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就其實質而言,是一種商業形式,是牽線搭橋、舉薦媒引,促使交易雙方成交的一種經紀活動。居間雙方一般為平等主體間專項從事這種經紀活動而從中獲取報酬的人,就是居間人。
居間契約的基礎是委託契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居間行為
- 分類:商業形式
- 主體:委託人,居間人
- 性質:中介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釋義》
簡介,相關法律規定,居間人的五大義務,
簡介
居間契約的發生有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委託人主動找居間人。例如甲有一套房子要出租,他找到作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乙公司,乙公司在其公司登記的求租人中為其找到了合適的人選一丙,丙是作為求租房屋的委託人,甲和丙簽訂了房屋租賃契約,乙公司收取中介費(佣金),按我國目前此類居間契約的交易習慣,佣金是由求租人支付。
第二,居間人主動找委託人。居間人往往信息靈通,例如甲知道某物在某地有賣,而急需購買此物的乙卻不知道,甲向乙報告了訂立契約的信息,並為乙訂立契約提供了媒介服務,使乙如願在某地購買了他所需要的物品,由乙向甲支付一定數額的佣金。
以上兩種居間契約的基礎都是委託契約。第一種情形甲和丙都是乙公司的委託人,第二種情形儘管是甲先找的乙,但最終乙轉化為甲的委託人,由乙向其支付佣金。
居間契約中的居間人不是委託人的代理人,而是居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起介紹、協助作用的中間人。代理人是在委託人授權的前提下,以委託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委託事務完成後,根據契約中有償或無償的約定,而決定是否向代理人支付報酬。居間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促成他人之間的交易,並獲取報酬。所以居間契約的一個典型特徵就是有償性。
居間行為根據委託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也可以是提供介紹服務的媒介居間,還可以是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兼而有之的居間行為。
相關法律規定
關於居間人是否必須具有特殊營業資質的人,有兩種看法:
一是,“居間人只能是經過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核准的從事居間營業的法人或公民”(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釋義》第594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居間契約的主體並無特殊性,無論法人、公民均可成為居間契約的居間人”(參見《契約法新論·分則》第331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就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對專門從事中介服務(居間業務)的公司,有必要對其資質提出特殊要求,即必須具備法人條件並經過登記才能營業。而對於從事其他業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如果促成他人之間的交易,其行為如果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應屬合法的居間行為,可以收取契約約定的報酬。
居間人的五大義務
居間契約中居間人的義務就是委託人的權利。居間人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 在報告居間中,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地報告給委託人。在媒介居間中,居間人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據實報告給各方當事人。向委託方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是居間人在居間契約中承擔的主要義務。
2.忠實和盡力義務 忠實於當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間人就有關訂立契約的事項應當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的忠實義務具體包括:首先,居間人應將其所知道的有關訂立契約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知委託人;其次,居間人不得對訂立契約實施不利影響,影響契約的訂立或損害到委託人的利益;再次,居間人對於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以及後來的訂約情況負有向他人保密的義務。居間人在負有忠實義務的同時,還負有盡力義務。居間人應盡力促使將來可能訂立契約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排除雙方所持的不同意見,並依照約定準備契約,對於相對人與委託人之間所存障礙,加以說合和克服。
3.隱名和保密義務 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就負有不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義務,這就是隱名義務,這種居間又稱為隱名居間或隱名媒介。是否允許公開自己的名稱和姓名是居間契約當事人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其交易相對人,都可以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名稱告知其相對人。那么,居間人在交易雙方訂立契約之中或之後都應履行隱名義務。居間人對在為委託人完成居間活動中獲悉的委託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委託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後來契約的訂立情況等,應按照契約的約定保守秘密。居間人如違反隱名和保密義務致使隱名當事人或委託人受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介入義務 居間人的介入義務是指在隱名居間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間人代替隱名當事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履行責任,並由居間人受領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的義務。居間人承擔介入義務與居間人的隱名義務是一致的,是為了保證隱名當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終實現。居間人僅在一定情形下負有介入義務,並不享有介入的權利。換言之,只有在保護隱名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於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問題。
5.其他義務 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循商事慣例和交易習慣,不得從事違法的居間活動;居間人原則上不得同時為委託人和相對人的居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