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2007年修改)

(1999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2號發布根據2007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2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減按5%的比例稅率執行。減征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條 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戶、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於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第六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代扣代繳。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戶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戶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應當在給儲戶的利息結付單上註明。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國庫,並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代扣的稅款為外幣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二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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