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

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

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經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7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計畫、組織實施、後期管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9條,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
  • 頒布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9月24日
  • 公布時間:2015年9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6年 1月1日
公告,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新聞發布會,相關報導,

公告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7號
《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已於2015年9月24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4日

條例

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
(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整治活動,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整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整治,是指為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理,對生產建設活動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對未利用的宜農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進行開發的活動。
第三條 土地整治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原則,尊重土地權利人的意願,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自然與人文景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工作的領導,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整治工作的組織和監督管理,其所屬相關機構負責土地整治的技術性、服務性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工作機制,統籌整合土地整治、農田水利、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等項目和資金,實行統一規劃布局,統一建設標準,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利用社會資金參與土地整治活動。
利用社會資金參與土地整治活動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規劃與計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整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整治規劃編制。
第九條 土地整治規劃報送批准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整治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社會公眾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十條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與農業發展、林地保護利用、水利建設、產業布局、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名勝古蹟等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 土地整治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整治區域現狀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標和任務;
(三)生態環境影響評估和預防措施;
(四)重點整治區域布局;
(五)重點工程和重大項目;
(六)資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土地整治實行年度計畫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土地整治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畫,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整治年度計畫,確定土地整治項目,明確資金來源和投資規模。
第十三條 土地整治規劃、年度計畫依法確定後不得擅自修改、調整。因國家政策變動、重點基礎設施建設、自然災害等原因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森林、濕地等重點保護區域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內開發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項目的名義開採礦產資源、毀壞森林、圍湖造田、圍墾河道。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土地整治按照項目實施管理,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契約管理和公告等制度,並按照規定進行工程結算、財務決算和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土地整治項目承擔單位,具體負責項目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根據土地整治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土地整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並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項目區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現狀圖、項目總體規劃圖等相關圖件,專家論證意見,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代表和相關土地權利人意見,土地權屬調整方案以及協定等資料。
土地整治項目涉及村莊改造、搬遷,需要拆除合法建築物的,應當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十七條 土地整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核通過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項目設計與預算。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組織設計單位對土地整治項目區進行實地踏勘,充分徵求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代表和相關土地權利人的意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編制項目設計與預算。
第十八條 土地整治項目設計與預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並不得擅自變更。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變更項目設計與預算的,不得降低項目設計預設的工程質量等級和耕地質量等級。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項目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分別簽訂施工契約和監理契約。
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和施工契約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項目建設位置、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和建設內容。
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工程建設標準、施工契約和監理契約,對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十條 對投資規模小、技術要求低的地塊平整、溝渠涵閘、防護林網等工程,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項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土地整治項目實施過程中,根據項目設計需要剝離耕作層表土的,應當先進行表土剝離,剝離的表土用於耕地質量建設。
第二十二條 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竣工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部門組織開展耕地質量等級評定。
未經耕地質量等級評定或者經評定耕地質量等級未達到項目設計質量等級的,不得進行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竣工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編制工程結算書和財務決算書,按照規定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評審並出具評審報告。
評審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竣工驗收;評審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及時組織相關專家,按照項目設計與預算標準進行項目竣工驗收。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項目所在地民眾代表參加。
驗收合格的,應當出具驗收合格證明;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出具書面整改意見。
項目竣工驗收通過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及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對適宜整體開發的土地整治項目,經依法流轉後,可以由社會組織投資經營。投資經營主體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
