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賭博吸毒處分暫行規定

《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賭博吸毒處分暫行規定》是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賭博吸毒處分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f Shenzhen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gambling and drug abuse of staff member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91-11-01
【生效日期】1991-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賭博吸毒處分暫行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日發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發布)
第一條為了杜絕和懲戒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賭博、吸毒活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深圳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及由政府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下簡稱國家行政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賭博,是指以牟利為目的,以財物作賭注論輸贏的行為;本規定所稱吸毒,是指以各種方式吸食、攝入鴉片、嗎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癮的麻醉品、精神藥物的行為。
第四條國家行政人員參與賭博、吸毒活動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還要按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國家行政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一)有賭博或吸毒行為,屬於初犯的;
(二)為賭博或吸毒活動提供條件、場所,屬於初犯的;
(三)包庇或慫恿賭博或吸毒行為,情節較輕的。
第六條國家行政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一)多次參與賭博或吸毒活動的;
(二)庇護賭博或吸毒活動,干擾查處的;
(三)對檢舉和查處賭博或吸毒活動的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七條國家行政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一)因賭博或吸毒被勞動教養的;
(二)以牟利為目的,為賭博或吸毒提供條件、場所的;
(三)在街頭、碼頭、車站、旅店以及車船等公共場所或機關、公司等辦公場所進行賭博或吸毒活動的;
(四)為首聚眾賭博或吸毒的;
(五)因賭博或吸毒行為受過行政紀律處分,重犯、屢犯的;
(六)挪用公款進行賭博或吸毒的;
(七)教唆、誘騙或脅迫他人參與賭博或吸毒的;
(八)有賭博和吸毒雙重行為的。
第八條國家行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免予處分:
(一)有賭博或吸毒行為,主動交待的;
(二)初次參與賭博或吸毒活動,能主動交出賭資、賭具或毒品的;
(三)參與賭博或吸毒活動,經教育能檢舉他人賭博或吸毒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第九條機關、單位負責人參與賭博或吸毒活動的,按本規定從重處分。
機關、單位負責人對屬下人員參與賭博或吸毒活動,知情不報或放任不管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
第十條市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等非政府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參與賭博吸毒活動的,可參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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