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訓練規定

《就業訓練規定》在1994.12.09由勞動部頒布。為了規範職業培訓方面的亂象而設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就業訓練規定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4.12.09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第三章 就業訓練中心,第四章 非勞動部門辦就業訓練,第五章 考核與發證,第六章 經費,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推動就業訓練工作,提高勞動者的職業技能,促進就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就業訓練是指對下列人員組織開展的提高職業技術和就業能力的培訓:
(一)為城鄉初次求職的勞動者提供就業前訓練;
(二)為失業職工和需要轉換職業的企業富餘職工提供轉業訓練;
(三)為向非農產業轉移及在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轉業訓練;
(四)為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復轉軍人等特殊群體人員提供專門的就業訓練。
第三條 就業訓練應與職業介紹、失業保險、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等勞動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四條 就業訓練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勞動部門和非勞動部門組織開展的就業訓練。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六條 就業訓練應根據勞動力市場需求及用人單位的要求設定專業和確定培訓標準,按照培訓標準和接受培訓人員的素質狀況確定培訓期限。
第七條 對參加就業訓練的各類人員實行公開報名、自選專業、考核發證、擇優推薦就業。
第八條 就業訓練應採取多層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訓方式,以實際操作技能為主,同時進行必要的專業知識和職業指導及其它內容的培訓。
第九條 未接受過職業培訓的求職人員,以及需要轉換職業的城鄉勞動者,應在就業或上崗前接受必要的就業訓練。
六個月以上的長期失業職工,應參加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指定的轉業訓練。
第十條 就業訓練單位應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其內容包括培訓專業、時間、費用、教學實習、考核發證、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十一條 就業訓練單位應根據培訓標準制定教學計畫和大綱,按照教學計畫和大綱組織教學。
就業訓練應採用勞動部組織審定的就業訓練統編教材,或採用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就業訓練中心組織編審的教材。
第十二條 就業訓練單位應利用勞動就業服務信息網路獲取和傳遞培訓與用人信息。
第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在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制定就業訓練規劃並組織實施,統籌規劃就業訓練中心的布局和規模,管理與指導就業訓練中心和非勞動部門辦就業訓練工作,並定期組織檢查評估。

第三章 就業訓練中心

第十四條 就業訓練中心是在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和指導的就業訓練實體,屬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 就業訓練中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就業和職業培訓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就業訓練、轉業訓練的教學與實習;
(三)開展教學研究,編寫教材和教學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就業訓練中心的開辦、停辦,須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就業訓練中心實行主任負責制。就業訓練中心主任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有教學、管理經驗及其相應的任職資格。
第十八條 就業訓練中心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九條 就業訓練中心應在教學管理、訓練方法、訓練質量等方面發揮示範作用。
第二十條 就業訓練中心應根據需要,自建或聯辦實習場地,也可利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作為實習場地。
第二十一條 就業訓練中心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職業技能鑑定站(所),並按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職業資格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就業訓練中心應根據專業設定需要,配備專、兼職教師。專業理論課教師應具有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實習指導教師應達到中級以上技術水平。
第二十三條 就業訓練中心應組織教師參加業務學習和培訓,提高教師的素質。
第二十四條 就業訓練中心教職工的職稱評定和工資福利待遇等,按對技工學校教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就業訓練中心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配備財會人員,設定專戶管理就業訓練經費。

第四章 非勞動部門辦就業訓練

第二十六條 非勞動部門辦就業訓練是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機關和個人等開展的就業訓練活動和舉辦的就業訓練實體。
第二十七條 非勞動部門辦就業訓練應具有與訓練規模和專業(工種)設定相適應的教學場地、設施、教師和管理人員;有相應的工作規章和管理制度;培訓質量應符合社會需要和用人單位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非勞動部門辦就業訓練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准,並領取“就業訓練資格證”。“就業訓練資格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行政部門監督下,統一印製。
第二十九條 非勞動部門就業訓練單位因故更名、換址、停辦,須向核准發證機關報告,並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三十條 非勞動部門就業訓練單位刊播、張貼招生廣告,須經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有條件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按有關規定申請建立就業訓練廣告代理機構,承擔就業訓練廣告的核准與代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非勞動部門就業訓練單位應定期向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工作情況,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並接受其政策、業務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對非勞動部門辦就業訓練實行資格年檢制度。
第三十三條 非勞動部門就業訓練單位結業的學員,享有同就業訓練中心結業學員同等的參加職業資格鑑定和擇優推薦就業的權利。

第五章 考核與發證

第三十四條 就業訓練考核分為結業考核和職業資格鑑定。
第三十五條 結業考核標準按照培訓標準確定。獲得結業證書的學員,職業介紹機構憑證擇優推薦就業。
第三十六條 職業資格鑑定標準按照國家頒布的標準執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建立固定聯繫,組織就業訓練結業學員按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鑑定。
第三十七條 就業訓練結業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統一印製、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由勞動部統一印製,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按有關規定頒發。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八條 就業訓練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地方政府預算安排的就業經費中的就業訓練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中的轉業訓練費;
(三)地方發展教育基金中職業技術教育經費的一部分;
(四)按規定從學員和委託訓練單位收取的就業訓練費;
(五)其它來源。
就業經費中用於就業訓練的費用一般不應少於30%;當年收繳的失業保險費中用於轉業訓練的費用原則上不應少於15%。
第三十九條 就業訓練收費標準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商物價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 就業訓練經費的主要開支項目:
(一)就業訓練中心開展就業訓練的補貼;
(二)失業職工和特別困難學員就業訓練補貼;
(三)就業訓練中心添置教學和實習設備;
(四)組織編寫教材、教學大綱、電化教學資料等;
(五)表彰和獎勵就業訓練單位、教職工和學員;
(六)組織學員參加技能競賽和文體活動;
(七)支付聘用教職工的工資;
(八)就業訓練的其它費用;
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一)、(二)、(三)項經費主要用於就業訓練補貼。補貼標準應根據學員的訓練專業、訓練期限、實習費用和培訓設施、固定資產折舊等主要指標,並按照培訓契約和結業人數報表,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確定。
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非勞動部門就業訓練單位可以開展對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並可給予相應的補貼。
第四十二條 就業訓練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結餘部分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四十三條 各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就業訓練經費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並接受當地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就業訓練單位不按規定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或違反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學員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就業訓練單位違反物價部門規定超標準收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擠占、平調就業訓練中心場地、設備、資金或改變隸屬關係,影響其正常訓練工作的,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開展就業訓練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貪污、截留,挪用就業訓練經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以非法手段騙取或冒領就業訓練補貼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四日勞動人事部發布的《關於就業訓練若干問題的暫行辦法》、一九八八年四月七日勞動人事部發布的《關於加強就業訓練中心工作的意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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