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山東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山東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在1991年12月2日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2024年1月,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該規章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2月02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條例廢止,條例全文,

條例廢止

2024年1月,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該規章予以廢止。

條例全文

山東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修訂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兒童計畫免疫的管理,保護兒童身體健康,預防傳染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兒童計畫免疫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免疫程式,有計畫地對兒童進行預防接種,以增強兒童的免疫能力,達到消除相應傳染病的目的。
第三條 兒童計畫免疫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凡居住我省的兒童,必須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四條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全省兒童計畫免疫活動日。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兒童計畫免疫工作。
(一)衛生行政部門是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
(二)財政部門對轄區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所需經費,應給予妥善安排;
(三)交通部門對兒童計畫免疫用的生物製品和器械應優先運送,對標有計畫免疫標記的兒童計畫免疫專用車輛免徵養路費;
(四)電力部門對兒童計畫免疫用電應保證供應並給予優惠;
(五)教育部門應把兒童免疫的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六)新聞單位對兒童計畫免疫的宣傳報導,應優先給予安排。
第六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具體實施。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在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和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下,承擔責任區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並嚴格按照國家計畫免疫技術管理規程進行預防接種和報告疫情。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託兒所、幼稚園、學校負責本區或者本單位兒童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的組織工作。
第八條 兒童入托、入園、入學,必須持有《預防接種證》。未進行預防接種和未按規定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進行預防接種並補辦預防接種證後,方可辦理入托、入園、入學手續。
第九條 全省有計畫地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具體方案和辦法由省衛生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用於兒童預防接種的各種疫苗由省衛生防疫站統一訂購供應,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
第十一條 兒童計畫免疫所需的預防接種疫苗購置經費,列入省衛生事業費預算,由省財政根據實際情況統一安排。
第十二條 冷鏈運轉、維修、補充及其冷鏈設備配套經費和預防接種器材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三條 兒童計畫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質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一白喉類毒素一破傷類毒素混合製劑、白喉類毒素一破傷風類毒素混合製劑和流行性乙型腦炎疫苗。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決定增減兒童計畫免疫疫苗的種類。
第十四條 具體實施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單位和醫務人員,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按照兒童計畫免疫程式,完成責任區內的預防接種工作。
第十五條 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託兒所、幼稚園和學校,應當與醫務人員密切配合,保證在規定時間內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第四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人員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診斷和處理,並出具診斷證明,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診斷證明一律無效。
第十七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預防接種事故,預防接種人員、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應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搶救治療並及時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
第十八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後,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及時組織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告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由上級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重新進行鑑定。
第十九條 經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鑑定,對屬非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非預防接種事故病例不負經濟賠償責任;屬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從縣級衛生事業費中給予一次性醫藥費補償;屬於預防接種事故的,可參照《山東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條 對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可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兒童計畫免疫任務的;
(二)拒絕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
(三)弄虛作假,未按計畫免疫程式進行預防接種的;
(四)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疫苗供應嚴重失調、失效或冷鏈設備損壞的;
(六)貪污、挪用計畫免疫經費及其器材、設備的;
(七)拒絕執行兒童計畫免疫接種證、卡制度的;
(八)隱瞞不報或未按規定時限進行相應傳染病疫情報告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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