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循序損害公民身份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務的部門(以下統稱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 成立宗教團體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該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複製和發行宗教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宗教團體進行宗教性培訓,應當向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所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認定或者解除,應當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第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變更和終止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新建、重建、拆除寺觀教堂,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經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遷移寺觀教堂、新建露天宗教塑像以及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以外新建、重建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組織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和挪用。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向房地、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申領忘懷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並向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房產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相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補償。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單位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和其他捐贈。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管理的範圍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非宗教組織不得設立寺觀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設施不得接受和變相接受各種宗教性捐贈;不得舉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標誌物。
第三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教規條件的其他人員主持。
應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傳統做法,在宗教活動場所、醫院、殯儀館、墓地舉行婚禮、終傅、追思、祭奠等儀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傳統在本人住(居)所內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條 非宗教教職人員(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組織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宗教活動的,相關宗教團體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上報省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講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四章 對外交往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外國宗教界開展交往和學術交流。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的辦教津貼和傳教經費;在經貿、文化、教育、衛生、科技、體育、旅遊等對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外國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和本條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侵占、損毀和挪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和收入的;
(三)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成立宗教團體的,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動和非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進行其他教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重建、拆除寺觀教堂的;
(二)未經批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三)接受外國辦教津貼、傳教經費或者擅自接受外國捐贈的;
(四)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以及拍攝影視片的;
(五)建造露天宗教標誌物的;
(六)非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設施進行宗教活動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宗教性捐贈的;
(七)在對外交流、交往中違反規定接受附加宗教條件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新建寺觀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並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宗教事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的公共事務;
(三)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縣級以上區域性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
(四)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五)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員;
(六)宗教活動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拜佛、誦經、經懺、齋醮、受戒、禮拜、齋戒、彌撒、講經、布道、禱告、受洗、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