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預防事故的發生和職業危害,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labor safety and health in Shandong
  • 文號:魯政發[1996]15號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內容,

基本介紹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的通知
魯政發[1996]15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縣(市)人民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內容

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環境,依法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管理和監察。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與監察職責是:
(一)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檢查、評價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狀況,並進行勞動條件分級;
(三)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參與、監督用人單位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並負責審批結案;
(五)對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修理、使用及特種勞動防護產品進行安全認證和檢驗;
(六)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培訓、發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有關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的勞動衛生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對省屬和中央、外省(市)、部隊駐魯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安全衛生綜合管理與監察,也可以委託所在市地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安全衛生綜合管理與監察。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專職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或聘任兼職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的職責與任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證》。
第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配備專業人員,完善責任制度,做好本行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制定本行業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並督促用人單位執行;
(二)負責並協助有關部門對本行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三)審查用人單位重大安全技術措施計畫;
(四)審查和督促落實本行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使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五)按規定組織或參加用人單位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對事故處理意見及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並負責本行業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上報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管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定期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做好新職工的三級安全教育(廠級教育、車間教育、崗位教育)和調換工種人員、復工人員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和培訓的職工不得上崗。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經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生產工藝、安全作業和安全操作等規程,必須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行業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定期對勞動條件進行分級;對不符合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防護用品以及保健津貼,並檢查督促職工按規定使用。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不得擅自延長勞動時間。
第十七條 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依法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對違章指揮有權拒絕;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八條 企業工會對本單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有權監督,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和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行為,有權要求治理或處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監督。
第四章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經勞動行政等部門參與初步設計審查,並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
第二十一條 引進國外生產項目的技術設備,應當同時引進勞動安全衛生的技術設備或者使用國內相應配套的防護設備,並符合我國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光線充足,嗓聲、有毒、有害物質和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標準;
(二)高溫、粉塵和有毒、有害作業的場所建有淋浴設施;
(三)生產過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體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設定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設施;
(四)建築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作業場所,設定防護設施、報警裝置和安全標誌;
(五)因生產需要所設的坑、壕、池,設有圍欄或蓋板。
第二十三條 生產設備及其安全防護裝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家規定範圍內的特種設備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符合技術標準後方可使用;
(二)機械設備的轉動部件和傳動裝置,安裝防護裝置;
(三)對安全防護裝置、檢測儀器、儀表定期檢查、維修、校驗,保證使用安全、可靠、精確;
(四)塵、毒易散的設備,採用密閉等防塵、防毒措施;
(五)因生產急需而裝設的臨時電氣設備和線路,絕緣良好,妥善安裝,用後及時拆除;
(六)漏電保護器、避雷裝置、手持式電動工具、防爆電器等裝置,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和安全認證標誌;
(七)廠區鐵路的道口按國家標準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和生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銷售必須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生產、銷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持有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一)對嚴格威脅職工安全的險情或重大隱患不採取防範措施的;
(二)發生傷亡事故不及時上報或隱瞞謊報的;
(三)製造、安裝、修理、使用特種設備不按規定檢驗或安全認證的;
(四)使用的設備、材料、勞動防護用品用具、救護器材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
(五)生產、銷售特種勞動了護用品用具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許可的;
(六)不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
(七)對勞動條件不進行分級,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規定的;
(八)特種作業人員、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經培訓安排上崗的;
(九)拒絕或阻撓勞動安全衛生檢查的。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造成職工中毒或傷亡事故的,按每中毒或重傷1名勞動者罰款5000元,每死亡1名勞動者罰款10000元的標準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二)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質量達不到設計標準;
(三)未經批准變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勞動安全衛生設計內容的;
(四)不按規定配備勞動安全衛生設備或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工時制度,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按每名勞動者每延長或超過工作時間1小時 罰款1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每侵害1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罰款30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三十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執行。
註: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90號令對(山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部分條款作出修訂。
1 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造成職工中毒,或傷亡事故的、”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視情節輕重,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修、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二)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質量達不到設計標準的;
(三)未經批准變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勞動安全衛生設計內容的;
(四)不按規定配備勞動安全衛生設備或設施的。
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工時制度,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按每名勞動者每延長或超過工作時間1小時罰款1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0000元。
4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每侵害1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罰款30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0000元。
5、刪去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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