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內陸漁業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10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內陸漁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7
  • 實施時間:2002.07.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陸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內陸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內陸水域從事養殖、增殖、捕撈水生動物和採收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把內陸漁業作為農業綜合開發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 發展內陸漁業必須堅持以養殖為主、合理捕撈、積極增殖的方針,重視水產品加工和流通,不斷最佳化產業結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內陸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的投入,鼓勵科技人員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加強內陸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提高內陸漁業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內陸漁業的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陸漁業管理工作。
南四湖(微山湖、昭陽湖、獨山湖、南陽湖)、東平湖的漁業工作,分別由微山縣、東平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漁業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查處違法行為,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大中型水庫設立的漁政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或者派駐人員,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開展漁政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有權對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佩戴標誌,出示證件,秉公執法。被檢查者必須服從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九條 公安、環保、財政、物價、稅務、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庫、坑塘、澇窪地、廢窯坑、塌陷地、地熱水、工業餘熱水等各種適於養殖的水面、灘涂,發展養殖業。但飲用水源除外。
鼓勵引進外資和技術從事內陸漁業綜合開發。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國有水面、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水庫,應當確定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從事養殖生產。
核發養殖使用證的具體事宜,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殖使用證的格式,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將使用的水面、灘涂發包給集體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庫區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有優先承包權。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扶持庫區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發展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 養殖水面、灘涂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書面承包契約。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其承包的水面、灘涂的部分或者全部轉包給第三者,但不得轉包漁利。
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契約。
承包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承包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在承包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使用國有水面、灘涂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養殖使用證規定的用途、時限進行生產。無正當理由未在養殖水域投放苗種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百分之六十的,視為荒蕪。荒蕪滿一年的,由發證機關按當地同等條件養殖水面當年總產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蕪費,並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仍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
第十六條 從事內陸漁業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稅,或者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十七條 魚苗、魚種的生產單位需要從國外引進原種、良種,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引進的原種、良種,必須經檢疫機構檢疫和國家原種、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後,方可繁育推廣。
對以經營為目的的魚苗生產實行審批、許可證制度。魚苗生產許可證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進行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後,方可作業。
南四湖、東平湖的捕撈許可證,分別由微山縣和東平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批准發放。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塗改。
第十九條 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含漁船、漁具限額)的核發辦法,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外省來南四湖從事捕撈作業的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需持該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介紹信到微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發放數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陸漁業資源的保護,採取調整作業結構、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定期組織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二條 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長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在內陸水域禁止下列活動:
(一)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用魚鷹捕魚;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以及使用小於規定最小網目尺寸標準的漁具進行捕撈;
(四)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不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廢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質;
(五)在養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
第二十四條 南四湖、東平湖的禁漁區、禁漁期,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重要經濟魚蟹類的可捕標準,主要水生經濟植物的採收時間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分別由微山縣、東平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捕撈、出售、收購天然多鱗鏟頜魚(泰山赤鱗魚)等珍貴水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需要必須捕撈、出售、收購天然多鱗鏟頜魚等珍貴水生動物的,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在河流、湖泊等漁業水域附近進行工業建設的,應當同時建設防治污染及保護漁業生態環境的配套項目,並應當事先徵求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已經建成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在漁業水域周圍的農田施用農藥、化肥,或者因衛生防疫、驅除病蟲害等需要向漁業水域噴灑藥物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內陸漁業水域的污染情況進行監測。因污染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湖泊、水庫必須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按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最低水位線的確定機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生產銷售魚苗的,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每萬尾十元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山東省實施辦法》以及《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時,對處以罰款、賠償漁業資源損失及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分別開具憑證。
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對拒不接受依法管理,阻礙漁政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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