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據應當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核實。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部門根據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需要進行調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帳簿等資料;
(三)對涉嫌侵權的產品進行登記並抽樣取證;
(四)對涉嫌製造侵權產品和涉嫌使用專利方法的場所進行現場勘驗;
(五)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必須經省專利管理部門批准。
在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生效後,同一行為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實施相同侵權行為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決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侵權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採用下列方式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對製造侵權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封存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製造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該專利方法的專用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並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尚未出售的侵權產品或者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入本省的進口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轉移該產品。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五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上一級專利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進出口產品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和海關給予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所發生的處理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均有責任的,按照責任大小分擔。
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金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向專利管理部門提出專利糾紛調解請求時,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單獨就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請求調解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有關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後,應當在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並要求其自收到調解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進行調解的三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請求人不予調解。
第三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未達成協定的,應當以撤銷案件的方式予以結案。
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查處涉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對涉案產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現場檢查、攝錄或者登記保存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查閱、複製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帳簿、標記等資料;
(五)調查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制度,並公布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對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專利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以外,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需要繼續調查取證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省專利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構成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限期採取下列改正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承認錯誤,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通知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變更契約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的,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上繳其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由專利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冒充專利行為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專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
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挪用、貪污辦案經費或者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四)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六)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山東省專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草案)》是適應我省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新形勢,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有效保障。1998年,《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頒布實施以來,促進了我省專利管理和保護工作有序開展,對我省專利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近年來,智慧財產權工作的新情況和新形勢不斷出現,全省智慧財產權工作與省委、省政府的要求還有較大的差距,還不能滿足加快轉方式調結構的要求,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專利促進與激勵機制。而且,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也積累總結了不少好的經驗,迫切需要把這些行之有效的工作實踐,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以適應我省專利工作發展的需要,更好地促進我省專利事業的發展。
(二)制定《條例(草案)》是推動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創新型省份的迫切要求。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進一步完善,智慧財產權制度作為鼓勵和保護創新、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地位越來越重要,專利制度也越來越深入地滲透到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各個領域,成為增強我省企業市場競爭力、提高經濟核心競爭力的必然選擇。建設創新型省份,必須提高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目前我省工業企業中90%以上的從來沒申請過專利,企業創新能力仍然不強。截止到2012年底,我省萬人有效發明專利擁有量為2.28件,低於全國的平均水平(3.23件)。這就要求我們及時制定新的專利法規,營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為我省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制定《條例(草案)》是維護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新修訂的《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已於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在專利促進、專利行政保護和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方面有了進一步加強。《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是1998年頒布實施的,2002年進行過一次修改,隨著《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修訂,它的有些內容已與修改後的法律、法規不相協調。為保持法制統一,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規定予以細化,有必要重新制定一部綜合性的專利地方性法規,進一步完善專利促進與激勵機制、加大對專利糾紛的查處力度、保護權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以便及時貫徹落實《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更好地適應我省專利工作發展的實際需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省科技廳高度重視該項目的起草工作,早在2011年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立法計畫以後,就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明確了實施步驟和進度計畫,並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組。通過組織調查論證、專家諮詢、立法調研、召開立法起草工作組會議等形式反覆徵求各市、各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在2011年就形成《條例》初稿。
2012年,《條例》被省人大常委會列為全省立法前評估試點項目,由省知識產權局作為《條例》執行單位,進行立法自評估,山東社會科學院法制研究中心作為第三方承擔立法前評估。先後對濟寧、棗莊、煙臺等6個市開展了立法前評估調研工作,聽取了當地專利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法制等相關部門以及企事業單位、中介服務機構等對《條例》的意見和建議。經過4個多月的立法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專家論證等工作,我們完成了立法前自評工作。第三方省社科院法制研究中心也在大量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立法前評估報告。立法評估之後,我們會同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辦,按照調研反饋的意見,在原來初稿的基礎上,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會簽稿)》。2013年3月,將《條例(會簽稿)》傳送省財政、工商、商務等部門進行會簽和徵求意見。根據各部門的會簽意見,我們又會同省人大法工委、教科文衛委和省法制辦的有關同志,對《條例(會簽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並報送省法制辦審查修改後,形成《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已經2013年5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加強專利行政執法。黨的十八大報告中提出:“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為我省進一步加強專利保護,營造創新發展的良好環境指明了方向。目前我省專利行政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執法力量薄弱、執法條件難以滿足執法要求,執法調查、取證難度大,惡意侵權、群體侵權、反覆侵權等現象屢禁不止,迫切需要加強專利行政執法的手段和措施。為解決此問題,《條例(草案)》進一步規範了專利執法工作,加大了專利保護力度。