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學校管理,嚴肅學校紀律,維護學校秩序,促進工作人員認真履行崗位職責,建設良好校風,依法維護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第18號令)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學校各類工作人員。
第三條學校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按照崗位職責要求完成各項工作任務。對違紀的工作人員,依據本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條對工作人員違紀處理的原則是:公正、公平原則;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結果相適應;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第七條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八條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等次。
工作人員受到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合格及以上等次。
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受處分後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學校的人事關係。
第九條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
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工作人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損害國家、學校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學校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學校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學校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給國家、學校的財產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物造成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採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學校各類評審、評選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範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採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製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畫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謾罵、侮辱、誹謗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隱私,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用信函、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或直接恐嚇、威脅他人安全,干擾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
第二十三條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許可權決定:
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決定,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初步調查後,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經學校負責人批准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立案;
(二)對被調查的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並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工作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工作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將予採信;
(四)按照處分決定許可權,作出對該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學校印發處分決定;
(六)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工作人員本人和有關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
(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工作人員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學校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工作人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契約、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參與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被調查的工作人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與被調查的工作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被調查的工作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迴避,由學校決定。
學校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二十九條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複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條處分決定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處分工作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原所聘崗位(所任職務)名稱及等級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學校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後,學校將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條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學校批准後可解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