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在1994.10.13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2010年11月29日,更名為《山東省城鎮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0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設,是指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搭建、臨時使用並限期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棚廈、管線及其他設施。臨時用地,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況需要臨時使用並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條 凡在本省設市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用地、進行臨時建設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批准的內容進行建設。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六條 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保證金。
規劃保證金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交納。
規劃保證金的具體收取標準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臨時用地確需占用耕地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向財政部門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3個月內,未進行建設或使用土地的,其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檔案自行失效,已交納的規劃保證金如數退還。
第九條 臨時建設、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使用期滿30日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第十條 臨時建設、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在30日內自行拆除、清場,併到原批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臨時建設、臨時用地如遇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及時拆除、退地。
第十二條 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按期拆除、清場退地的,其規劃保證金如數退還。
第十三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屋確權的依據。
第十四條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與或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臨時建設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拆除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規劃保證金用於拆除臨時建設等的各項費用。臨時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規劃對違法用地的有關規定處理,其規劃保證金用於清場退地等的各項費用。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臨時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法》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1.將本規章的名稱修改為:“山東省城鎮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
2.將各條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城市臨時建設”修改為“城鎮臨時建設”,“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城市、鎮規劃區”。
3.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城鎮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規劃管理,保證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4.將第八條修改為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3個月內,未進行建設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三條:“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臨時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鄉規劃法》中對違法用地的有關規定處理。”
6.刪除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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