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行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的暫行規定

山東省實行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的暫行規定地方法規,1987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行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的暫行規定
  • 實施時間:1987年10月17日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87-10-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實行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的暫行規定
(1987年10月17日)
實行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是增加水利投入,改善水利條件,增強農業後勁的重要措施。為了更好地堅持實行這項制度,根據中發〔1986〕1號檔案和國辦發〔1986〕50號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一、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以下簡稱勞動積累工),是鄉鎮、村組織農村勞力,採用投勞的形式進行水利建設、改善水利條件的農村集體用工,所建水利工程歸集體所有。
按規定負擔勞動積累工,是每個農村勞力應盡的義務。
二、凡年滿十八歲至五十五歲的農村男勞力和十八歲至四十五歲的農村女勞力,每年應投入十五至二十個水利勞動積累工日。在鄉鎮、村從事工副業的勞力,本人不能出工的,可以錢頂工或以料頂工。
國家從農村選聘的契約制幹部、被縣級以上勞動部門錄用的農村契約制和輪換制工人、殘廢軍人、烈士直系親屬、民辦教師、正在全日制學校就讀的學生及農村其他失去勞動能力的人員,不負擔勞動積累工。
興辦屬社會效益的防洪、除澇等水利工程,其受益範圍內的城鎮居民、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也應分擔相應的用工。
三、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縣、鄉、村範圍內的灌溉、供水、防洪、排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設、維修、清淤和更新改造等。國家興辦的水利基本建設工程不經省府批准不得使用勞動積累工;農民參加防汛搶險以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打畦修渠等用工不得抵頂勞動積累工。
縣(市、區)鄉鎮、村各級使用勞動積累工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確定。
四、興建跨村跨鄉鎮的水利工程,可以由上一級政府根據國家受益負擔政策統籌安排使用勞動積累工;也可以由有關鄉鎮、村共同協商,簽訂契約,採取以工換工的辦法使用勞動積累工。
五、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農村水利建設任務和勞動積累工的總量,制定使用勞動積累工的規劃、計畫;鄉鎮、村應當建立勞動積累工帳冊,並將勞動積累工的投入使用情況當年結清,張榜公布。
六、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作的領導,檢查勞動積累工制度的落實情況。對完成投工任務成績突出的給予表揚或獎勵;對完不成投工任務的給予批評或處罰。
七、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八、本規定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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