在第二十二條加強了專利行政部門調查取證時的職權,規定了必要的調查取證手段;第二十五條增加了對重複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第五十六、五十七條對行使行政執法權時被調查人不配合的行為明確了處罰措施;在第二十七條明確了專利行政部門在展會上專利保護的職責以及展會中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原則;第二十八條強化了專利糾紛調處與司法審判的銜接。規定經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後達成調解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對調解協定書的效力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後,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調解協定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關於促進專利產業化。專利的商品化和產業化是科技創新的根本目的,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對經濟社會發展和建設創新型省份具有重要作用。《條例(草案)》一方面通過規定政府及其部門的激勵、扶持措施和手段,改善發明創造及專利技術產業化的外部社會環境。另一方面,通過設定公平、公正的專利權益分配機制,科學合理地確定企業與員工在專利領域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激發發明人(設計人)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促進專利技術的轉化實施。一是從政府層面對專利創造和運用進行鼓勵與引導。第七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優秀專利項目、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該條款列入總則部分;第八、九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發明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及設立專利專項資金,在專利促進方面強化了政府職責。二是增加了專利促進的優惠、扶持措施。第十條規定專利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評審時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對職務發明的獎酬、專利參股作了明確規定;第十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專利產業化的投入,特別是風險投資和專利權質押貸款。
(三)關於建立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政府保障機制。《條例(草案)》在總則中從政府職責的高度對專利工作進行了總體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專利工作體系,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第三十八條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考核評價體系,將專利的創造與套用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數量、質量和轉化率,納入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科研機構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並作為其創新能力評價的重要依據。
(四)關於規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專利中介服務是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的助推器,加強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對專利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第四十三條規定從事專利代理、檢索、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要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在第四十四條明確省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管,建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專利代理人服務評價機制;在第五十三條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明確了法律責任;第五十四條對未依法取得專利中介服務的執業資質或者資格,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專利服務的,明確了法律責任。
(五)關於健全專利公共服務體系。開展專利公共服務,是專利行政部門的重要職能。專利公共服務平台所提供的信息具有重大的使用價值,對於調整產業結構,轉變增長方式,提升市場競爭力以及防止重複開發等具有重要的意義。建立及時、便捷、高效,具有分析、諮詢功能的專利信息公共服務平台,能夠促進專利信息的集成、整合和共享,降低科技創新成本,加快成果轉化,滿足全省社會公眾、企業和科研部門專利增值性服務的需求。為此,《條例(草案)》在第三十九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六條分別對健全專利信息公共服務體系、發展和規範專利技術交易市場、開展專利維權援助、建立專利預警機製作了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專利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7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專利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專利權質押貸款屬於金融機構的經營範圍,而保險、擔保等機構不能從事這項業務,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夠準確,建議作出修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第一款的相關內容修改為:“鼓勵和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有關稅收優惠的規定不夠全面,建議適當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該條增加一款,即“單位和個人從事專利技術轉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諮詢、服務等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三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山東省專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6月16日至20日,於建成副主任帶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知識產權局組成調研組,赴青島、煙臺、濰坊、東營四市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市法院、市科技局、市財政局等部門和律師的意見。6月28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此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再次對條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7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專利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的市提出,雖然目前專利成果較多,但運用不夠,建議條例草案增加支持和促進專利運用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條例草案第一章總則第四條中增加“支持專利運用和產業化”的內容;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明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支持發明創造形成專利;重點扶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自主研發和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促進專利運用。”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對專項資金的規定較為原則,用途和重點不夠明確、突出,建議作出補充修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用於促進專利運用、專利資助獎勵、專利人才培養、專利行政保護等相關工作。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根據財政狀況逐步增加。”
三、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十條對有關專利發明人、設計人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的規定力度不夠,建議作出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推動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明專利的主要發明人,獲得山東優秀髮明家獎的個人,可以優先推薦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的主要發明人,符合破格申報條件的,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為了更好地促進專利工作,推動自主研發的專利技術轉化為標準,建議條例草案增加相關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了一條,即“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制定,促進專利運用與標準制定相結合”,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過於原則,操作性不強,並且現有法律、法規對此已有規定,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有關專利審議機制的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專利成果的流失,避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內容放在專利服務一章更為合適。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後移至專利服務一章,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為了進一步規範和保障專利中介服務活動,建議條例草案增加有關專利行業協會自律管理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了一條,即“專利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其會員服務和經營行為的自律管理,維護行業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發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八、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有關公益性維權援助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的規定,應當明確其服務的免費性質。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了“免費提供服務”的內容。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六章法律責任中的部分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建議作出修改。研究時認為,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罰則,有關上位法對此類違法行為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設定的行政處罰與條例草案的規定不一致。因此,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這三條有關行政處罰的內容。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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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專利運用是《條例》的重點。按照《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重點扶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自主研發和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的管理機構,要加大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投資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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