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審批辦法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審批辦法》在1993.06.22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審批辦法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3.06.22
  • 實施時間:1993.06.22
第一條 為了使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審批程式規範化,促進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在法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應向法務部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法務部審查同意。
第三條 向法務部申請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團體專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章程;
(四)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五)成員數額及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成員名單;
(六)機構設定情況;
(七)社會團體辦公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八)資金情況(附資信證明)。
第四條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機構;
(四)負責人產生的程式和職權範圍;
(五)資金來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式;
(七)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式;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條 法務部接到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申請後,即對申請書等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要求申請單位補充材料;申請材料齊備的,在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決定。
第六條 經法務部審查同意成立的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持法務部同意成立檔案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機關憑法務部同意成立的檔案進行登記;自收到法務部同意成立檔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七條 對於不同意成立的,申請單位可以向法務部申請複議,法務部的複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八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經同意成立的全國性的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名稱前可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註銷,應經法務部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需要改變宗旨,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重新向法務部提出申請,法務部同意後,再到登記機關辦理成立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專業法學社團需要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辦事機構地址,在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應當向法務部備案。
第十二條 專業法學社團自行解散的,在經原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應向法務部備案。
第十三條 專業法學社團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法務部報送上一年度活動情況的總結材料。
第十四條 法務部對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活動進行監督,對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違紀行為之一的,法務部有權批評制止;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原批准檔案:
(一)申請審批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進行違反章程宗旨活動的;
(三)進行違反憲法、法律活動的。
第十五條 法務部法規司具體承辦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經法務部批准已成立的全國性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應到法務部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成立全國性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查同意,到當地社團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具體辦法可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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