社會資金投資土地整治項目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與投資主體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耕地質量等級評定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獎補、民辦公助等方式,鼓勵、引導、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專業大戶、農業企業等投資建設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後期管護
第二十七條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農田水利、田間道路、農田林網等工程設施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土地權利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田間道路、農田林網等工程設施移交後,應當確定工程設施管護主體:
(一)受益範圍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工程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護單位;
(二)受益範圍跨行政村的工程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護或者委託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護;
(三)受益範圍為一個行政村的工程設施,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護或者委託受益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
第二十九條 工程設施管護主體應當制定管護方案,確定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對在保修期內的工程設施,由項目施工單位按照契約約定承擔維修責任。
第三十條 土地整治項目後期管護資金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承包、租賃、拍賣項目工程使用權取得的收入;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自籌資金;
(三)經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用於後期管護的資金。
後期管護資金應當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應當用於農業生產,並依法確定承包經營主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劃入基本農田保護範圍。
承包經營主體應當加強耕地的管護,進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質量,提升耕地產能,不得棄耕撂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定期巡查項目工程後期管護情況,建立土地整治項目工程運行監測評價和責任追究制度,發現問題及時協調解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工作的監督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土地整治項目進行督導、檢查和覆核,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組織管理與制度執行情況;
(二)項目建設工程任務完成情況;
(三)項目資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新增耕地數量和質量情況;
(五)土地權屬調整和農民權益維護情況;
(六)項目竣工驗收和後期管護情況;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農業等部門,對土地整治項目的耕地質量改善、工程管護、資金使用等情況和項目實施後產生的社會、經濟、生態效益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年度計畫編制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土地整治財政投入,多渠道籌措並整合相關專項資金,充分發揮資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資金來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和土地出讓金收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等。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的收取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土地整治項目資金實行預算和決算管理制度,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不得超出投資範圍和標準列支土地整治資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騙取、截留、滯留、擠占、挪用土地整治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積納入補充耕地指標管理,可以用於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占補平衡。國家規定不得用於占補平衡的,從其規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設用地指標,應當優先用於項目所在地的農民生產生活、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發展。
利用社會資金進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按照契約約定辦理。
在土地整治過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不得降低質量標準。
第三十八條 土地整治形成的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可以在全省範圍內有償調劑使用。指標有償調劑使用取得的收益應當專項用於土地整治。
跨設區的市進行指標有償調劑使用的,應當在省土地指標交易平台公開進行。
指標有償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項目資料庫,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料庫和建設用地審批系統相銜接,納入國土資源綜合監管平台,實現土地整治活動全程動態監管。
第四十條 土地整治項目測繪、項目設計與預算編制、招標投標代理、施工、監理、社會審計等從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程及契約約定,不得弄虛作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從業單位評價制度,對從業單位業務質量和信用進行評價。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義擅自調整土地權屬,侵犯農民合法權益。
土地整治過程中確需調整土地權屬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檔案法律、法規規定將有關資料及時歸檔保存,並與農業、水利、林業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修改土地整治規劃和計畫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或者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規定撥付、使用土地整治資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使用、交易或者騙取有關土地指標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項目承擔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程式和要求組織實施土地整治項目,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地整治從業單位違反有關技術標準、規程進行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或者弄虛作假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單,三年內不得參與土地整治項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地整治工程設施管護主體未履行管護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阻礙土地整治活動或者破壞土地整治項目工程和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為了規範土地整治活動,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聯繫點徵求意見。同時,根據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在《大眾日報》和山東人大信息網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8月17日至21日,才利民副主任帶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國土資源廳組成調研組,赴臨沂、菏澤、東營、德州四市就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和民眾代表的意見和建議。8月25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此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再次對條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8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市提出,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社會資金參與土地整治活動,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七條增加了相關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進行土地整治不能忽視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名勝古蹟的保護,建議土地整治規劃對此予以明確。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增加了一款,即“土地整治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名勝古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的市和民眾提出,土地整治項目需要拆除農民房屋的,應當充分尊重農民的意願,建議條例草案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土地整治項目涉及村莊改造、搬遷,需要拆除合法建築物的,應當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三款。

