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

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施行日期是2005年12月1日起。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客觀記載區域地情,系統積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獻,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
  • 地區:山東省
  • 類型:條款條例
  • 施行日期: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發布內容,施行時間,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情況的報告,

發布內容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客觀記載區域地情,系統積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獻,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史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史志是指各級各類志書、年鑑及相關地情文獻。
第三條 編纂地方史志應當遵循存真求實的原則,全面客觀地反映當地自然與社會的歷史和現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史志工作,具體承擔下列任務:
(一)規劃、協調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編纂業務規範;
(三)組織、檢查、指導地方史志編纂工作;
(四)編纂、審查、驗收有關地方史志稿件;
(五)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開展地方史志學術研究;
(六)宣傳、推廣地方史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建設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為公眾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七)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從事地方史志編纂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地方史志編纂工作應當吸收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參加。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鑑、綜合地情文獻,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志書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編纂任務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
第九條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徵集有關地方史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編纂機構可以對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條 為執行本單位的地方史志編寫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史志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志書編纂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承擔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志書編寫任務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明確相關編寫單位或者編寫人員,擬定編寫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志書志稿實行分級申報、審查、驗收制度。?省志報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志書報上一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縣(市、區)志報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綜合地情文獻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
第十五條 有關組織和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編纂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志書、年鑑或者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承擔地方史志編纂任務的部門和行業組織,可以根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對其管理單位的地方史志編寫工作進行督導。
第十七條 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史志出版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鑑、綜合地情文獻在編纂過程中形成的檔案資料,應當移交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保管。
第十八條 地方史志文獻應當向社會公開,地情文獻庫應當向公眾開放。
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利用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史志文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鑑或者綜合地情文獻的;
(二)損毀單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資料或者將其據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史志資料或者承擔編寫任務的;
(六)拒絕向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史志文獻的。?有前款第(一)、 (二)項行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地方史志資料所有或者持有單位和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5年12月1日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規定了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具體承擔的任務,其中有的事項屬於其內部事務,不屬於對外的公共事務,建議將其刪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該條第五項“整理舊志”的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史志編纂業務人員應當接受編纂業務培訓,容易助長有關部門的辦班、收費行為,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從事地方史志編纂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關於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為史志編纂提供資料的義務規定,修改為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其徵集史志資料的權利規定更為妥當。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徵集有關地方史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編纂機構可以對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有關圖書館、檔案館應當為史志編纂機構利用史志資料提供便利的內容實際意義不大,且與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些重複,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涉及的編纂街道志、村志和年鑑、其他地情文獻的規定是否屬於任意性規定不明確,而且有關備案的內容前後重複,建議對這四條內容進行調整。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合併、調整表述為“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綜合地情文獻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有關組織和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編纂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志書、年鑑或者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分別作為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地方史志文獻未按規定備案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合理,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該項內容。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作了個別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畫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調研和審議。2005年4月6日,委員會聽取了省史志辦關於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6月15日至28日,委員會會同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史志辦的有關負責同志組成調研組赴甘肅、四川兩省進行了考察學習。7月6日至7日,委員會又分別赴淄博、濰坊兩市進行調研,召開了由發改委、財政局、人事局、檔案局、法制局、史志辦等部門參加的座談會,進一步徵求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15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委員會認為,地方史志具有“資政、存史、育人”的多重功能,是文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自1981年正式啟動編修新志以來,在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支持參與下,經過20多年的艱苦努力,較好地完成了首輪修志任務。第二輪續修新志工作已經部署,其斷限正是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發生深刻變化的時期,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制定一部地方史志工作條例,依法加強和規範我省地方史志工作十分必要。委員會同意將條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並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存真求實”是史志工作的方針,將“繼承與創新”也作為方針是不妥的。建議將第三條“、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刪除。
二、第八條關於“以行政區劃冠名……”的規定不夠嚴謹。鄉鎮也是一級行政區劃,以鄉鎮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鑑、綜合地情文獻,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與本條規定相矛盾。該條規定與第十八條、十九條的有關內容有些重複,並都涉及上述以行政區劃冠名的問題。建議:將第八條修改為“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一條也相應做出修改。
三、鑒於第十條所列三款都涉及關於提供資料的內容,相互有重複的地方。建議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一句刪除。
四、因第六條第(三)項內容已有指導地方史志編纂工作的規定,建議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關於接受其業務指導的內容刪除。
第十六條第二款中所涉及的鄉鎮志、街道志、村志的編纂不列入地方史志的規劃,所以不需要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同意。建議第十六條修改為:
“部門志、行業志、企業事業單位志的編纂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鄉鎮志、街道志、村志的編纂應當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五、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中有關編纂委員會職責的規定與第五條不一致。建議做出相應修改。
六、為保持地方史志工作的連續性,建議在第十四條中增加“凡是涉及到體制改革、職能轉變的,應對地方史志工作做出相應安排”的內容作為第二款。
七、為表述簡明,避免重複,建議第二十一條第一句修改為:“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史志出版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地方史志文獻應當向社會開放。
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利用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史志文獻。”,同時,將該條中的“地情網站”修改為“地情文獻網站”,以與第六條第(六)項中的文字表述相一致。
八、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稱之為事跡有些勉強,第二項、第三項也可合併表述。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對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或者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九、第二十四條所列六項行為不夠全面,建議增加兩項。一是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史志資料的。二是利用不正當手段,妨礙地方史志編纂,造成嚴重後果的。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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