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經濟貿易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在1997.04.22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經濟貿易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1997.04.22
- 實施時間:1997.04.2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第四章 內部審計機構許可權,第五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式,第六章 獎 懲,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對外經濟貿易(以下簡稱外經貿)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結合外經貿系統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及其所屬的國有外經貿企業事業組織和地方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國有外經貿企業事業組織,包括國有外經貿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改組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三條 外經貿內部審計是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和外經貿企業事業組織實施內部監督,依法檢查會計帳目及相關資產,監督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的活動。
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國有外經貿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並以加強內部管理和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對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四條 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國有外經貿企業事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研究布置內部審計工作,協調內部審計機構與本單位內部其他部門、單位的關係。
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國有外經貿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為內部審計機構提供履行職責所必須的經費等工作條件。
第五條 審計署駐外經貿部審計局負責領導部屬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並對全國外經貿系統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地方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的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並對本地區的外經貿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各企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國家審計機關未設立派駐機構的各級地方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有具體規定的,應執行其規定;
(二)外經貿部所屬各總公司、各外貿中心;
(三)外經貿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改組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
(四)財務收支金額較大、對外投資興辦企業較多的外經貿事業單位;
(五)其他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企業事業組織。
內部審計業務較少的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應設定專職或兼職的內部審計人員。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配備與其承擔的審計任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水平,具備與從事內部審計工作相適應的業務能力和專業知識,以及必要的相關知識。
內部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和未設內部審計機構的專職內部審計人員的任免或調動,應事前徵求上一級審計機構的意見。
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要恪守職業道德,嚴守審計紀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每年應保證脫產學習、培訓或進修一定時間,並應有相應的經費保證。
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部門、本單位規章制度,按照規定的職權和程式,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部門、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活動進行內部審計監督,對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及所屬外經貿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上級外經貿審計機構和同級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審計機構指導、監督本地區外經貿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指導、監督下級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三)制定內部審計工作發展規劃;
(四)指導、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五)組織行業性審計和審計調查;
(六)組織內部審計理論和實務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七)總結、交流和宣傳內部審計工作先進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審計機構領導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部門、本單位的要求,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並指導、檢查、監督所屬單位制定和執行本單位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檢查、指導、督促所屬單位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專職審計人員;
(三)制定內部審計工作規劃;
(四)檢查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督促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工作;
(五)組織並參與所屬單位開展專項審計和審計調查;
(六)開展內部審計理論和實務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七)總結、交流和宣傳內部審計工作先進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
(八)與所屬單位主管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加強聯繫,交流有關審計工作信息,共同研究和解決內部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經濟責任,包括所屬境內外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職經濟責任和有關人員的崗位經濟責任;
(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以及各項財政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等;
(四)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內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
(六)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以及建設項目開工前的有關事項;
(七)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八)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本部門、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活動中的重要問題開展審計調查。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向上級審計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本部門、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二)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及工作總結;
(三)審計報告、審計調查報告和專案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和審計意見書;
(四)經審計發現的本部門、本單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嚴重損失浪費事件及有關責任人的有關材料;
(五)內部審計工作信息、統計報表、經驗材料;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積極改進審計技術和方法,積極推進審計手段現代化工作,提高審計效率和質量。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和其他中介機構承擔有關內部審計工作事項。實行委託審計時,委託的審計機構應對受委託的審計機構、組織的審計報告進行審查。
第四章 內部審計機構許可權
第二十條 在審計管轄範圍內,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許可權是: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本部門、本單位有關部門及所屬單位按時報送計畫、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檔案、資料;
(二)審核憑證、帳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重要業務工作會議;
(四)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檔案、資料等證明材料;
(五)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部門或單位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並提出糾正、處理的意見,同時,督促檢查經批准的審計決定和審計意見的落實;
(七)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理的建議;
(八)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部門或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九)對嚴格遵守和維護財經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向部門、單位負責人提出給予表彰 和獎勵的建議。
第五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式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是: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部門、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結合各個時期的中心任務,確定審計工作重點,擬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報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二)做好審計有關準備工作,確定審計組成員,制定審計工作方案,並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的內容包括:審計的範圍、內部、時間和方式,審計組成員名單,對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有關要求。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審計通知書的有關要求,做好各項準備工作,並積極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審計人員通過審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和材料,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必要的證明材料。
(四)審計終結,對工作底稿進行歸集整理,根據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3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沒有異議。
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審核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對審計報告作相應修改。
(五)審計機構根據審計報告擬定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連同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本部門、本單位領導審批。
(六)將經批准的審計決定和審計意見書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審計決定,並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執行結果和採納審計意見、建議的情況。
(七)審計事項結束後,檢查執行審計決定和採納審計意見的情況,必要時可進行後續審計。
(八)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如有異議,應在收到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負責人提出申訴,該負責人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建立審計檔案,並按審計署和外經貿部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的工作成果,經測評後,可以作為國家審計機關派駐外經貿部門審計機構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等工作的依據。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對審計工作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有突出貢獻的內部審計人員,以及揭發檢舉違反財經法規、保護國有資產的有功人員,本單位和上級審計機構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泄漏秘密、給國家和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內部審計人員所在單位依照國家和本單位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提請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內部審計機構應根據情節輕重,提請本部門、本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提請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拖延提供以及轉移、隱匿、篡改、銷毀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
(三)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和抗拒、破壞監督檢查;
(四)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或檢舉人;
(五)拒絕執行審計決定和審計意見。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並由本部門、本單位控股的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機構,可參照本規定進行審計;合資、合作經營契約、協定中已有規定的,按合資、合作契約、協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和外經貿部所屬企業事業組織,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發布的《對外經濟貿易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