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寶雞市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管理辦法
- 發表機構:政務信息辦
- 發表時間:2017年08月04日
第一條為加強管理,規範程式,確保獨生子女保健費及時足額發放,促進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增進家庭福祉,根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陝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戶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夫妻雙方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且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人員。
第三條依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歲止,每月領取不低於3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後隨經濟社會發展動態調整。
第四條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農村和城鎮其他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放。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在單位福利基金或福利費中開支,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在企業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費中開支。凡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企業給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或以工資形式予以繳費補助的,均按企業職工對待。
(三)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獨生子女保健費,納入戶籍所在縣區財政預算。
(四)已實施破產的企業以及近兩年嚴重虧損或已停產、半停產,職工連續6個月以上領不到工資或長期拖欠工資的企業,經企業主管部門或市、縣國資監管部門認定後,職工獨生子女保健費,經企業申請,企業駐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區衛生計生部門審查,納入縣區財政預算。下崗職工或失業人員在本人戶籍或企業駐地所在社區履行計生服務管理登記並納入服務管理後,按城鎮無業居民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條屬以下情形的,按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
(一)因喪偶、離婚形成的單親家庭,以及父母一方公費出國留學、帶工資上學在讀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學業前或服刑期滿前,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者一方發放渠道全額承擔。
(二)再婚家庭的夫妻雙方在婚前各有一個子女,並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婚後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憑證享受各自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三)夫妻雙方亡故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按原渠道發放給獨生子女本人或撫養人。
(四)其他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對象。
第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企業職工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本單位按規定確認,按財務相關程式列支,按月或季度、年度發放。
村、社區居委會、已實施關閉破產企業及按規定程式經企業主管部門或市、縣國資監管部門認定的困難企業,於每年8月20日前收集匯總當年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對象,確認後向所在鎮、街道辦事處申報,鎮、街道辦事處匯總後於9月20日前報縣區衛生計生、財政部門審核後,按實際人數於當年10月底前撥付到鎮、街道辦事處,鎮、街道辦事處於12月底前兌現到個人。
第七條獨生子女年滿十八周歲的,從次月起停發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死亡的,從死亡的次月起停發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八條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因婚姻或生育發生變動而不符合獨生子女父母獎勵條件的,由單位或戶籍所在鎮、街道辦事處計生機構負責收回並註銷《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發獨生子女保健費。其中2016年1月1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已領取的保健費予以退回。
第九條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發放實行公示制,所有發放對象都必須在所在的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村和社區居委會範圍內進行公示,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寶雞市衛生和計畫生育局負責全市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衛生和計畫生育局負責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日常管理、申報審批和各類信息的收集整理等工作,並報市衛生和計畫生育局備案。縣區財政部門負責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資金的籌集和管理,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第十一條各級要建立規範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管理檔案,健全相關財務管理制度和監督制約機制,嚴格按照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和核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單位等社會法人單位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要建立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兌現檔案。
第十二條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發放和管理接受財政、衛計、監察、審計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相關部門應定期對本轄區範圍內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管理和兌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未按規定落實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各類先進,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逾期不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單位按應落實標準的二倍標準向獨生子女父母支付;拒不落實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單位、企業,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新修訂的《陝西省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頒布實施之日起執行。寶雞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4日發布的《寶雞市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管理辦法》(寶政發〔2010〕50號)同時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