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地方志工作規定》在2012.12.2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2.28
- 實施時間:2012.12.28
總則,地方志編纂,資料管理,開發利用,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工作,發揮地方志傳承文明、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編纂、資料管理和開發利用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專業志書、專業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和區(市)志。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年鑑和區(市)年鑑。
專業志書是指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記述行業、部門以及某一專項事業或者事物,全面系統反映其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行業志、部門志和專業志。
專業年鑑是指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記述行業、部門以及某一專項事業或者事物,全面系統反映其年度情況的資料性文獻,包括行業年鑑、部門年鑑和專業年鑑。
相關地情文獻是指除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專業志書、專業年鑑以外,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相關領域情況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各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社區(村)編纂的地情類出版物。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明確人員編制,規範業務建設,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業務規範;
(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四)編纂、審查、驗收、出版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指導編纂專業志書、專業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
(五)建立健全和實施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徵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獻和資料;
(六)全面加強信息化建設,不斷完善地情網,推進地方志文獻資源數位化,為社會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七)組織整理、校點舊志等古籍地情文獻;
(八)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學術研究,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九)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地方志工作機構和地方志承編單位的工作定期進行督查並予以通報。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編纂
第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制定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編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市、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地方志編纂規劃組織編纂。
第九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遇有重大區劃調整等,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編纂出版。專業志書、專業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由有關單位適時組織編纂。
第十條 本市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中央、省駐青機構(以下稱承編單位),應當按照市、區(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規劃和任務,明確本單位地方志編纂機構和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並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完成任務。
第十一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崗位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應當吸收多個領域的專家、學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較高編纂水平的人員及志願者參加地方志編纂,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予以支持。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忠於史實,準確記述相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二條 地方志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經世致用,具有獨特的文化價值和恆久的使用價值。地方志的編纂和出版發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的質量標準及編纂規範。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涉及軍事內容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市地方志編纂規劃的地方志書,由承編單位按照分工組織編寫並進行內部評審後,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市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總纂修改和專家評審,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終審,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樣書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承編單位應當按照總纂修改、專家評審和終審意見,參與修改和校對工作,並對相關內容負責。
以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區(市)地方志編纂規劃的地方志書,由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稿審修和專家評審,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終審,經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樣書報省、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專業志書,編纂單位應當將編纂方案和基本篇目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預審,編纂文稿經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後出版,樣書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市、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出版,樣書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專業年鑑、相關地情文獻,編纂單位應當將編纂方案和基本篇目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預審,出版後樣書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街道(鎮)、社區(村)編纂的相關地情文獻由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六條 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專業志書、專業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依法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地方志工作成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省和市優秀社會科學成果或者相關成果評獎。
資料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依法向各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提供資料的義務。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國有博物館等相關單位應當免費為地方志編纂工作提供資料或者查詢服務。地方志出版後應當向提供資料的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國有博物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並根據地方志資料年報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工作,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任務,並報地方志工作機構驗收。
承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地方志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責。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向相關單位和個人徵集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第二十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的資料以及編纂過程中形成的文稿,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管理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地情館或者檔案館管理保存。
以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專業志書、專業年鑑,應當在出版後30日內將樣書和電子文本報送市地方志工作機構。
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健全完善青島市情網,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健全完善本行政區域的地情網。
青島市情網和區(市)地情網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和更新資料,拓展宣傳渠道和方式,加強與其他網站的合作,實現地方志資源共建共享,為社會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情館,用於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識的普及、教育、展示,並免費向公眾開放。
地情館應當加強業務管理,強化公共服務,積極開展學術研究和國內外文化交流。
地方志承編單位撤銷或者合併的,應當依法將所存地方志資料及時移送本級地情館保存。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情館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地情館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對具有一定收藏價值的給予適當物質獎勵。
第二十三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出版後的地方志在青島市情網和區(市)地情網上公布,並通過媒體向社會推介。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地情調查、地情研究、地情諮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務渠道。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設涉及對歷史建築或者其他歷史遺存進行利用和開發,建設單位需要查詢相關地情資料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一)擅自編纂出版以市或者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
(二)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列入地方志工作規劃的地方志稿擅自交付出版的;
(三)對已經審查批准的地方志稿擅自進行較大改動的;
(四)拒絕承擔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編纂任務、地方志資料年報任務的;
(五)拒絕向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或者備案的;
(六)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
(七)未妥善保管地方志資料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的;
(八)將收集到的地方志資料和編寫的地方志文稿占為己有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持有單位和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出版後,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