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著作權例外規定

對著作權例外規定,對著作權的例外規定。著作權法在規定著作權所有者享有權利的同時,通過規定幾種不適用法律一般原則的情況,對權利的行使作出某種限制。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生活的正常進行和發展,離不開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及時廣泛傳播。著作權作為對作品使用的支配權在行使上不受限制,便會與公眾利益發生矛盾。其結果不僅不利於社會,也不利於作者自身。為了在保護作者正當權益的同時協調好作者與使用者的關係併兼顧社會利益,有必要對著作權給予一定的限制。這是防止濫用權利的法律原則在著作權立法中的體現。根據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的規定,除時間和地域限制外,對著作權的限制主要指對著作權所有者行使權利的限制,具體表現為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3種形式。

合理使用 亦稱“公平利用”或“自由使用”。通過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有著作權的作品,無須經作者許可,也無須向作者支付報酬。根據各國著作權法的一般規定,屬於合理使用的情況有:為個人學習、研究而使用作品;為評論、介紹作品而引用作品;為課堂教學和科學研究而使用作品;為新聞報導而使用作品;在司法程式中使用作品;圖書館、檔案館為保存版本而複製作品;為慈善目的使用作品;等等。   合理使用作品,要求使用必須是非贏利性的,使用的數量、程度須與使用的目的相符,使用不能影響作品的正常銷售;同時還必須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   法定許可 通過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使用有著作權的作品,可以不經作者許可,只須向其支付報酬。適用法定許可的,一般是廣泛、大量、反覆使用而難以逐次事前徵得作者許可的作品。常見的適用法定許可的情況有:錄製音樂作品,以廣播形式使用作品,表演短小音樂作品,以文摘形式彙編作品,等等。使用作品時須在可能的情況下註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法定許可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由主管部門具體規定。在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發生糾紛,由法院或著作權管理機關裁定。   強制許可 一稱“發放強制許可證”。通過法律規定,為了某種需要,在符合某些條件的情況下,經使用者提出申請,可以由國家主管機關發放不經著作權所有者許可而使用有著作權作品的非獨占性許可證。例如,為了教育和科學研究目的,在無法取得授權的情況下強制翻譯或複製已發表的作品;為了公眾利益,強制發表作者生前未發表而繼承人又無理拒絕發表的作品;等等。強制使用作品,須按規定向著作權所有者支付報酬。美國於1901年最早在著作權法中規定了強制許可證制度。1971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和《世界著作權公約》在巴黎修訂,均增加了適用於開發中國家但附加條件頗多的強制許可條款。   著作權的限制,廣義上還可以包括對權利行使時間、地域以及受保護作品範圍的限制,如法律規定著作權保護有一定期限和規定某些符合著作權具體條件的作品不受保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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