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的決定

1998年6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 根據2013年1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1.30
  • 實施時間:2013.04.01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契稅稅率為3%~5%。契稅適用的具體稅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
(1998年6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 根據2013年1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5%。契稅適用的具體稅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及房屋買賣,其契稅計稅依據為契約確定的價格以及由承受方實際支付的超出契約的全部價款。
第五條 除《條例》、《細則》規定的減免稅範圍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取得房地權屬用於經營的部分,不予免徵契稅。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實際支付金額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免徵契稅;其實際支付金額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部分,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以上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可予以減征或者免徵。
第六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
第七條 納稅人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由徵收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契稅徵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東省徵收契稅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後取得房地權屬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補繳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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