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署機關各單位、各特派員辦事處、各派出審計局:
《審計署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署機關各單位、各特派員辦事處和各派出審計局遵照執行。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嚴格規範審計機關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具體內容
審計署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充分履行審計職責,規範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審計署遇有審計力量不足、相關專業知識受到限制等情形時,可以從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專業機構聘請或者直接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含專項審計調查,下同)工作。
第三條 審計署可以聘請外部人員參與下列審計:
(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
(二)企業和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財務收支及其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四)國際貸援款項目審計;
(五)其他適宜聘請外部人員參與的審計。
第四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審計項目或者事項,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時,應當嚴格保密管理。
第五條 受聘的外部人員應當對其工作結果負責,審計署應當對利用其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六條 受聘的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應當遵守國家審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相關的審計工作紀律和審計職業道德。
第七條 聘請外部人員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一般由審計署支付,不得由被審計單位承擔。
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或者要求的,從其規定和要求。
第八條 審計署聘請外部人員的有關工作由相關業務司牽頭,辦公廳、法制司參與,共同組織實施。必要時機關黨委也可以參與。
審計署派出機構有關審計項目需要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的,應當向該審計項目的主管業務司提出申請,由主管業務司牽頭組織聘請。
第九條 聘請外部人員實行計畫管理。由主管業務司對本司及相關派出機構計畫年度內擬聘請外部人員的數量、專業要求和費用預算等情況進行測算匯總,向辦公廳提出聘請申請,經辦公廳審核平衡並報署領導批准後,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由審計署支付聘請費用的,同時納入年度審計項目經費預算。
執行中需要調整聘請外部人員或者經費預算的,也應當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十條 從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專業機構聘請外部人員的,擬聘請人員所在機構一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法律權利、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二)具備與審計事項相適應的資質、等級;
(三)社會信譽好,近三年未因業務質量問題和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理處罰。
第十一條 擬聘請的外部人員一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適應的專業技能和資格;
(二)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職業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未受到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主管業務司就特定審計事項可以向擬聘請人員或者其所在機構提出除上述條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請要求。
第十三條 聘請外部人員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一般採用招標方式進行選聘。對於特殊專業人員且不宜實行招標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選聘。從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專業機構聘請外部人員的,應當要求應聘機構提供擬參與審計工作的具體人選。相關業務司應當逐步建立聘請外部人員備選庫,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選擇備選庫中符合聘請條件的機構或者人員。相關業務司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擬聘請人員參加相應的業務考試。
第十四條 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外部人員,應當要求其迴避。
第十五條 聘請外部人員時,應當由相關業務司代表審計署與其簽訂聘請協定。從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專業機構聘請外部人員的,應當與擬聘請人員所在機構簽訂聘請協定。聘請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審計目標、內容和職責範圍;
(二)工作時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員的權利;
(四)費用及支付方式;
(五)迴避和保密承諾;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從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專業機構聘請外部人員的,還應當在協定中列明擬參與審計的人員姓名及其資質條件等信息。
第十六條 相關業務司、派出機構應當對受聘人員進行國家審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審計業務培訓,並對其進行審計工作紀律、審計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七條 相關業務司、派出機構應當將受聘人員編入相關審計項目的審計組,但不得擔任審計組組長。
審計組組長在審計實施中應當加強對受聘人員的督導和業務覆核,審計組所在部門和審計署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受聘人員工作的監督檢查,有效保證其審計質量。
第十八條 受聘人員在審計實施中享有審計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資料、檢查和調查取證等相關許可權。
受聘人員有權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和處理建議,對審計機關有關人員阻止受聘人員如實反映情況的,受聘人員可越級直至向審計署領導反映有關情況,提出相應意見和建議。對於反映真實情況的受聘人員應予保護和獎勵。
第十九條 審計項目完成後,相關業務司應當組織對受聘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的業務質量和履行聘請協定情況進行考評,並作為以後能否繼續參與競聘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需要向受聘人員支付費用的,由相關業務司根據考評結果向辦公廳提出費用支付意見,經辦公廳審核並報署領導批准後,按聘請協定支付。
第二十一條 相關業務司根據考評結果,應當將業務能力強和職業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員列入聘請外部人員備選庫。
第二十二條 受聘人員應當在審計項目完成後,將審計實施過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紙質原件和電子資料,及時移交相關業務司。受聘人員不得將其參與審計工作的相關結果用於與所審計事項無關的目的。
第二十三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依紀作出處理處罰:
(一)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或者與被審計單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從被審計單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將審計結果用於與審計事項無關目的的;
(四)違反保密紀律或迴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的;
(六)不履行聘請協定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二十四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依紀作出處理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聘請外部人員相關職責的;
(二)通過聘請外部人員工作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員或者與其串通實施違反審計工作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聘請外部專家對與其專業相關的特定事項僅提供諮詢意見或者專業鑑定意見,而不參與審計工作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