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國有林場條例》是1996年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國有林場條例
- 外文名:Shandong State-owned Forestry Rules
- 發布單位:81501
- 發布日期:1996-04-17
- 生效日期:1996-04-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國有林場條例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擴大森林資源,促進國有林場的發展,提高森林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林場,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林業系統的國有林場和國有苗圃。
第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國有林場工作。市(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國有林場工作。
跨市(地)、縣(市、區)的國有林場,由與其有隸屬關係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國有林場是生產性事業單位。其基本任務是增加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提高森林質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開展科學試驗和技術改造,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和新技術,發揮示範作用;開展多種經營、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五條 國有林場實行以林為主、多種經營、綜合開發、全面發展的方針。
第六條 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資產,屬於全民所有,由國有林場經營管理。
國有林場對其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資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並負有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七條 國有林場實行場長負責制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八條 凡國有森林資源集中連片、林地面積達到200公頃以上的,或者國有森林資源具備一定規模,且林地內具有自然歷史遺蹟需要保護的,可以申請設立國有林場。
第九條 設立國有林場,由擬設林場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的設立國有林場申請,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查。
申請設立國有林場時,應當附具可行性研究報告、規劃設計檔案和國有林地權屬證明。
第十條 國有林場被批准設立後,應當按規定辦理林權證和國有資產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合併、分立、變更和終止時,必須按原報批程式報經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
國有林場的區界和隸屬關係,應當保持完整和穩定,不得擅自分割和變更。調整行政區劃時,應當避免將同一國有林場劃兩個以上市(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和本場的實際情況,定期編制森林經營方案,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應當在保護好現有森林資源的基礎上,大力造林、育林,培育後備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進行林木主伐、更新採伐、低產林分改造、撫育採伐和占用林地伐除林木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森林採伐限額和造林育林、採伐更新技術規程及審批制度。
第十五條 國有林場對其經營管理的古樹名木、珍貴稀有的植物群落以及具有紀念意義的林木,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嚴加保護,不得採伐。
國有林場對其經營管理的防護林和具有特種用途的風景林、種子園、母樹林,不得進行主伐;需要進行撫育採伐或者更新採伐時,應當按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森林防火的規定,加強森林防火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各項森林防火制度。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方針,建立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制度,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對林場內列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依照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加以保護。
第十九條 國有林場應當在保護好森林資源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場內的資源條件,以林為主,因地制宜地搞好種植、養殖、加工等多種經營。
有條件的國有林場,可以按規定設立森林公園和開展森林旅遊活動。
第二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國有林場可以與他人合資、合作或者聯合開發利用林場內的森林資源。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之間可以本著自願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組建不同形式的國有林場集團。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搞好經濟核算,有效地利用其經營管理的資源資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的監督管理,定期清查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建立檔案,掌握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所屬的國有林場進行財產清查,界定產權,實行資產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國有林場的立地條件類型、林種及經濟條件,可以將林場劃分為生態公益、商品經營和混合經營三種類型,實行分類管理。
國有林場的類型,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有關部門劃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生態公益型及其他較為貧困的國有林場,應當給予優惠,扶持其發展。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確需在林場經營管理的林地上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等活動的,必須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同意後,方可按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占地單位應當按規定向被占用林地的國有林場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森林植被恢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他用。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場在其經營管理的林地上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時,須逐級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國有林場為開展多種經營需要使用自己經營管理的林地進行建設時,須逐級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和建設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未經國有林場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進入林場進行養蜂、狩獵、採集、放牧等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培育和擴大森林資源,發展林場經濟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林業科研、技術推廣方面成果顯著的;
(三)在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等森林保護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制止或者檢舉破壞森林資源行為有功的;
(五)在國有林場連續工作20年以上,表現好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擅自變更國有林場的區界或者改變其隸屬關係的,由原審核、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而占用林地的,占用的林地由有權審批該林地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退回;占用的林地內的林木被伐除的,以濫伐林木行為論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進入國有林場進行養蜂、狩獵、採集、放牧等活動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資源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限期補栽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
第三十三條 盜伐、濫伐國有林場林木的,以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所罰款項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國有林場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非林業系統的國有林場和國有苗圃,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10月12日山東省原《國營林場工作條例(試行草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