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林業廳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 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東省物價局關於印發《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民〔2018〕32號
各市民政局、發展改革委、公安局、國土資源局、住房城鄉建設局(城鄉建委)、規劃局、林業局、環保局、工商局、物價局:
現將《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林業廳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
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東省物價局
2018年4月26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
公墓管理,促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墓建設、管理活動和設立經營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公墓是指為公民有償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設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的,為
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營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墓單位是指建設、經營或管理公墓的機構或組織。公墓業務代辦處是指代辦經營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業務的服務機構。辦理人是指在公墓為逝者獲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
者親屬,以及與逝者有其他特定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物價、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公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公墓應當遵循節約土地資源、擴大綠色空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民眾和移風易俗的原則。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及邊界外緣2000米;
(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及邊界外緣2000米;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邊界外緣500米;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區域。
第六條 公墓建設應當制定規劃,實行總量控制。新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項目,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制定本地區公益性公墓發展規劃,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制定本地區經營性公墓發展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省民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制定本省經營性公墓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民政部備案。
公墓發展規劃應當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保障公墓發展需要,滿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條 墓區建設應當符合公墓建設規劃,墓穴占地面積和墓碑高度符合《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的要求,並向生態化、園林化、藝術化方向發展,自然與人文景觀和諧統一,墓區整潔、肅穆,墓穴
安全、完好。新建墳墓應安葬在公墓內,倡導移風易俗、鮮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風尚,無封建迷信活動,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樹(花、草坪)葬等節地生態葬法。
第二章 經營性公墓管理
第八條 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營性公墓由省民政廳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經營單位應當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公墓發展規劃;
(二)有籌建公墓的建設用地,公墓選址不在本辦法第五條禁止建造公墓區域內;公墓用地已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並簽訂《成交確認書》或取得《中標通知書》;
(三)公墓單位需有籌建公墓的必要經費;
(四)墓穴小型化、墓區園林化,綠化覆蓋率不低於75%,或綠地不低於40%。
第十條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同時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申請報告;
(二)公墓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與用地者簽訂的《成交確認書》或發出的《中標通知書》;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查意見,涉及林地的,還應當有林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
(四)公墓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圖和規劃圖;
(六)公墓投資、建設、管理和經營體制等材料;
(七)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省民政廳審查合格後,出具同意建設的批覆檔案,有效期為兩年。公墓單位應持批覆檔案到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根據《國有建設用地
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內容及省民政廳批覆檔案的要求建設公墓。
第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應當在檔案批覆的有效期內建成並達到經營條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省民政廳申請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驗收的報告;
(二)《不動產權證書》;
(三)環境保護部門批覆或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自主驗收的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意見;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明檔案;
(五)公墓單位的申請驗收報告和公墓投資、建設、管理和經營體制等籌建情況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經省民政廳驗收合格後,頒發《經營性公墓合格證》。驗收標準如下:
(一)墓區建設地點和規模與申報材料相符;
(二)有營業室、檔案室、辦公室等,各室設備齊全,能夠滿足經營需要;
(三)允許明火祭奠的公墓應當設立固定明火祭奠設施、開設防火隔離帶等,並經縣(市、區)以上林業部門審批;
(四)道路、供水、供電暢通,安全防護措施到位;
(五)待售墓穴規格符合《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的要求,墓區按規划進行綠化,生態(臥碑、樹葬、花葬、草坪葬、藝術葬等)墓穴不低於墓穴總數的70%;
(六)安裝山東省殯葬管理信息系統,使用全省統一的《公墓安葬證》《骨灰安放證》和《墓穴(格位)使用協定》;
(七)墓區管理機構的組建與申報報告相符,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省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
(八)公墓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條 公墓單位持省民政廳批准經營的檔案、《經營性公墓合格證》和營業執照,到物價部門申請核定公墓維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並通過當地新聞媒體公告,方可正式
營業。
驗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廳責成公墓單位整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督落實。整頓完成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再次申請驗收。
第十五條 超過公墓建設許可批覆檔案有效期未申請驗收,省民政廳將責成公墓單位停止建設,如需繼續建設,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墓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擴大規模,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按照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公墓新擴大面積部分申請辦理審批和驗收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更名、變更法人代表、改變合作(合資)單位的,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或轉移登記,並報省民政廳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單位的變更說明;
(二)縣(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意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人社部門的有關變更證明;
(四)改變合作(合資)單位的,應當提交原合作單位協定和現合作單位協定;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條 經營性公墓改變經營單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公墓單位,憑《經營性公墓合格證》和委託代辦文書,由公墓業務代辦處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公墓業務代辦處應當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
照。
公墓業務代辦處不得設立分處。
第二十條 經營性公墓經營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銷售服務場所公開展示:
1.《經營性公墓合格證》;
2.營業執照;
3.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價格公示內容;
4.購置墓穴(格位)的條件和程式;
5.服務承諾;
6.工作人員職責及照片、編號;
7.辦公時間、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二)在公墓內安葬骨灰,公墓單位應當與辦理人簽訂骨灰安葬(或安放)協定,並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
墓單位應當在期滿以前180日內通知辦理人辦理繼續使用手續,並繳納維護費。無法聯繫的,應當在縣(市、區)級以上報刊刊登公告;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維護費的繳納標準,由設區的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報同級物價部門核定。
(三)公墓單位應當根據銷售墓穴的數量和使用年限,將不低於6%的稅後收入預留作為專門用於發生重大事故或公墓關閉時的維護管理等。當地民政、財政部門負責監督預留經費的管理與使用。
(四)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公開、公平、誠實、守信,服務熱情、周到,祭掃文明、安全、有序。無違法出租或買賣墓穴(格位)現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銷售管理檔案。檔案內容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民發〔2011〕164號)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墓經營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時,應當要求購買人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一)購置墓穴(格位)應當持購買人身份證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為夫妻健在一方、高齡老年人、危重病人預購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