四、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的施工單位,應當優先安排當地農民參與工程項目實施”的規定,與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不盡一致,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

五、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工程設施管護主體的管護責任應當依照條例嚴格規範,不宜通過契約方式約定管護責任,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作出相應調整。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表述為“工程設施管護主體應當制定管護方案,確定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工程設施正常運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六、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財政、審計部門對土地整治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的規定。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七、有的市和民眾提出,實踐中有的地區以降低整治標準和耕地質量為代價,片面追求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建議條例草案補充相關禁止性條款。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在土地整治過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不得降低質量標準”,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四款。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土地整治形成的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有償調劑使用的規定,沒有明確指標有償調劑收益的用途,並且對指標有償調劑只做了原則性規定,建議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後增加一句“指標有償調劑使用取得的收益應當專項用於土地整治”;同時在該條增加一款,即“指標有償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新聞發布會

24上午,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在濟南閉幕,表決通過了《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下稱《條例》)。在隨後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江守濤、省政府法制辦副主任李春田、山東省國土資源廳副廳長宋守軍對《條例》進行了解讀。
習近平總書記在強調高度重視糧食問題時曾表示:“中國人的飯碗任何時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我們的飯碗應該主要裝中國糧。”土地整治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工作,是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保障土地權利人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耕地占補平衡,確保18億畝耕地紅線的有效手段。
記者了解到,《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是山東省制定的第一部有關土地整治的綜合性法規,《條例》的出台填補了我省土地整治立法空白,標誌著我省土地整治工作進入了有法可依、規範實施的新階段。《條例》將於2016年1月1日施行。
據悉,《條例》共7章49條,分為總則、規劃與計畫、組織實施、後期管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明確了土地整治的原則和政府及部門的職責分工,根據《條例》,土地整治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原則,尊重土地權利人的意願,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自然與人文景觀。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後,工程設施的後期管護至關重要。《條例》從工程設施移交、管護主題確定、管護職責劃分、資金來源等方面對後期管護進行了規範,還明確規定了工程運行監測評價考核制度,以確保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能夠發揮長期效益。
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江守濤表示,《條例》確立的一系列制度突破和立法創新,對規範土地整治活動,確保土地整治有法可依、規範實施,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有著重要意義,將在山東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
省政府法制辦副主任李春田在介紹《條例》的立法背景時表示,我省城鄉人口眾多,耕地後備資源不足,人地矛盾較為突出。如何嚴格土地管理,加強土地調控,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一直是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面臨的一個全局性、戰略性和根本性問題。《條例》從醞釀起草到頒布實施,經歷了三年多時間,期間反覆論證修改和徵求意見,數易其稿,十分不易。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副廳長宋守軍表示,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和基礎,只有讓社會公眾知曉並熟悉法律,才能使法律真正發揮作用。新出台的《條例》是一部強化社會服務,為規範土地整治有序進行提供制度支撐的重要地方性法規,,為此,全省國土資源系統將把學習宣傳《條例》作為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推進法治國土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通過舉辦培訓班、開展專題講座、網上設立專欄等形式,廣泛、深入地宣傳《條例》。
“《條例》的出台,對政府轉變職能、規範行政行為提出了新的要求,國土資源專管部門要承擔起《條例》賦予的監督管理職能,切實做好土地整治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宋守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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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上午,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中規定,陡坡地和濕地內禁開發耕地,土地整治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名勝古蹟。
《山東省土地整治條例》中指出,土地整治是指為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理,對生產建設活動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對未利用的宜農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進行開發的活動。土地整治規劃主要包括土地整治現狀分析、土地整治目標和任務、生態環境影響評估和預防措施、重點整治區域布局、重點工程和重大項目、資金使用和效益分析、整治規劃實施保障措施等。
條例中規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森林、濕地等重點保護區域內開發耕地。禁止以土地整治項目的名義開採礦產資源、毀壞森林、圍湖造田、圍墾河道。
根據條例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整治年度計畫,確定土地整治項目,明確資金來源和投資規模。土地整治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名勝古蹟。
土地整治按項目實施管理,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契約管理和公告等制度,並按規定進行工程結算、財務決算和竣工驗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獎補、民辦公助等方式,鼓勵、引導、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種糧大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投資建設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土地整治資金來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和土地出讓金收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等。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的收取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整治項目資金實行預算和決算管理制度,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不得超出投資範圍和標準列支土地整治資金。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騙取、截留、滯留、擠占、挪用土地整治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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