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寶雞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寶雞市政府同意,寶雞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10月21日印發.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寶雞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0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21日
  • 發布單位:寶雞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寶雞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鳳翔區在過渡期內暫不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被徵收人應當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條 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區兩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或跨區建設項目中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或跨區建設項目中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金台區、渭濱區、陳倉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港務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港務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該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各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財政、住建、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金台區、渭濱區、陳倉區人民政府,高新區、港務區應當根據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檔案和房屋實際狀況,組織實地勘察,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依據確定的徵收範圍,發布房屋徵收封閉公告,告知在徵收範圍內不得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就上述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自然資源規劃、住建、公安、城管執法、市場監督等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載明暫停辦理的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發布房屋徵收調查登記通知,指導監督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對徵收範圍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及房屋居住人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自然資源規劃、住建、公安、城管執法、市場監督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住建、民政、殘聯等部門應當對申請保障性住房和持有低保證、殘疾證的被徵收人登記情況進行審核。
被徵收人與徵收工作人員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簽字確認,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將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查。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面積、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
被徵收房屋未依法登記的,或者房屋權屬證書未載明建築面積、用途以及建築面積、用途有爭議的,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自然資源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根據剩餘使用年限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交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按規定在銀行設立徵收補償資金專門賬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和前期調查登記、徵收費用概算等情況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房屋徵收範圍;
(三)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明確調換的地點、面積、價格等事項;
(五)獎勵和補助;
(六)簽約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七)需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審批。被徵收人異地搬遷安置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可根據實際情況單獨擬制、單獨審批。
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經批准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中心備案。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擬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300戶以上的,須經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報請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市、區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請求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申請;
(二)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擬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要求的證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已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
(三)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出具的擬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證明;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六)補償資金足額到位的證明;
(七)專項規劃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區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組織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及相關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對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一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附屬物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獎勵和補助。
第二十二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發布之日。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將分戶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並將分戶評估報告送達被徵收人。
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應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用同一估價時點,採用相同價值內涵及技術路線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辦法》實施。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實行“征一返一、互找差價”。安置房設計戶型面積應與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就近合理的原則。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價值結算差價。
徵收單位公有房屋,被徵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應依照相關規定解除房屋租賃關係。被徵收人和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賃關係的,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後被徵收人應當與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五條 因徵收房屋所產生的搬遷費、過渡費,按照下列標準補償:
(一)住宅房屋搬遷費,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10元/平方米的標準計算,搬遷費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計算;非住宅房屋搬遷費,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20元/平方米的標準計算。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搬遷費計算兩次,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搬遷費計算一次。
涉及固定電話移機、空調、熱水器、有線電視、寬頻網遷裝等費用,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收費標準給予補償,以上費用在徵收補償方案中予以明確。
涉及大型設備搬遷的,搬遷費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二)產權調換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過渡期自被徵收人將被徵收房屋騰空交給徵收人之日起,到徵收人將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交給被徵收人之日止。
住宅房屋過渡費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每月1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被徵收人發放,每月過渡費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計算。
非住宅房屋(含營業、生產加工、辦公、倉儲及其他用房)過渡費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每月2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被徵收人發放。
第二十六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且符合《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標準補償: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計算;
(二)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按房屋評估價值的4‰計算,停產停業期限按照實際過渡期限計算。
被徵收房屋的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沒有約定的,由被徵收人和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將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辦理提存公證,在當事人協商或訴訟結果確定後支付。
第二十七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層次、朝向等,由被徵收人按照補償協定簽約先後順序自主選擇。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與被徵收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地點、面積、搬遷費、過渡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三十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一條 補償協定訂立後,被徵收人應當將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資料交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按照協定約定,及時為被徵收人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登記手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存產權調換房屋專項維修基金、契稅及辦證等費用。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高新區、港務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每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獎勵和補助
第三十三條 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並完成搬遷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
(一)被徵收房屋為住宅的,每戶獎勵10000元;
(二)被徵收房屋為非住宅的(含營業、生產加工、辦公、倉儲及其他用房),每戶獎勵20000元。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持有低保證或殘疾證的,每戶補助5000元,但不得重複享受。
第三十五條 對獲得低保戶、殘疾人補助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對住房條件差且無力購買住房的被徵收人,按照《陝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住房保障辦法》享受保障性住房有關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九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與處分。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需要,對本辦法規定的補償、獎勵標準適時提出調整,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寶雞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寶政發〔2020〕22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批准的房屋徵收項目,按照原批准的方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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