但應當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證明。每個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身份證明只能購置一個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購墓穴(格位)標準進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轉讓或買賣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區管理規定的方式祭奠,允許明火祭奠的公墓應當在指定的地點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條 每年10月1日以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轄區內所有經營性公墓進行檢查,並將檢查報告報省民政廳。檢查標準如下:
(一)在銷售服務場所公開展示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
(二)《公墓安葬證》《骨灰安放證》和《墓穴(格位)使用協定》的使用符合規定,並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三)墓穴(格位)銷售檔案管理符合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四)墓穴建設規格和墓區管理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新建和擴建墓區的審批驗收手續符合本辦法規定;
(六)公墓更名、變更法人代表,改變性質或改變合作(合資)單位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檢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經營單位,由省民政廳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年檢不合格的經營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報省民政廳吊銷《經營性公墓合格證》,建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通過新聞媒體
發布公告。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申請關閉或改變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省民政廳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同意的申請報告,同時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申請報告;
(二)公墓單位所在地民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公墓單位所屬民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查意見,涉及林地的,還應當提交林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公墓單位關於關閉公墓或改變墓地用途的報告,公墓關閉前已安葬墓穴需要遷墓的,由公墓單位負責,並提交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辦法,及與辦理人簽訂的遷墓補償協定;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省民政廳收到關閉公墓或改變墓地用途的申請後,經嚴格審查確定是否註銷《經營性公墓合格證》。同意註銷的,原建設許可批覆檔案自動失效。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遷址,新址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按照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要求辦理公墓新址審批和驗收手續,並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關閉原址公墓或改變墓地用途。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條 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公益性公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建立。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應當按照節約土地、保護耕地和林地、便於管理的原則,嚴格執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積規定,充分利用歷史形成的墓葬點,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種的瘠地進行規劃和建設,嚴
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條 申請建立公益性公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公墓發展規劃;
(二)公墓選址不在本辦法第五條禁止建造公墓區域內;
(三)堅持公益性原則,嚴禁從事經營活動;
(四)墓穴小型化、墓區園林化,綠化覆蓋率不低於75%,或綠地不低於40%。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申請建立公益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村(居)民大會討論通過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員會填寫的《公益性公墓審批表》;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的意見;
(四)被占用土地權屬證書;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設公益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在本地建設公益性公墓的意見;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審批表》;
(四)被占用土地權屬證書;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涉及林地的由林業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同意的意見;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檢查驗收,符合公墓建設條件的,作出同意建設的批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公益性公墓審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各存檔一份。
第三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場所公開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建設的檔案;
3.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價格公示內容;
4.服務人員職責及照片、編號;
5.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掃。辦理人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安葬(安放)。為夫妻健在一方、高齡老年人、危重病人預訂墓穴(格
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但應當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證明。每個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身份證明只能購置一個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價銷售墓穴(格位)及收取公墓維護管理費。無價格違法行為。
(四)建立墓穴(格位)銷售管理檔案。檔案內容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民發〔2011〕164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本轄區內的公益性公墓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五條 公益性公墓擴大規模,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對公墓新擴大面積部分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變更法人代表,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單位的變更說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的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公益性公墓改變管理單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重新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申請關閉或改變墓地用途,公墓單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單位關於關閉公墓或改變墓地用途的報告,公墓關閉前已安葬墓穴需要遷墓的,由公墓單位負責,並提交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辦法,及與辦理人簽訂的遷墓補償協定;
(二)公墓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的意見;
(三)公墓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查意見,涉及林地的,還應當有林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收到關閉公墓或改變墓地用途的申請後,經嚴格審查確定是否註銷原批准檔案。同意註銷,原建設許可批覆檔案自動失效,並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公益性公墓遷址,新址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公墓新址審批手續,並按第三十七條規定關閉原址公墓或改變墓地用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標準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處罰:
墓穴面積或墓碑高度超過規定標準20%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超過規定標準20%至50%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超過規定標準50%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屬經營性公墓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屬公益性公墓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建設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論處。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已關閉的公墓或改變墓地用途的公墓,繼續安葬(安放)骨灰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當地人民政
府同意後,責令將已安葬(安放)的骨灰遷入合法公墓,恢復土地原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發布違法公墓廣告、轉銷墓穴(格位)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價格管理規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價部門查處;公墓經營中涉嫌犯罪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
立案偵查。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公益性公墓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由公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進行明火祭奠,違反森林防火有關規定,造成森林火災的,由公安、林業部門依法共同查處。
第四十五條 依法被取締的公墓單位應當負責將已經安葬的墓穴遷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締所發生的費用或賠償責任由公墓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公墓單位違反規定建造、銷售墓穴(格位),給辦理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導致辦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遺失、損毀的,由公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對直接責任
人進行追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公墓安葬證》《骨灰安放證》和《墓穴(格位)使用協定》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原《山東省公墓管理辦法》(魯民〔2011〕34號)同時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